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庚○○
辛○○丁○○丙○○戊○○乙○○甲○○右列聲請人因己○○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九號決定其聲請在案,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三號撤銷原決定,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辛○○因其夫己○○及庚○○、甲○○、丁○○、戊○○、丙○○、乙○○因其父己○○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叁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庚○○(以下簡稱聲請人)主張其父即被繼承人己○○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並予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因叛亂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而開釋,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約一百二十三日,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計應賠償四十九萬二千元予聲請人及其所代表之其他全體繼承人。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再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另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聲請應經全體同意。」,此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民法第一千零三十八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害人即聲請人庚○○之被繼承人己○○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辛○○及子女庚○○、甲○○、丁○○、戊○○、丙○○、乙○○六人,聲請人庚○○提出之親屬繼承關係表、己○○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稽。是以本件受害人既已死亡,而由上開繼承人中之庚○○單獨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前開規定,其聲請賠償之效力自應及於同為繼承人之辛○○、甲○○、丁○○、戊○○、丙○○、乙○○六人,合先敘明。
四、又查:本件聲請人之父己○○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澎湖港區檢查處以參與走私匪貨涉嫌叛亂為由逮捕,旋於翌日即十二月七日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涉犯叛亂罪嫌為由收押在案,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己○○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事實,有本院調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三五三號偵查案件卷宗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六八號偵查卷宗可參,另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點名單、押票回證、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三五三號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四)專誠字第三五七四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單、押票回證各一份附卷可佐,堪認屬實,是己○○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起,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前一日止(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共計遭羈押一百十一日,然己○○於前開叛亂案件處分不起訴開釋後,即被解送往至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續行偵查,嗣經該處檢察官以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三月,業經檢察官以其所受羈押一百二十八日(含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司令部羈押之一百十一日及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續押十七日)予以折抵完畢,而無須執行,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審酌己○○上開遭羈押日數一百二十八日扣除前開刑案有期徒刑三個月(以每月三十日計算,合計九十日)結果,尚有三十八日遭羈押日數未經扣抵,參酌前開法條說明及立法意旨,而己○○經查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從而聲請人自得就前開己○○遭羈押之三十八日請求賠償。爰審酌己○○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遭羈押當時五十歲,又係出海作業涉嫌走私匪貨而被逮捕羈押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日三千元為適當,從而本件應准予賠償十一萬四千元,聲請人逾此金額之請求,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顏平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