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羈押,嗣經該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七年度警檢處字第六二九號不起訴處分,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釋,前後遭羈押之時間合計四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按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標準,請求賠償聲請人二十三萬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原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嗣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條文,規定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可依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上開規定係為人民因上開不法羈押情形致其遭受喪失人身自由之損害,為回復其利益而予以賠償,如其所涉叛亂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同一行為另涉犯其他刑罰罪名,嗣並經法院認定有罪判刑確定,於發監執行時,將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扣抵該刑期,則其前不法羈押之損害,顯已受補償回復,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著有九十一年度臺覆字第一八五號、第二一七號、第二三九號及二七二號等決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本件聲請人為昶富號漁船船長,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由臺灣地區
高雄港報關出海至香港外海,等候接運私貨,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由案外人香港貨主康江章處接得私貨黑棗三百九十九包,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抵達臺東縣成功鎮外海,因遇颱風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駛入臺東縣成功漁港避風時,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警備第三總隊查獲,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旋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諭令羈押。案經發交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檢管處協助偵查結果,因未發現聲請人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且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犯行,遂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六十七年檢警處字第六二九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惟仍認為聲請人另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嫌,將審理之同一事實以無審判權為由,於將聲請人隨函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以聲請人涉犯走私罪嫌以六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六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刑事案件審理,經承審法官將聲請人予以繼續羈押。嗣經該院於六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六四一號書函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七五0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五0六號書函檢附之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案卡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應堪認屬真實。是聲請人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遭逮捕羈押,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於六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六十八執酉字第二七五0號執行指揮書將聲請人發監執行期間,均為偵查、審判機關接續羈押中,是其主張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羈押,嗣經該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七年度警檢處字第六二九號不起訴處分,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釋等語,應有誤解,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走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前開刑事判決確
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於六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六十八執酉字第二七五0號執行指揮書將聲請人發監執行,而檢察官於執行聲請人所受前開刑期時,已將聲請人前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六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共計二百四十六日之羈押期間予以折抵刑期,聲請人並於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入監服刑,復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述執行指揮書及執行指揮書回證(參見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七五0號執行卷宗審酌無訛。
㈢綜上所述,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雖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但其羈押
之日數,顯然業已折抵其另犯上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他罪之刑期,其因此所受損害已受補償回復。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冤獄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