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嫌為由逮捕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始經該司令部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五八五號以叛亂罪嫌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確定。但聲請人已遭羈押一百二十日,為此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按被羈押一日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合計六十萬元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本係高雄籍「旗裕財」號漁船船員,竟夥同該漁船船長許金達、船員陳錦峰、曾順崇等人,各以幫助「陳崇賢」之人販賣未稅私酒之犯意,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夜晚,以捕魚為由,從高雄港第二港口檢查站出海.同年月十六日晚上,在澎湖縣姑婆嶼海面,由不知名之漁船接運「陳崇賢」者及裝載簽字筆一萬二千支上船,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船抵福建省崇武港,即由該「陳崇賢」者與許金達、甲○○三人下船登岸,由該「陳崇賢」以其所有之簽字筆與匪區人民互易,販入匪產未貼專賣憑證之紹興加飯酒五十簍,每簍三十瓶,共一千五百瓶及當歸三十包,五人合同搬運各該物品上船,同年月十九日中午回航,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漁船返抵澎湖附近,因遭追緝,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駕返崇武港,再由該「陳崇賢」者及陳錦峰下船,由該「陳崇賢」者以上開當歸三十包,向匪區人民販入匪產五十簍紹興加飯酒和鯊魚十條等物,搬運上船後,於同年七月十日晚上駛返,於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抵嘉義縣東石外海,另由三艘竹筏,接駁「陳崇賢」和一百簍紹興加飯酒,共三千瓶,販賣與不詳姓名人,經當時之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聲請人行經「匪區」,不無叛亂嫌疑,自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羈押,嗣因查無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証,經該司令部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五八五號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釋放。但因聲請人所為不無涉犯當時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移送偵查,乃經當時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六號偵查起訴,由本院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以上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各案卷核閱無訛,有諸判決,處分書類正本在卷足憑。而後該聲請人於七十五年十月二日發監執行,本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但因聲請人已自七十四年七月九日至十一月九日止受羈押一百二十日,應予折抵,乃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七十六年一月一日,此復有該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二三六號執行案卷足參,有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佐。
準此,聲請人所受之羈押既已折抵刑期並執行完畢,即無再聲請冤獄賠償可言。其聲請於羈押期間,按每被羈押一日以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六十萬元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盈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