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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更字第 2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二二號

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前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六號),經決定准予部分賠償後,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覆議,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審理後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貳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而羈押,嗣經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四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釋放。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請求國家賠償羈押七十二日,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金額。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明定;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七十二年度法字第四0九號叛亂嫌疑偵查案件卷宗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自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遭羈押起,至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為止,前後受羈押計七十二日(聲請人按月受羈押日數為:20+31+21=72日)。又聲請人經軍事檢察官以無審判權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將其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結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自七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止,經法院羈押七十一日,再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執行有期徒刑,直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始經檢察官以羈押折抵期滿為由,予以釋放,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度上蒞字第一三三五號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四年度執丙字第二八五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書回證、刑期計算表、釋票回證核閱無誤,並影印上開文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刑期起算日既為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則原應執行至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其扣除受羈押之日數原應為一百四十三日(軍事檢察官羈押七十二日,法院羈押七十一日),而執行期滿日期原應為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而應於七十四年五月一日釋放。惟檢察官於發執行指揮書時漏未扣除軍事檢察官所羈押之七十二日,而僅扣除法院所羈押之七十一日,故原指揮書執行期滿日期係載為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四年度執丙字第二八五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計算表),惟另因故而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釋放(參釋票回證),足見就軍事檢察官所羈押之七十二日,並未完全自聲請人應執行之刑期中扣除,而僅扣除五十二日,尚有二十日並未自其應執行刑期中扣除。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賠償其受違法羈押七十二日之損害,因聲請人之行為與叛亂犯行無關,其中未自刑期中扣除之二十日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聲請人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爰依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至聲請人所聲請其餘五十二日部分,因業經自其應執行之刑期中扣除,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正值青年,遭受此非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之損害,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核計其得請求賠償羈押之日數為二十日,賠償之金額共計為六萬元,其超過此數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