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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9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九О號

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

丁○○戊○○乙○○丙○○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丙○○前因涉嫌叛亂案件,三人均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遭羈押,均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開釋,所涉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五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聲請人丁○○前因叛亂案件,亦遭羈押,嗣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五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聲請人戊○○因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遭羈押,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開釋,所涉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五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甲○○、乙○○、丙○○均請求一百二十四日、丁○○請求六十日及戊○○請求一百一十三日,每日均以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甲○○、乙○○、丙○○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請求賠償之立法意旨,乃係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並填補被害人民於遭受諸如

違法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情況時所受之損害,故若實際上並無損害或已受填補,自無由依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

(二)經查:

1、本件聲請人甲○○、乙○○、丙○○曾於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訊問後,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裁定羈押,其後該案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並無具體事證可認聲請人確有叛亂意圖,而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五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開釋,並將渠三人另所涉犯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部分,移送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加以偵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該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五八0號叛亂卷宗全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九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相關卷證影本在卷可稽。

2、右開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移送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之結果,認渠三人涉犯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渠三人共同違反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所發禁止外國幣券作為價款之命令之犯罪事證明確,而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號判決,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一項、妨害國家總動員法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各判處渠等三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渠三人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向當時執行上揭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請求將前開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遭羈押之日數,折抵上開確定刑事判決之刑期,經該刑事確定判決執行檢察官准許,而予以折抵,於七十五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一0二五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渠三人前述因涉犯叛亂案件而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之日數,已於同一事實所涉犯刑事案件確定後執行之際,扣除折抵完畢,無任何實際之損害可言,自不得再予請求賠償,是渠等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丁○○、戊○○部分:經查,丁○○、戊○○右揭聲請冤獄賠償一節,雖據其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影本一份為佐,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繫屬本院,有卷附之冤獄賠償聲請書及證物為憑,惟丁○○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號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又戊○○亦曾就上開聲請冤獄賠償情事之同一事由,聲請冤獄賠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三六號決定准予一部分聲請,並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三六號決定書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是聲請人就同一事實,重行向本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顯於合不法,自應由本院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