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七五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新三律師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水利法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迄同年九月十四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交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二百十四日,又聲請人被訴上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八號判決無罪確定,乃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以一日賠償新臺幣五千元計算賠償金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聲請無理由,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然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又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所稱之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仍須審酌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以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及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規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該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此乃立法者衡酌社會風氣,認為對此行為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之故。再者同條第三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亦釋示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涉嫌水利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認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裁定准予羈押,並於同日由檢察官執行羈押在案,後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經本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前後共計羈押二百十五日。聲請人被訴涉犯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雖檢察官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八號卷宗(含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九七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二號偵查卷及警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於警訊時坦承1、八十一年六、七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底止,在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南昌左幹九之十號電線桿旁福地社區後側之郭信志所○○○鄉○○○段○○○○號面積0.0九五七公頃、同段一四0-二地號面積0.0五七公頃、同段一四七-二地號面積0.00一八公頃、同段一四七-三地號面積0.0九一九公頃、同段一四0-五地號面積0.00二公頃及葉水波○○○鄉○○○段○○○○號面積0.0一八二公頃、及林楊緊、林貴寶共有同段三-五地號面積0.00七公頃之土坡保育地;2、八十三年
五、六月間至八十三年年底止,在高雄縣仁武鄉焚化爐附近有一坐○○○鄉○○段○○○○號之窪地;3、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初止在李明熹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一九○-二地號之山坡保育地;4、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間止,於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高分九號電桿內側一百公尺處,在余林秀杏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5、八十七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於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灣灌高分九-一號電桿旁,在向李傳吉所有坐○○○鄉○○段○○○○○○○號、一八七-一四地號、一八七-一五地號、一八七-一六地號、一八七-一七地號、一八七-一八地號、一八七-一九地號○○鄉○○○段○○○○○號、三二-二地號等九筆土地,均非經許可在上開地址經營廢棄物掩埋場,並先後雇用月安心、陳國華、莊明星等人在現場負責管理收費並操作推土機整地,供不特定人入場傾倒廢棄物等事實(參見偵查卷第八十頁),核與證人月安心、莊明星、陳國華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第二百四十四頁至二百四十六頁及警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至第二十八頁)。而前揭坐落高雄縣○○鄉○○○段一四0地號、同段一四0-二地號、同段一四七-二地號、同段一四七-三地號、同段一四0-五地號、及高雄縣○○鄉○○○段○○○○號、同段三-五地號等土地,均係由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此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府農保字第0九一00四六一五八號函及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農保字第0九一0一七四0五六號函先後函釋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百五十四頁及第二百九十六頁),是前揭各筆土地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之「山坡地」,應可認定。是此,可證聲請人確實有未經許可,擅自在山坡地,從事廢棄物掩埋行為甚明,核先敘明。
(三)另由前揭土地所開挖採樣送驗結果,檢出含有鋅、砷、鎘、鉻、鎳、銅等金屬,及甲苯、苯等揮發性有機物質,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編號AA八八DS00八─一三報告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二百十六頁至第二百五十八頁)。而汞、鎘、苯分別於八十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業據衛生署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參見本院第四百二十五頁及第四百二十六頁),且依衛生署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公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項第九款廢鉛、廢鎘、廢鉻為單一非多鐵金屬有害廢料,足認聲請人所供人傾倒掩埋者並非一般之廢土,而係有害事業廢棄物。是查,雖聲請人前開所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涉犯水利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等案案件,經本院審理查證後認聲請人雖有上開行為,惟其所為尚非有具體發生公共危險及系爭傾倒之土地並非水利法所公告之行水區土地,另聲請人行為時砷、鋅等金屬尚未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以及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竊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行為,且查無其他事證認應其確涉前開罪嫌,而為無罪判決,嗣並告確定。惟審酌聲請人於山坡地區域非經許可開設廢棄物掩埋場,供人傾倒非一般廢土且收取費用為實,進而遭受羈押,是認其羈押之發生,難謂非由聲請人本人之故意之不當行為所致,且其非法設置廢棄物掩埋場之行為,時間非短,對於環境已生相當程度之破壞,復又因此獲利,本院認為對於聲請人如給予賠償,顯有失事理之平,聲請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序良俗,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十三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王翌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