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己○○
丁○○戊○○丙○○庚○○○甲○○○右列聲請人因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七四號決定其聲請在案,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六五號撤銷原決定關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年一月十日止之賠償聲請部分,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己○○因其夫乙○○及丁○○、戊○○、丙○○、庚○○○、甲○○○因其父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己○○等(以下簡稱聲請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即乙○○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並予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因叛亂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而開釋,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四十九日,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應賠償二十四萬五千元予聲請人及其所代表之其他全體繼承人。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再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
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另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聲請應經全體同意。」,此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民法第一千零三十八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害人即聲請人己○○之被繼承人乙○○已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己○○及子女丁○○、戊○○、丙○○、庚○○○、甲○○○五人,聲請人己○○等提出之親屬繼承關係表、乙○○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稽。是以本件受害人既已死亡,而由上開繼承人己○○等六人共同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前開規定,其聲請賠償即屬合法,核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之夫及父乙○○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高雄港區檢查處以『與匪交換黃金』涉嫌叛亂為由逮捕,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涉犯叛亂罪嫌為由收押在案,有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九年叛亂案卷【收案紀錄】一紙附卷,又雖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留存現有資料中,並未紀錄有關乙○○叛亂案件之偵查結果及釋放日期,惟依台灣看守所羈押人犯索引表所載『乙○○違反國家總動員法,七十年一月十日羈押、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庭釋』,該案件嗣經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七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認【乙○○於六十九年十一月間,在金門外海東碇島附近,以皮衣一千餘件與大陸地區漁民交換黃金等情,業經乙○○等人在台灣警備司令商高港區檢查處訊問時供述情節符;惟因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所交易者係黃金條塊,揆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法則,尚難謂被告等應負國家總動員法罪責,而以被告乙○○等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七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前揭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六0六號及該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七一二號函文暨本院向臺灣高雄看守所函查被害人受羈押之資料,雖據該所函覆被害人乙○○因犯動員法案,曾於七十年一月十日羈押本所至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提出庭未還押(庭釋)等情,有該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高所坤總字第三八0號函在卷足參。足認受害人乙○○因與匪交換黃金一案,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涉犯叛亂罪嫌為由收押後,嗣再於七十年一月十日另行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甚明。又雖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留存現有資料中,並未紀錄有關乙○○叛亂案件之偵查結果及釋放日期,惟依台灣看守所羈押人犯索引表所載及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觀,勘認受害人乙○○以未發現有叛亂事證為由,再由軍事檢察官解送至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續行偵查,又受害人既經該處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核即無已將叛亂罪中所受羈押日期予以折抵刑期之可能;綜上所陳,是聲請人等以其等被繼承人乙○○於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為理由,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乙○○受羈押時正值青壯年,及於受羈押時對個人之地位、職業、身分、家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聲請人等聲請每日折算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則依其受羈押四十九日折算,應准予賠償十九萬六千元,至聲請人等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銘 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謝 群 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