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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48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八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間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遭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嫌加以偵辦,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以叛亂罪嫌加以羈押長達一百一十八日,嗣經查無叛亂事證而經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六八七號不起訴處分並釋放在案,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受損權利之回復並按羈押日數計算請求賠償金額等語。

二、經查,被羈押人甲○○為高雄籍「瑞億發號」漁船船長,於七十四年六月底竟在船上私裝超高頻無線電對講機,旋於同年七月十日夥同船員許登山、謝家鎮、蔡基財等三名,共同前往澎湖海域作業,後因船上機械故障,竟於七月二十三日前往匪區廈門港修理,迄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返回高雄港時,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檢查管制處第二機動查緝組查獲,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認涉犯叛亂罪嫌予以羈押,嗣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聲請人開釋後,就聲請人所涉違反國家總動員法部分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經檢察官以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十九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本院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事實,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編號第六八七號甲○○叛亂嫌疑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前後計受非法羈押一百一十八日固可確定,惟聲請人上開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七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確定,其刑期並自七十五年五月八日起算,而上開於軍法機關受羈押之一百一十八日期間亦已折抵刑期,其執行期滿日為七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等節,有該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偵字第八九號卷宗、七十五年執字第一四二○號卷宗影本,本院七十五年訴字第一四八號卷宗影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前遭軍法機關羈押之日數既已折抵刑期,且另查無其他非法羈押之情事,自與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等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而不得再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遽為本件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三、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