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九三號
聲 請 人 丁○○聲 請 人 庚○○○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己○○○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戊○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戊○之法定繼承人,緣戊○(已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死亡)原係隸屬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屬正大漁業公司之船員,在進行作業中遭中共海軍圍捕後,於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八日被大陸政府逮捕,並送往大陸上海監禁,至六十四年十月七日始釋放回台灣,由金門登岸,輾轉至澎湖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予以拘禁至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一百零八日。茲聲請人就戊○遭軍事情報局拘禁監管期間,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標準賠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
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亦定有明文。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㈠戊○確係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運用船員,於民國五十三年遭中共逮捕,六十四
年十月八日獲釋返台,由前情報局成立「清智專案」接應至澎湖繼光營區實施清查考核等情,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劍繼字第○九二○○一六九六九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又所謂「清智專案」之管理、歸詢、清查考核工作,乃為瞭解情報員被中共俘虜後情形,實施身分查核(確認是否為本人)、生活管理(適應返台後生活)、在陸情報歸詢(以蒐集中共情資),及鑑定其對國家忠誠度與有無受中共利用派遣,以為處理參考之必要行政作為,此亦經情報局以上開函復本院在案。
㈡又前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來函亦明示,情報人員於繼光營區考核期間,每員均
發給價值六百元之日用慰勞品一包,手錶一只,慰問金二干元,合計獲得約四千元之物質慰問,另每月發給零用金五百元。此外,被難歸來人員,因在大陸生活困苦,營養不良,到達澎湖營區後每人每日除主食外,另給予四十五元之副食菜金。準此可知,戊○於澎湖繼光營區考核期間,並非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而遭受羈押或管訓,已堪認定。
㈢又查,戊○失聯後依法經宣告失蹤及死亡,相關單位並為其家人辦理撫恤權益
,澎湖清查期間家屬亦仍享有其失蹤前撫恤權益,迄六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始以衽英字第一五四六七號令註銷其撫恤;戊○於六十四年結訓時,曾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發給資遣費三萬元,六十八年比照返台當年軍職退除,以「忠貞獎金」名義,發給一次退伍金、保險金等退除給與二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八十五年再依行政院頒布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補償金十萬二千零四十八元,再於八十六年報請國防部同意,依其在陸刑勞期間以「生工費」名義發給一百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以補償其被中共逮補刑勞所受之苦難等情,復有上開國防部軍事情局函文及「清智專案被難人員總結考評暨處理意見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按。適足以證明,戊○因國防部「清智專案」考核所受之拘禁,確與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羈押、感訓或感化教育有別。
四、綜上所述,戊○於六十四年十月七日至六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於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澎湖繼光營區考核期間,既非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逮捕羈押,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冤獄賠償請求之要件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十三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