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31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為警逮捕,自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羈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該叛亂案件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六月六日開釋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簡稱前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聲請人就該執行矯正處分前所受之不當羈押共八十六日,聲請依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羈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

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聲請人所涉之叛亂罪因查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其叛亂犯行,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六月六日開釋移送前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九十年七月六日(九0)憲弘字第三三二0號書函一紙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上開聲請人之叛亂案卷核閱無訛,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八三四號書函暨所附聲請人叛亂卷宗、押票回證、釋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等各一份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按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立法機關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有

關國家賠償法律,其中對於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因涉嫌叛亂罪遭逮捕、羈押,其經警移送有不務正業、遊手好閒,參加不良聚合,並持大型鋼筆手槍在高雄市大華僑一帶向正當商家強索保護費等流氓行為,固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該等行為顯與「叛亂」罪嫌無關聯,且該等行為之情節,與軍事機關逕以「叛亂」嫌疑而予羈押嚴重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二相衡量,難謂該流氓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參照上開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揭示意旨,尚難因聲請人前揭流氓行為而認其具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至為灼然。

㈢聲請人既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

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叛亂罪嫌,自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執行羈押,至同年六月六日因罪嫌不足開釋移送執行矯正處分止(開釋當日依法不得計入),其於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計為八十六日(20+30+31+5=86),即為其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日數,本院認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逮捕羈押時正值二十歲之青年時期,其學歷、身分地位、生活狀況,及係因自身有前揭流氓行為而受羈押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應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二十五萬八千元(3,000×86=258,000),至聲請人聲請每日賠償超過三千元部分,難謂為正當,無由准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