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О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一日被收押於前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獲不起訴處分釋放,遭非法羈押八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聲請賠償新台幣四十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者,依該條例第六條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亦應準用上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之規定。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條之一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換言之,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曾因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四、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事件,主張其於六十九年七月一日被收押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至六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獲不起訴處分釋放,並稱與郭子儀同案等情,然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查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向國防部函查並閱本院郭子儀冤獄賠償案(本院九十二年賠字第三四0號),均查無聲請人於六十九年間涉案被羈押的資料,此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律宣字第○九二○○○四四九四號,僅有郭子儀於六十九年七月一日為檢管處移送,並於六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之書函一紙,聲請人並未在其中。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所有涉案的資料,僅查得聲請人與郭子儀共同涉案部分只有在七十五年六月間走私私運黑棗與白鳳丸進入我國地區,而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六二號),此外聲請人又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犯行,為此次並無與郭子儀共同涉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六號),均無聲請人所主張之資料,而聲請人經本院詢問結果也表示無法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影本或其他相關涉案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確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違法羈押之事實。從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檢送郭子儀涉犯叛亂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亦無聲請人涉嫌叛亂之記載,且觀諸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於六十九年間涉犯叛亂、走私案件之相關資料,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準此,聲請人上開所稱與郭子儀同案等情,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遽予認定聲請人即係於六十九年七月一日遭羈押及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法定得聲請賠償之罪,而遭非法羈押。本院盡一切可能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受羈押之資料,然仍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確實有遭羈押之情。本院查無聲請人所主張之期間內確有遭逮捕後羈押之相關證據,而無從認定聲請人之主張確屬真實。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之所有資料綜合判斷,聲請人並無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紀錄,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相關其受羈押之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即與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樹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李祥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