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更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判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號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聲請覆議,而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一四號決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決定,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第一次於民國五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被當時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逮捕送職訓第二總隊管訓至五十五年七月三日終止,共計四百零四日,第二次又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捕送管訓,期間至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終止,計三百二十一日。前後兩次被警備總部逮捕送管訓共計七百二十五日,此有被管訓日期之戶籍謄本一份及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二份可資證明。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合計應賠償貳佰壹拾柒萬伍仟元云云。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須受害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前開情形之一者,始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賠償,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主張其第一次自五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被當時警備總部逮捕送職訓第二總隊管訓至五十三年七月三日終止,共計四百零四日,第二次又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捕移送管訓,期間至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終止,共計三百二十一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二份可資佐證,且前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甲○○之口卡片一份附卷足參,是聲請人主張其前後二次受羈押管訓期間共計七百二十五日乙節,堪可採信。

(二)惟聲請人究係何原因接受職訓第二總隊執行管訓乙節,前經本院分別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結果,均查無聲請人甲○○涉案相關資料,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志厚字第三四六四號書函、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一三五號書函附卷可據;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於戒嚴時期被逮捕送管訓之資料,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高市警刑司字第六一六六三號、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高市警戶字第○九一○○一九一五二號函可佐。而經本院傳喚聲請人甲○○到庭供稱:伊不知何原因被逮捕移送台東岩灣管訓,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管訓等語,又本院依聲請人之供述分向當時逮捕聲請人之管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聲請人遭管訓之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函查結果,亦無聲請人被逮捕移送之管訓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高市警前分三字第○九二○○○五○八五號函、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岩技所總字第○九二○○○○七九三號函在卷足憑,是以本件聲請意旨已無從查證被告係本何原因事實經逮捕移送羈押管訓。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戶籍謄本、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雖可認定聲請人曾於該期間遭羈押及在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受訓,但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羈押及受感化教育,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於感化教育執行前曾受羈押或於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之情事,自不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尚難認定聲請人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既不能證明聲請人曾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受賠償之原因,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俊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許 麗 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