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五四號
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等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二人因不知中藥茯苓及拘杞子為禁藥,於民國六十三年三月一日,受李再城以新台幣六萬元之代價酬僱,於當日六時許駕駛「正吉成」號漁船至小琉球海面向「勝洋丸」漁船搬運前揭中藥時,遭緝私人員捕獲,為此業經本院以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判決聲請人二人因過失運送禁藥,均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聲請人二人於服完刑期後,卻遭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聲請人涉有通匪之嫌,將聲請人二人押解至台東泰源管訓,拘束聲請人乙○○人身自由一百八十三日,拘束聲請人甲○○三百六十五日,嗣調查結果,以聲請人二人確為無辜,而將聲請人等分別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每羈押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曾因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乙○○主張其自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迄同年七月二日止,聲請人甲○○主張其自六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迄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均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第三總隊羈押於台東泰源執行管訓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二人分別提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第三總隊戶籍通報單、隊員離隊證明書、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聲請人二人之戶籍登記簿查核相符,固足堪認聲請人二人前揭所主張遭管訓之情屬實。
(二)惟依聲請人乙○○、甲○○所提出之上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第三總隊戶籍通報單、隊員離隊證明書、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等,均僅載明聲請人二人因分遭管訓而為戶籍遷出或遷入之情事,並無記載聲請人究因何種原因而遭管訓羈押之事實。而經本院職權向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調聲請人受管訓執行之資料,據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回復稱無聲請人之執行管訓資料,有該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泰所總字第○九二○○○七九八四號函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聲請人遭管訓資料,亦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督察長室函復稱:經查本部現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各總隊留存檔案後,並無聲請人二人之相關資料等情,有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二○○○四六六一號書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聲請人之口卡資料,除發現聲請人甲○○之口卡記載管訓期滿等字樣外,並未獲悉聲請人遭管訓之原因為何,有乙○○、甲○○二人之口卡片影本可稽;再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聲請人執行管訓之原因結果,據該局回函稱:並無聲請人二人遭逮捕移送管訓等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高市警刑五字第○九三○○一三一四四號函在卷可佐。是以本件並無從查證聲請人係本於何原因事實經逮捕移送管訓,自無從證明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羈押或受感化教育。另依聲請人所提之本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刑事判決書,雖可證明聲請人有遭法院各判刑有期徒刑十月執行之情形,然此與聲請人是否即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管訓無關,亦無法推認聲請人即係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非法羈押管訓,無從作為聲請人有利之憑據。
(三)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可供查證之方法,以證明其確曾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之事實,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確有因叛亂罪嫌而遭非法羈押之情事,是依現存證據中,尚無從證明聲請人係因前揭叛亂等罪嫌而遭非法羈押,則縱認聲請人有遭管訓之事實,亦與前揭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冤獄賠償,即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許麗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