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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37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七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服役於前海軍咸寧軍艦,因當時海軍長治軍艦上士兵叛變受牽連,而自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遭海軍總部以涉嫌叛亂罪逮捕送馬公管訓隊拘禁監管,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共二百六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一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聲請賠償共一百三十萬元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

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主張其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遭海軍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逮捕送馬公管訓隊拘禁監管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峻信字第○九二○○○六三三一號書函為證,惟依該書函係載明:聲請人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誤載為二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於馬公管訓隊服役之事實,並無記載聲請人係因叛亂而遭拘禁之事實。而經本院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查聲請人遭管訓資料,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復稱:經查留存檔案,並無聲請人於三十九年間受管訓等相關資料,有該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一五五號書函可參;復經本院向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函查聲請人之兵籍資料,據該部提供之兵籍資料經歷欄所顯示:聲請人係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服役於海軍馬公管訓隊任職二等兵,迄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為止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兵籍資料可稽,足見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應係在軍隊服役任職而非遭拘禁監管之事實,堪可認定。至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海擘字第○九三○○○○四○二號函載說明所示:「各集(管)訓隊」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然該函僅係就各集(管)訓隊之性質作說明,並未明確認定聲請人究係因涉嫌叛亂匪嫌而遭拘禁或在該隊服役,尚不足以推認聲請人即係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非法羈押,自不得作為聲請人有利之憑據。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可供查證之方法,以證明其確曾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之事實,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確有因叛亂罪嫌而遭非法羈押之情事,是依現存證據中,尚無從證明聲請人係因叛亂罪嫌而遭非法羈押,即與前揭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冤獄賠償,洵屬無據,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許麗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