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甲○○前㈠因涉犯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一日起遭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逮捕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犯判亂案件羈押,迄至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始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復㈡因涉犯叛亂案件,於七十年五月六日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逮捕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犯判亂案件羈押,迄至七十年七月十六日止,始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年中清字第○三二號(○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釋放。聲請人前開因叛亂案件遭違法羈押共計一百二十三日,爰依法聲請准予適當之賠償等語。
二、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核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前因涉犯叛亂案件,於六十九年七月一日起遭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
局逮捕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犯判亂案件羈押,迄至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始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釋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九年法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影本一件(詳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為證,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律宣字第○九二○○○三四一八號函覆聲請人:「本部現有留存資料記載:甲○○因涉犯叛亂案,為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一四九號處分不起訴,其自六十九年七月一日為高雄警察局岡山分局緝獲,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製作不起訴處分書,至何時羈押及開釋,以現存資料,無從查考」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四頁函文)。俟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前開六十九年法字第一四九號軍事偵查卷宗,然據該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律宣字第○九二○○○四四八五號函覆:「無函查之該案卷」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四十頁函文);復經本院再向該部函查該偵查卷宗是否已依法銷燬等情,業據該部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律宣字第○九三○○○四九九號函覆:「本部前以律宣字第○九二○○○○○六三號函送本部留存之莊員案卷予貴院參辦,餘查無其他相關資料。本部僅負責現存資料之查證與提供,至於內容之審查與認定,應由補(賠)償機關依權責審認」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函文)。本院參酌上開相關資料,認為聲請人應確有於六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因涉犯叛亂案件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始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計遭羈押五十一日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甲○○復因涉犯叛亂案件,於七十年五月六日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逮
捕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犯判亂案件羈押,迄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始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年中清字第○三二號(○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於七十年七月二日已先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事實,業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律宣字第○九二○○○二八二五號函覆聲請人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六頁函文),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後備司令部督察室調閱七十年中清字第○三二號(○三三號)軍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應確有於七十年五月六日起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逮捕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犯判亂案件羈押,迄至同年七月一日止,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聲請人共計遭羈押五十七日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㈠聲請人前自六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因涉犯叛亂案件,於經前臺
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一四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業將其所涉罪行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六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七號偵查案號就其所涉公共危險罪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案件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前開刑事卷宗及其徒刑之執行相關案卷,惟經該署函覆前開相關案卷業經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檢義資檔字第三二六二三號函准予銷燬等情,有卷附之本院調卷卡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卷宗備存簿影本各一紙可據(詳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俟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結果,聲請人確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七號偵查起訴,及經本院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案件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年度執字第八二一○號執行案號執行有期徒刑三月,並記載:「結案情形:押抵刑滿,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七十年六月九日」等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據(詳本院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聲請人前自六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因涉犯叛亂案件,於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一四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共計五十一日,業因其後另遭法院就其所涉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執行徒刑時折抵刑期完畢,要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前復於七十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因涉犯叛亂案件,於經前
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年中清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惟已先於七十年七月二日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詳卷附函調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年中清字第○三二號《○三三號》偵查案卷宗內第三頁函稿參照),另將其所涉罪行另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七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七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偵查案號就其所涉公共危險罪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七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處以七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號執行案號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時,業將其前受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止所受羈押共計五十七日之刑期折抵完畢(詳卷附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號執行卷宗內第八頁執行指揮書所載)等事實,業據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前開七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偵查卷宗、七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卷宗、七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號執行卷宗等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聲請人前自七十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因涉犯叛亂案件,於經前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年中清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將聲請人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止,聲請人所受羈押共計五十七日,業因其後另遭法院就其所涉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之執行徒刑時折抵刑期完畢,已堪認定。
五、綜前所述,聲請人甲○○前因涉犯叛亂案件,自六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及自七十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所受羈押共計一百零八日,業因其後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執行徒刑時折抵刑期執行完畢,已詳為敘明認定如前。是聲請人所受羈押日數既已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執行完畢,即無請求賠償之原因,其再以前情具狀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所請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柯 盛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 昱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