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ОО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參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遭羈押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嗣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六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開釋,共遭羈押一百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羈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聲請人所涉之叛亂罪查無具體事證可證其叛亂犯行,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六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開釋後移送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另案走私案件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六三一號書函一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前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六九七號叛亂案卷核閱無訛,有附於該卷之押票回證、釋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等各一份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迄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共計受羈押一百十日(2+30+31+30+17=110)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立法機關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其中對於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罪遭逮捕、羈押,雖經警移送有駕駛漁船出港,前往匪區廈門港協運匪酒、鯊魚等物,嗣返航時查獲有走私罪嫌,惟該等行為顯與「叛亂」罪嫌並無關聯,且依該等行為情節,與軍事機關逕以「叛亂」嫌疑而予羈押嚴重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二相衡量,難謂該走私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況參以聲請人涉犯前揭走私案件,經移送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行為屬不罰,而以七十四年偵字第一九七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故參照上開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揭示意旨,尚難因聲請人前揭走私行為而認其具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至為灼然。
(三)聲請人既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所受羈押復未經折抵刑期,又聲請人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有無曾受理聲請人等之補償申請,據該基金會函復並未曾受理聲請人之申請補償案件,有該基會金九十三年元月二日基修法丙字第○○五九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賠償於該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之一百十日,即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因時空特殊因素,遭非法執行羈押並經不起訴處分後釋放,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及痛苦,及其身分地位、生活狀況、因走私行為而受羈押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因素,本院認賠償金額應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三十三萬元。至聲請人聲請每日賠償逾三千元之部分,即難認為正當,不應准許,自應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許麗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