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鄭士良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謝宗憲)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被收押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獲不起訴處分,並移送地檢署,羈押終日為同年五月十三日,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共計一百零二日。又因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修正至今已逾十年,貨幣已明顯貶值,是本件求償標準,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之最高標準即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為此,爰請求五十一萬元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逮捕並移送南警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收押,嗣於同年五月三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一四七號以查無具體叛亂事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同年月十三日開釋移送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下稱高雄地檢處)接押偵辦其所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於同年月十四日交保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警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一四七號叛亂案卷及高雄地檢處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一九七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訊筆錄、移送書、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筆錄、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高雄地檢處訊問筆錄、押票回證、繳納保證金通知、本院看守所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準此,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逮捕後,經南警部執行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而於同年五月十三日開釋移送高雄地檢處接押,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南警部羈押之日數共計一百零二日(1+28+31+30+12=102),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係因涉嫌於七十三年八月間,在高雄市○○○路金鐘獎理髮廳內,未經許可,無故收受其友人綽號「瘦輝」者交付之土製雙管獵槍一支,嗣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在上址借與陳仁智,陳仁智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該獵槍委託湯榮男收藏,而寄放在高雄市○○○路○巷五三之三號湯榮男住處,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陳仁智將該槍取回,途經高雄市○○街○○巷口時為警查獲,而涉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振農四巷三九號聲請人住處外逮捕後,以聲請人涉嫌叛亂,而移送南警部偵辦之事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訊筆錄及移送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涉犯叛亂罪部分,嗣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查無具體叛亂事證,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就聲請人所涉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移送高雄地檢處偵查後,由該檢察處檢察官以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度重易字第二七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嗣聲請人向高雄地檢處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經該處檢察官折抵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分別於南警部及高雄地檢處受羈押之日數共計一百零四日(該檢察官誤算為一百零五日)後,已於同年九月四日繳納罰金六千八百四十元而執行完畢等情,亦有高雄地檢處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一九七號執行卷宗所附該處檢察官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00號起訴書、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訊問筆錄、繳納罰金通知書、收據、本院七十四年度重易字第二七二七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則聲請人經南警部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共計一百零二日,既經高雄地檢處檢察官予以折抵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應執行之刑期,聲請人自不得再請求冤獄賠償,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黃琬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