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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5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丙○○○

甲 ○ ○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乙○○涉嫌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係被羈押人乙○○之父母,被羈押人乙○○因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被羈押在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看守,嗣該叛亂案件因罪嫌不足,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自遭逮捕之七十二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共遭違法羈押六十八日,爰以一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賠償數額,賠償三十四萬元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聲請人丙○○○、甲○○係被羈押人乙○○之父母,被羈押人乙○○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及二人為其繼承人等事實,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規定,受害人死亡,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按本件賠償,性質上係屬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之規定,除依國家賠償法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聲請雖僅以丙○○○為聲請人,其聲請效力應及於其他繼承人甲○○,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羈押人乙○○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因共同持有鋼筆手槍及開山刀殺傷被害人王志文乙節,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逮獲後,認涉犯叛亂罪嫌,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同日開釋後移交前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並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另以七三英嚴字第一一五號函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開行為同時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等犯行偵辦等事實,有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押票回證、七十二年法字第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釋票回證附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該案卷宗內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被羈押人乙○○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期間自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將被羈押人乙○○送執行矯正處分為止(即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因被羈押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開釋移交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其前後計受非法羈押係六十七日固可確定。惟被羈押人上開犯行因同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傷未遂等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在案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七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其刑期並自七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算,而上開於軍法機關受羈押之六十七日期間亦已折抵刑期,其縮刑期滿日為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等節,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附於該案卷內,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各紙在卷可參。是被羈押人前遭軍法機關羈押之日數既已折抵刑期,且另查無其他非法羈押之情事,自與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等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而不得再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遽為本件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林同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