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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更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二0號決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七號撤銷原決定,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遭人檢舉涉嫌叛亂,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四月十八日遭警逮捕後羈押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嗣因叛亂罪證不足經不起訴處分,並於開釋後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前後共遭羈押四十九日,聲請人已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賠償標準,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計應賠償十四萬七千元。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再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因涉嫌叛亂罪而遭羈押,惟聲請人係因遭人檢舉且當時亦處通緝中,而經警方於七十三年三月一日以涉嫌叛亂加以逮捕,嗣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諭令收押,經軍事檢察官就該叛亂案件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三年度法字第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釋放等情,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度法字第五五號偵查卷,及該卷所附之照片兩幀、通緝書、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度法字第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釋票回證各乙份可證。惟就前開羈押之聲請人於上開叛亂案件中係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經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且聲請人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受有罪判決確定後,上開羈押之四十八日,業已折扺刑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五二號卷存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七十三執助甲字第一二三六號)可稽,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即無賠償之問題,故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唐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