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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7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七0號

聲 請 人 甲○○

乙○○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高雄籍「水吉勝號」漁船之船長及船員,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遭以疑涉有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等罪嫌,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一百零七日後,復由同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六年警檢處字第三九八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卷附可稽,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等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但如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則不得請求賠償。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推繹,如被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惟查:聲請人甲○○、乙○○二人於戒嚴時期之六十五年間遭羈押所涉之案件,係違反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罪嫌乙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中,理由欄第一段最末一行及第二段載述綦詳,足見聲請人遭羈押案件所涉犯罪,並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本文所規定之「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是以聲請人因案遭羈押所涉之罪,既未合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範圍內之要件,自不得享有該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就聲請人於前開遭羈押案件中,僅否認涉有刺探軍機之意圖,然亦自白涉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走私、行賄等之罪嫌,應移送法院辦理等情,此有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理由欄第二段詳載可參,已足認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甚且涉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走私、行賄等犯罪,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蔡語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