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嫌疑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即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五日止,受羈押陸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即自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受羈押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合計受羈押柒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突遭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以叛亂罪收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以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共受羈押七十日,爰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係對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四日生效,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獲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涉嫌叛亂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該處以其涉有叛亂罪嫌,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予以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停止羈押,解送矯正處分,其受不當羈押日期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計七十日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二四二號書函所附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六一號案卷宗影本可稽。而本件聲請人所涉之上開案件,為無被害人、告訴人之案件,而聲請人當時亦非現役軍人,無直屬長官,此有前開相關資料可證;依當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之直屬長官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面敘述不服或不當之理由,經原軍事檢察官向上級軍事審判機關聲請再議。」,則上開軍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應於處分當日,即七十四年二月五日確定,故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受不起訴處分確定當日之受羈押期間,係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不當羈押,其日數共計為六十四日。而其後聲請人未經釋放,又受羈押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該段期間,則屬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而受之不當羈押,其日數共計為六日。綜上,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即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五日止,受羈押六十四日;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即自七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受羈押六日;共計為七十日。次查,聲請人上開所受之羈押,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聲請人並無就同一事實向該會申請補償,此有該基金會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九三)基修法丙字第○○六七號函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正值壯年,其因時空特殊環境之因素,而遭受此非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之損害,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賠償金額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