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48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八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犯違反水利法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重大,向鈞院聲請羈押獲准,嗣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始釋放,總計本案羈押日數共六十日,惟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又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再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犯竊盜及違反水利法等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為高雄縣警察局警員逮捕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由本院開立釋票予以釋放,嗣該案經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押票、釋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受羈押共計六十一日(釋放當日不計入)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院係以聲請人涉犯竊盜及違反水利法案件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裁定予以羈押,有前揭押票影本可參。然該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均認同案被告陳世霖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中承認現場遺留之坑洞,係同案被告吳永全挖掘後送往石堡砂石場堆積等語,惟陳世霖在偵、審時,否認曾為前開供述,而經法院函請調查處該製作筆錄當時之錄影帶送院時,據該處函復「本捲詢問錄影帶因機器故障或錄影操作失誤等因素,致全捲空白,無影音內容」,陳世霖當日係由檢察官發交調查處詢問,並無急迫之情形,而卻無影音內容,則調查處筆錄記載之上開內容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再觀諸卷內事證,並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甲○○等人有何盜採砂石犯行,因而諭知聲請人無罪判決。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以觀,聲請人之受羈押,並非因其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受保安處分之情節重大事由,或係因其本身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即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越二年內之法定期間,是其聲請自應予准許。

(三)從而,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計六十一日,本院審酌聲請人係五00年0月00日生,遭受違法羈押時年齡為三十六歲,當時為砂石車司機,其因羈押與親友隔絕,所受損害與痛苦匪淺等情狀,認賠償金額應以每日三千元折算壹日為適當,聲請人僅請求賠償十八萬元,本院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