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明宗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羈押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因叛亂罪證不足,經不起訴處分後,於七十七年四月四日開釋,移送前臺灣警備司令部泰源職訓總隊施以感訓處分,前後共遭羈押一千一百三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所謂戒嚴時期,就臺灣地區言之,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羈押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聲請人所涉之叛亂罪因查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其叛亂犯行,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開釋,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前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叛亂案卷核閱無訛,並有相關卷證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與洪振輝於七十三年十二月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間,在高雄市○○○街,共同向夜市攤販張招茂等人收取保護費,欲有不從,即掀桌打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訊、偵訊時供承明確,核與洪振輝、張招茂證述情節相符,固可認定。惟核該強索保護費之流氓行為,與聲請人受羈押之叛亂罪嫌顯然並無關連,且該流氓行為之情節,與軍事機關逕以「叛亂」嫌疑而予羈押,嚴重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二相衡量,難謂該流氓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揭示意旨,即難僅據聲請人之前揭流氓行為,即認其具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且核無同法條第三款之情形,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至為灼然。
(三)聲請人既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叛亂罪嫌,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執行羈押,至七十四年四月三日因罪嫌不足開釋移送執行矯正處分止,其於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計為四十三日(10+31+2=43),即為其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日數,本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拘提羈押時僅二十餘歲,正值青年,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學歷係國校畢業、當時並無職業、因流氓行為而受羈押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十二萬九千元(3000×43=129000)。又聲請人雖認其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始經開釋云云,惟其確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即經開釋,已如前述,是其請求自七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間冤獄賠償,自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