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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33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遭羈押,所涉叛亂案件,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七十年警檢處字第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遭羈押九十二日,爰請求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共計四十六萬元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請求賠償之立法意旨,乃係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並填補被害人民於遭受諸如違法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情況時所受之損害,故若實際上並無損害或已受填補,自無由依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曾於七十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訊問後,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裁定羈押,其後該案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並無具體事證可認聲請人確有叛亂意圖,而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七十年警檢處字第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七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開釋,並將其另所涉犯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部分,移送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再移轉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處偵查,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八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聲請人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於七十一年七月六日,以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該部七十年警檢處字第一二五號叛亂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相關卷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前開事實,堪可確認。

(二)前開聲請人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執行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不復存在一節,雖有本院調卷卡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訟卷宗保存簿節本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然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看守所及臺北看守所查詢:聲請人於七十年九月間至七十二年間,有無因案羈押,經該二看守所均函覆稱:聲請人於前揭期間,未曾入該所羈押,此有臺灣高雄看守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高所正總名字第0九三九000一二0號函、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北所總決字第0九三0000八一二號函在卷可稽。再核算前開聲請人因叛亂案件,遭羈押之日數為九十一日(5+31+31+24=91)。另參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聲請人前揭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自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羈押折抵一一七日,累進縮刑十六日,足見前揭因叛亂案件遭羈押之日數九十一日,均已於所涉犯之刑事案件確定後執行時,扣除折抵完畢。從而,聲請人前述因涉犯叛亂案件而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之日數,既已於同一事實所涉犯刑事案件確定後執行之際,扣除折抵完畢,無任何實際損害可言,自不得再予請求賠償,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