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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40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О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壹日,應准賠償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玉雲前因叛亂罪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遭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並執行羈押,嗣經前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四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直到七十五年七月二日始釋放,共計受羈押五百六十日,請准依冤獄賠償法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予以賠償等語。

二、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部分: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復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行為與受羈押之罪嫌有明顯之關連者,始克相當,縱其行為應成立其他犯罪或施以矯正處分,倘與其受羈押所涉之罪嫌無關連者,即不應準用上開規定,而認為不得請求賠償。

(二)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四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旋於同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七十四年四月三日警刑大〈偵〉字第二0九0九號函提送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七九六號函、及該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四0五號函檢送之聲請人檔案資料、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隊員結訓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四年四月三日警刑大〈偵〉字第二0九0九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實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迄七十四年四月四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十一日。而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七十三十二月十五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六四一七號〉函文,聲請人縱有預備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惟此乃應否成立其他犯罪或是否施以矯正處分之問題,與本案之叛亂案件並無關連,況聲請人所涉之叛亂罪嫌,亦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其所為確與叛亂罪無涉,故尚難僅因聲請人之行為,而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認聲請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而有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無同條他款之情形存在,且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聲請冤獄賠償,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迄七十四年四月四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十一日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職業、羈押期間、精神及身體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故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十一日,共應准賠償三十三萬三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部分:再按「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技能」,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雖認為依據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相關規定至遲應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惟本件聲請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七十四年四月三日警刑大〈偵〉字第二0九0九號函提解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接受矯正處分,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另案竊盜罪有期徒刑六月,至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執行期滿,解還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繼續接受矯正處分,後於七十五年七月二日受訓期滿,結訓離隊釋放,係在大法官作成上開解釋之前,且係依據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所為,足見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自七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七十五年七月二日止所受人身自由之拘束,係源於其違反公共秩序之流氓行為而遭移送施以矯正處分及另案竊盜罪確定判決之執行,並非因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所受羈押,且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羈押之情事,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所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符,聲請人以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非但未依法釋放,更遭解送至前職訓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迄七十五年七月二日始受訓期滿部分聲請冤獄賠償,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 勝 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 記 官 趙 美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