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五一號
聲 請 人 丙○○
甲○○右二人均為乙○○之繼承人)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乙○○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被羈押,至六十九年六月九日獲不起訴釋放,合計受違法羈押一百十二日。乙○○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死亡,聲請人為乙○○之繼承人,且由於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修正至今已逾十年,貨幣明顯貶值,非以最高標準計付,不能實現該條文之主旨,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總計金額五十五萬元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立法者乃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次按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者而言,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指之受害人乙○○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而聲請人丙○○、甲○○係乙○○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所指之受害人乙○○既已死亡,聲請人本於乙○○之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自可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不因聲請狀誤載乙○○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死亡而受影響。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律宣字第0920003432號函為證,核與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律宣字第0920003878號函覆本院所附之乙○○涉嫌叛亂嫌疑案卡乙紙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害人乙○○自六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自前澎湖地方法院檢察處移送至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嫌羈押起,至六十九年六月九日為不起訴處分釋放時止,其前後受羈押計一百十二日【六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算至六十九年六月九日止,自該年二月份起至六月份止,聲請人按月受羈押日數為:11+31+30+31+9=112日】,當可確定。從而,被害人乙○○已死亡,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賠償其受違法羈押一百十二日之損害,因被害人之行為與叛亂犯行無關,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並審酌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受羈押當時係三十五歲壯年,且有正當職業,遭受此非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之損害,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十四萬八千元予全體法定繼承人。而聲請人主張貨幣貶值而應以每日五千元計算始能實現冤獄賠償法本旨云云,與本院前揭審酌情狀無關,且貨幣縱有貶值,亦無必然應以每日五千元計算始能實現冤獄賠償法主旨,是本件聲請逾前揭數額部分,應予駁回。至於被害人自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因走私案件為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處羈押至六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嗣受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部分並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自應適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然依該法第十一條規定,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二年內提出聲請,是此部分已超過聲請時期,本件聲請人亦未就此提出聲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