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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37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七七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律師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被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七年八月七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八月八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總隊執行管訓。聲請人因此不當羈押,除身心受煎熬外,精神猶受巨大傷害,再者,聲請人因執行矯正處分期間,操勞過度,至今仍無法正常工作等情,非以最高標準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付,不能填補聲請人損害。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賠償五十七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訂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乙○○前因涉嫌叛亂等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羈押,至六十七年八月八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開釋之事實,業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律宣字第0920004692號函暨所附涉案案卡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羈押且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無誤。

四、然查:聲請人乙○○係與劉瑞麟共同私運手槍及子彈進口而持有零點三八口徑、左右輪手槍各一支及子彈一百發之情而認有涉嫌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開釋由本院以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六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八號判決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當時確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是聲請人之行為雖不構成叛亂,然顯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甚明,且其行為與所涉嫌之叛亂罪行亦非毫無關聯,司法機關就此行為暨叛亂犯嫌進行偵查並予以羈押,尚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八十七號解釋之意旨,聲請人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聲請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