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七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及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感裁字第一一六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七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並自七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執行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感聲字第○六三號裁定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而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送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感聲字第六六號裁定甲○○之感訓處分免除執行,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免除執行出所,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乙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三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治安法庭裁定乙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回證乙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乙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乙份、及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泰所總字第○九二○○○○九五一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乙份等附卷可稽。準此,縱如聲請人所言,前開感訓處分之執行,係不依法令之羈押,惟聲請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既已免除執行感訓處分而出所,其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始向本院聲請前開冤獄賠償,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既已逾聲請期間,應以決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