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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40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一號聲 請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遭逮捕後即羈押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聲請人涉嫌之叛亂案件,獲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開釋。茲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七十三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聲請以每日按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標準折算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核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犯叛亂案件,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起,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逮捕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犯判亂案件羈押,迄至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始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釋放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二年法字第四○九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詳卷附該卷宗影印本,原卷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二二號聲請人沈永和聲請冤獄賠償案件內)。是聲請人主張其於七十二年間因涉犯戒嚴時期叛亂案件,於受不起訴處分釋放前,共計遭受違法羈押七十三日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前自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因涉犯叛亂案件,於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第四○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業將其所涉罪行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偵查案號,就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提起公訴(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新臺幣三萬元交保釋放),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七十四年四月四日確定在案。俟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送臺灣臺東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因折抵自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羈押期間共計七十五日之刑期,已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執他字第二五七二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詳本院卷內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七頁之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號、本院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聲請人前自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因涉犯叛亂案件,於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第四○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共計七十三日,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後羈押二日,共計遭受羈押七十五日,業因其後另遭法院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執行徒刑時折抵刑期完畢,要堪認定。

五、綜前所述,聲請人前因涉犯叛亂案件,自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所受羈押共計七十五日,業因其後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執行徒刑時折抵刑期執行完畢,已詳為敘明認定如前。是聲請人所受羈押日數既已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執行完畢,即無請求賠償之原因,其再以前情具狀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所請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柯 盛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陳 昱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