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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五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0二號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上開決定,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五五號撤銷原決定,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逮捕拘留後,移交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畢後,認其犯叛亂罪罪嫌重大而裁定羈押,至七十六年三月三日,方以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間聲請人之父許恩因憂子過度,而不幸在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過世,聲請人未能見到父親最後一面至今猶感哀痛不已。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一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等語。

二、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

一 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二 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三 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四 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六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所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 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賠償之際,亦應同時注意有無首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稱不得請求之情形存在。再者,右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之立法意旨,乃係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並填補被害人民於遭受諸如違法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情況時所受之損害,故若實際上並無損害或已受填補,自無由依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而涉嫌叛亂等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裁定加以羈押,至七十六年三月三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其所犯叛亂罪犯罪嫌疑不足,於同日以該部七十五年法字第二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開釋,並將聲請人另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案件部分,移送至當時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繼行偵辦其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0二號冤獄賠償案件時,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五年法字第二0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羈押八十八日,且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無誤。

(二)而右開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移送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之結果,認聲請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聲請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證明確,依當時有效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確定,而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發監執行,此部分之事實,亦據本院函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二一四號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三)而聲請人於右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判決確定並發監執行後,曾具狀向當時執行上揭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請求將前開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遭羈押之日數,折抵上開確定刑事判決之刑期,經該刑事確定判決執行檢察官向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函查之結果,確定聲請人確曾因上述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同一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涉犯叛亂案件,遭羈押八十九日,乃於執行上揭刑事確定判決之際,將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八十九日,加以扣除,並換發指揮書,此部分業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執更減字第十九號執行卷宗核閱為真,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七年度減執助字第九十七號執行減刑指揮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前述因涉犯叛亂案件而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之日數,已於同一事實而涉犯刑事案件,於刑事案件確定後執行之際,扣除折抵完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因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而有叛亂之嫌,方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訊問後加以羈押,雖嗣後偵查之結果,並無直接證據足認聲請人確有叛亂之意圖,而由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涉犯叛亂案件部分,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聲請人右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部分,雖無法直接推論確有叛亂之意圖,已然違反當時仍有效之法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社會通念,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足堪認定該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其屬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而因其前揭所受之羈押,既係因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所致,故依上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及右揭論述,聲請人本即不得請求賠償;況且,聲請人所聲請賠償遭羈押之日數,亦已於其所犯右開刑事案件執行時,加以扣除折抵,已如前述,自無任何實際之損害可言,自不得再予請求賠償。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利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孟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