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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44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逮捕並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獲釋放,並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爰依法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六千元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此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請求賠償之立法意旨,乃係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並填補被害人民於遭受諸如違法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情況時所受之損害,故若實際上並無損害或已受填補,自無由依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為臺灣警備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查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予以羈押,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六○○號以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叛亂犯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釋放聲請人,另就聲請人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藥物藥商管理法罪嫌部分,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九號案卷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二十二日(即自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

四、惟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將聲請人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藥物藥商管理法罪嫌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後,經該處檢察官以其行為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而以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九號、第一九三一八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檢察官於發監執行時,乃將上開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羈押之期間折抵刑期,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四二三號執行案卷足稽。是依前開之說明,聲請人前雖曾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惟其後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行為另經法院判刑確定發監執行時,檢察官業將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其上開不法羈押之損害顯已受回復補償,自不得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本件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