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34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四八號

聲 請 人 丙○○(即受害人

之配偶)送達代收人 王正嘉右列聲請人因受害人甲○○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計壹佰貳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予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間,因兄長徐志遠曾於七十二年間涉嫌叛亂罪並受管訓處分之牽連,突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部以叛亂罪嫌逮捕,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羈押,限制人身自由,隨後因查無實證,經警備總部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四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開釋並移交職訓總隊,其間無辜受羈押共計一百二十三日,受害人遭受極大之精神痛苦,聲請人丙○○為受害人之配偶,亦承受極大之壓力,故賠償金額應以每日五千元計算為適當。又受害人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死亡,聲請人及二人之女兒乙○○為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

三、查本件受害人甲○○業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即聲請人丙○○育有一女乙○○等情,有受害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以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害人甲○○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因參與「七川幫」,霸佔地盤,強索規費,涉嫌擾亂治安等情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拘提到案後,以其涉有叛亂罪嫌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並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予以收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受害人有叛亂意圖,其叛亂罪嫌不足,而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四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已據聲請人丙○○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七九九號函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四七四號偵查卷宗暨所附受害人偵詢談話筆錄、偵查筆錄、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等核閱屬實,且有上開案卷影本在卷可查。是受害人自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為警拘提到案,以其涉有叛亂罪嫌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收押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經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為止,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計一百二十三日(7+30+31+31+24=123),應堪認定。

五、按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立法機關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其中對於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足資參照。本件受害人甲○○係因參與「七川幫」,霸佔地盤,強索規費,涉嫌擾亂治安等情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拘提到案後,以其涉有叛亂罪嫌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並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予以收押,惟經偵查結果均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受害人有叛亂意圖,已如前述,依其非法情節,對照國家以叛亂罪嫌名義加以羈押限制受害人之身體自由予以衡量,兩者間並無關聯,更難謂其涉嫌叛亂情節重大;參之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內容,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本件受害人縱有上開不當行為,亦難以援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至為灼然。

六、受害人甲○○既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聲請人丙○○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則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計一百二十三日即為聲請人可請求冤獄賠償之日數。爰審酌受害人係於000年0月00日生,於受羈押時為二十四歲,正值人生青年時期,因參與幫派,霸佔地盤,強索規費,涉嫌擾亂治安等情事遭移送,而聲請人當時甫與受害人結婚未滿二月,有前揭戶籍謄本可稽,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身分、地位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應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准予賠償三十六萬九千元予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聲請人與乙○○)。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黃琬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