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經逮捕後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羈押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聲請人涉嫌叛亂之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五年法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開釋,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繼續偵辦其妨害國家總動員法罪嫌,茲聲請人就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偵辦前所受之羈押期間,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曾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羈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叛亂罪嫌不足,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五年法字第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聲請人涉嫌妨害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以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一一三三○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二四號書函一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三號執行卷宗可查。聲請人於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前,固遭羈押於軍事看守所一○二日(即七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至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已如前述,惟聲請人嗣後因妨害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送監執行時,執行檢察官業已將前羈押機關即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將聲請人羈押之期間,用以折抵應執行之刑期,此亦有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三號執行卷宗內七六執嵐字第一三○三號執行指揮書一紙可稽。且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內,明確記載「自七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押至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計羈押一○三日,折抵刑期一○三日」等語。顯見被告前遭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羈押之一○二日,業經檢察官於事後另案執行時,全數予以折抵,並且因誤算聲請人之羈押期間,而多折抵一日之刑期。則聲請人前開遭非法羈押之日數,既已全數折抵事後應執行之刑,自難認有何損害可言,其聲請本件賠償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林雯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