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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39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九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十二年法字第七十八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同年三月十五日起予以羈押,迄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七十八號不起訴處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三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查如行為人同一行為,另觸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業經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前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者,則聲請人已無冤獄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得再請求該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按此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台覆字第九一號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

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同年三月十五日起予以羈押,因罪嫌不足,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七十八號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同一行為另涉犯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三十六日等情,有該部(七二)英嚴字第二○九五號書函(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卷第一頁)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律宣字第○九二○○○三六二四號書函乙份在卷足憑,固足認屬實。

(二)、聲請人所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犯行部分,嗣經移送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並經該處檢察官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二年度偵

字第五○九三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同年八月十日以七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玖月確定後,經檢察官以七十二年執字第崇二六二○七號指揮執行,並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前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執行檢察官執行書(七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六二○七號卷第四十二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冤獄賠償請求,即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