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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48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八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其間受羈押六十七日,爰依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按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逮捕,並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收押,嗣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三四號以查無具體叛亂事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同日開釋移送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其所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三四號叛亂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筆錄、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準此,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之日數共計六十七日,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係因涉嫌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中旬,在高雄市鎮○○街○○○號三樓住處,明知郭勳昌非法持有美製右輪零點三八口徑手槍一支、子彈六發、美製右輪零點三二口徑手槍一支、子彈五發、義大利製零點二二口徑白朗寧手槍一支、子彈三發,竟未經許可無故受郭勳昌之託而予收受寄藏於該住宅內,至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扣押上述手槍三支、子彈十四發之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逮捕後,以聲請人涉嫌叛亂,而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之事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又聲請人涉犯叛亂罪部分,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查無叛亂之意圖及無具體事證,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就聲請人所涉犯之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移送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後,由該檢察處檢察官以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一九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與聲請人另案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嗣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刑期自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算,且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至同年三月十八日之羈押日數共計六十七日並經折抵刑期,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縮短期滿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七五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一九號起訴書、本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七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六執助字第二八五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則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至同年三月十八日,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共計六十七日,既經折抵本院以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刑事確定判決應執行之刑期,聲請人自不得再請求冤獄賠償,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黃琬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