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五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害人乙○○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已故),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三月十日涉嫌叛亂罪嫌遭逮捕,移送陸二旅集訓隊羈押,至四十年四月一日無罪開釋。是聲請人之父乙○○於上開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三百八十六天,爰依冤獄賠償法請求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共計一百九十三萬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如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因並非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得聲請冤獄賠償之事,僅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向財團法人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而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之父乙○○,於三十九年三月十日涉嫌叛亂罪嫌遭逮捕,移送陸二旅集訓隊羈押,至四十年四月一日無罪開釋等情,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一)嵩信字第B0九一0一號函在卷可憑,堪認為實。
四、再按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廢止】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三、罪證顯著者,依法審判」;故依上開條文觀之,如人民涉嫌叛亂罪證顯著,即依法審判,在審判之前之限制人身自由之行為,應屬該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感化教育。經查,「陸二旅集訓隊」係「收訓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一)挹力字第0七八0二號書函在卷可憑,其目的係為訓練歸俘及思想不純正之人員,亦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海軍有關「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訓隊」事件發生原因查證概要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父乙○○,於三十九年三月十日涉嫌叛亂罪嫌遭逮捕,移送陸二旅集訓隊羈押,至四十年四月一日無罪開釋之間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原因,係因接受感化教育之故。準此,聲請人之父乙○○人身自由受限制之原因,既因接受感化教育之故,如有不當之處,依前開「二、」之說明,僅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向財團法人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而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十三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林明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