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於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遭逮捕後,拘押於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至五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始經釋放,共遭拘押八百零九天,爰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戒嚴時人民受損權利回復第六條規定,以一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冤獄賠償四百零四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換言之,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曾因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在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下稱職訓第一總隊)受訓,至五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結訓離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隊員離隊伍玖新民字第壹零八號證明書及戶籍登記簿可佐,是聲請人主張其自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五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止在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一總隊受訓,可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聲請人於五十六年起至五十九年間在職訓第一總隊遭拘押之相關資料,該室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律宣字第○九二○○○四四五四號函覆:目前現存檔案,僅查得甲○○案卡乙紙等語,且依該案卡記載:「被告甲○○五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疑,經偵查終結,其非現役軍人,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軍事審判機關無審判權,故處分不起訴,案移嘉義地方法院審理。」等語,有該室九十二年十二月四○律宣字第○九二○○○四四五四號函暨甲○○案卡各一份在卷可參。況且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長室亦函覆本院:該部現有職訓總隊留存檔案,查無甲○○之相關資料,致無法檢送卷證供參等語,此有該室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七二五號書函在卷可稽,則並無其他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曾因涉嫌叛亂案件,遭羈押於職訓第一總隊之情形。且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聲請人是否曾遭警方逮捕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資料,該二機關均函覆:並無相關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高市警刑四字第○九二○○六五六三八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警署刑檢字第○九二○一二八六六一號函附卷可稽。
四、又聲請人陳稱其曾與第三人李英照一同被羈押,惟經本院向前揭機關查詢結果:並無李英照因涉嫌叛亂案件遭羈押,且經不起訴處分之相關資料,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七二五號書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市警刑五字第○九二○○八三一○五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警署刑檢字第○九二○一二九六六五號函附卷可憑。又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律宣字第○九三○○○○二三五號書函檢送李英照流氓管訓案卷乙宗,惟經本院審核後並無本件聲請人甲○○一同遭流氓管訓之相關資料。綜上,尚難認聲請人曾因涉嫌叛亂遭羈押或遭逮捕、移送流氓感訓處分。則聲請人之聲請即與前揭規定不相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林佳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