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35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五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簽請結案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簽請結案前,共受羈押陸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羈押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該案簽請結案而被釋放止,總計遭羈押六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冤獄賠償三十四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又前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該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前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警備總部羈押,而該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警備總部簽報結案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九二○○○三五二五號函、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三五五號函暨所檢附之聲請人案卡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指稱伊自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因叛亂案件遭羈押之事實,堪予採信。又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現存檔案,雖查無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之卷證,而據前開函文所附案卡影本,亦僅記載聲請人遭扣押之原因、日期,而未載明其釋放之原因及日期,以致無從確認聲請人遭羈押之確切日數及釋放原因,然依前開聲請人案卡影本之記載,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結,再查聲請人並未因同一事實遭司法機關以另案移送,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是其實際獲得釋放之日雖已無從查考,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遭羈押又未經起訴既為實情,而相關資料之滅失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為聲請人利益考量,應認聲請人主張伊於所涉叛亂案件簽結之日即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遭釋放之情,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主張伊自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間,因叛亂案件遭警備總部羈押共計六十八日等情,應堪採信。

㈡、再者,聲請人因叛亂案件遭受羈押之相關卷證不復存在,以致於本院無從得知警備總部將聲請人所涉叛亂罪嫌簽報結案之具體原因為何固如前述,然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之前開資料既可確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遭羈押之後並未經警備總部起訴,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因本案另受有罪判決,自不得將卷證無從稽考之不利益歸咎於聲請人。況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人民經治安機關以叛亂等罪嫌逮捕,嗣後因罪嫌不足而釋放或獲無罪判決、獲不起訴處分等情況均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聲請人經警備總部以涉嫌叛亂為由羈押,最後簽請結案並未起訴,實與獲得不起訴處分無殊,應無不予賠償之理,是聲請人受羈押之事實雖不屬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四種情況,然聲請人確因叛亂案件遭到羈押,致其人身自由遭受侵害,應同等享有回復之利益,然立法者就此種情況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係立法之疏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意旨,若遽認聲請人不該當上揭條文所列舉之四種事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反足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故本諸法律上之同一理由,應認本件得以類推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賠償聲請人於前開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至聲請人雖主張應依該條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然依據現存資料,尚無從判斷聲請人確係遭治安機關逮捕後,係因罪嫌不足為理由逕行釋放,是聲請人上揭主張尚乏依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得類推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未逾該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亦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而聲請人自七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迄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遭釋放止,其所受羈押之日數為六十八日(按月為14+31+23=68日,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釋放當日人身自由仍受拘束,應計入羈押期間),此外,依據卷附聲請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觀之,聲請人於前揭羈押期間前後,並未因另案刑事判決而受刑之執行之紀錄,尚無刑期折抵之問題,從而,聲請人受不當羈押日數,即為其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日數。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之時為三十四歲,正值少壯有為之年,驟然身陷囹圄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財產及名譽上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聲請人實際受羈押之日數為六十八日,准予賠償三十四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李春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