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八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自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受羈押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開釋,共計遭羈押近一百十九日,惟聲請人當時之行為與叛亂罪名間並無相當之關聯,自不得以涉嫌叛亂罪名為由限制身體自由,聲請人所受之羈押即屬違法,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另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明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十二條亦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同理,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援此,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案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相關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明文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復明定:「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及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結果,法院對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時,如當事人已就同一事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並經法院決定駁回確定在案者,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程序上之決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九四號、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九六號決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向本院聲請賠償,經本院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三0號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決定駁回在案,該決定業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既經決定確定在案,再以同一事實理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蔡妮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