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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42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二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叄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萬叄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日遭警逮捕後羈押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嗣因叛亂罪證不足經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開釋後移送前警備總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前後共遭羈押三十二日,聲請人已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賠償標準,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應賠償十六萬元。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嗣立法者乃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叛亂罪嫌,經警逮捕後移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收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因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八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開釋後移送前警備總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八九二號書函附卷可稽,且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是聲請人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執行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開釋後移送前警備總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其於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三十一日(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開釋後移送前警備總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當日不予列計),聲請准予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為二十七歲(聲請人係000年0月00日生),及其身分、社會地位、受羈押之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准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共准賠償九萬三千元;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 啟 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