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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33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吳東明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聲請狀誤載為二十四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並羈押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一年法字第三八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五月五日開釋,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共計四十四日(聲請狀誤載為四十三日)。又因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修正至今已逾十年,貨幣已明顯貶值,是本件求償標準,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之最高標準,即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為此,爰請求二十一萬五千元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又所謂戒嚴時期,就臺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曾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財政部高雄關所屬「德星艦」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逮捕到案,並於翌日(即二十四日)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收押,嗣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一年法字第三八號以查無具體叛亂事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七十一年五月五日開釋移送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其所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罪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警部七十一年度法字第三八號叛亂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之談話筆錄、偵查筆錄、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南警部七十一年度法字第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按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立法機關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其中對於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因涉有叛亂行為而遭逮捕、羈押,惟查,聲請人係經財政部高雄關所屬「德星艦」以其係澎湖籍「鴻財昇號」漁船船員,與船長及其他船員等人假藉出海捕魚名義,在香港外海,與香港貨主以運動衣褲交換當歸、干杞、十全大補酒等物涉嫌叛亂案件逮捕到案後,移送南警部予以羈押,業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依其非法情節,對照國家以叛亂罪嫌名義加以羈押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予以衡量,兩者間並無關聯,更難謂其涉嫌叛亂情節重大;參之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內容,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縱有上開不當行為,亦難以援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至為灼然。

(三)又聲請人於七十一年五月五日經南警部開釋移送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其所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罪嫌,該案嗣經移送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後,由該檢察處檢察官於七十一年八月十日,以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七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按。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案卷宗結果,該案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業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銷燬,有該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澎檢良檔字第三七六四號函一份在卷可查。聲請人到庭亦陳稱:不知該案易科罰金時有無折抵在南警部羈押之日數,也忘記當時易科罰金所繳納之金額等語。是本院綜合卷內全部資料,均無從得知聲請人前於南警部受羈押之日數有無經前臺灣澎湖地方法檢察處檢察官折抵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應執行之刑期,自應為最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斷,即認聲請人前於南警部受羈押之日數尚未經折抵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應執行之刑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自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遭逮捕,於翌日移送南警部收押,至同年五月五日開釋移送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為止,其於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計四十四日(9+30+5=44),即為其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日數。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為二十三歲,正值人生壯年時期,及其身分地位、生活狀況、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行為而受羈押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應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則聲請人請求賠償金額於十三萬二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黃琬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