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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43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因涉嫌叛亂案,羈押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至同年九月三十日獲不起訴釋放,共羈押達一百零八天,爰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暨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金額予以補償云云。

二、惟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須以聲請人確於戒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時期因遭軍法機關以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加以逮捕或羈押,後經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或經不起訴處分、判決無罪以及在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抑或在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始可依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因叛亂案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予以羈押偵辦,嗣因查無具體事證犯嫌不足,由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七十五年度法字第一一三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共計羈押一百零九日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該部〈七五〉法字第一一三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部檢察官七十五年度法字第一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三一號書函各一份足參;惟聲請人因上開違反走私案件,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月十六日確定,而自七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於軍法機關受羈押期間之一百零九日,則已折抵刑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六助執字第四六七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雄檢曜峽字第三三一九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三二八號聲請人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遭軍法機關羈押之日數既均已折抵刑期,復查無其他非法羈押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情形,要與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等規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不符,聲請人遽為本件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