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八二號
聲請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肆佰貳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服役於海軍武彝軍艦,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因涉嫌叛亂被捕,而於三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在海軍陸戰一旅三團集訓隊被拘禁監管,隨後移至「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除「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賠償部分已經獲補償基金會受理外,餘在海軍陸戰一旅三團集訓隊被拘禁時間長達四百二十九日,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核算,請求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十四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嗣立法者乃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又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申請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六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任職海軍陸戰一旅三團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一嵩信字第0六一三號函附卷可稽,又海軍陸戰一旅三團乃屬集訓隊並非正式單位,依集訓內容研判,集訓隊屬限制人身自由單位及涉叛亂、匪諜、思想不正人員訓練場所,有有國防部海軍總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研析彙整表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制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一挹力字第0五二四七號函關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補充資料暨關鍵證人劉侑、周漢傑先生訪錄等資料可稽;再查,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乃因三十八年五月「永興艦」航海官陳萬邦,夥同部分官兵,挾持艦艇叛變,加以「重慶艦」艦長鄧兆祥上校曾任馬尾海校訓育主任,海軍官校三六、三七、三八年班及部分三十九及四十年班軍官均為鄧的學生,為肅清匪諜,海軍總部電令各單位查察航海班十一、二期〔三十六、三十七班〕、輪機班六期〔三十七年班〕之軍官,並指派情報人員到艦艇〔單位〕誘捕,凡有懷疑即以涉嫌匪諜或叛亂罪名扣押,就近交由陸戰隊所屬各師、旅、團所成立「集管訓隊」加以看管、羈押、審訊,限制其人身自由等情,亦有國防部海軍總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綜整資料海擘字第九二00一一二六號函可稽,本件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因涉嫌叛亂或匪諜而遭軍方解送至集訓隊受拘禁而限制人身自由,此一情形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之情節相符。準此,認聲請人自民國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共計四百二十九日之受羈押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當時正值青年之時,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之損害,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聲請人受非法羈押之日數為四百二十九日,應准予賠償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元;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淑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