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九四號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七號撤銷原決定,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捌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犯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四日受羈押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七十年法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共計受違法羈押四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總計金額二十三萬元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一)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涉犯叛亂等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年十一月四日執行羈押,直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同日以七十年法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十九日撤銷羈押並移由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續行偵辦等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附於上開案件卷宗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九六一號書函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確曾因涉犯叛亂案件,經前軍事檢察官羈押計四十六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移由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續行偵辦無訛。
(二)另聲請人甲○○上開受羈押原因,係因與歐文亮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日止,僱用不知情之張政駕駛計程車,裝載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禁藥至高雄縣六龜鄉、台南縣玉井鄉及嘉義縣朴子鎮等地,共同販賣未及售出,於同年月三日途經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經警查獲等情,經法院以聲請人明知禁藥而販賣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叛亂案件全卷資料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九二號刑決書審認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酌以聲請人是時行為實係違反修正前藥物藥商管理法罪嫌,要與其前受該管軍事檢察官以其涉犯叛亂罪嫌並無任何具體關聯,自不得據此逕自否認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請求權,合予敘明。
(三)又聲請人經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業於七十四年一月三日刑期起算,並扣除受羈押日數三十七日,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等節,復有聲請人上開前科資料在卷可資,而聲請人甲○○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於前開刑案執行之刑,扣除之三十七日係在高雄地方法院偵查及審判時受羈押之日數,與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之受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之四十六日不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含執行卷)業因逾保存期限,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檢仁資檔字第八三六號函銷燬在案,有銷燬紀錄清單一份在卷可憑,是而聲請人上開刑案執行扣除之受羈押日數三十七日,本院無法據以直接認定究係扣除自前開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期間,亦或係本院前開刑案偵查、審理期間。本院審以上開資料應係由機關負保存責任,而機關應保存之卷證資料不存在或應法銷燬,均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是而該卷證不存在所生不利益之危險,即不能完全令由聲請人負擔,是而仍應參考其他人證、物證以釐清事實真相。
(四)承上說明,本件聲請人確曾因涉犯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年十一月四日執行羈押直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旋移由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續行偵辦,業如前述,聲請人是時受羈押日數為四十六日,對照聲請人前開刑案前科資料表,其刑案執行扣除之受羈押日數為三十七日,兩者扣除日數並不相符,顯見聲請人上開刑案執行扣除之受羈押日數三十七日,應係受本院偵查及審理期間羈押之日數,其前受軍事檢察官羈押之日數總計四十六日尚未扣除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因涉犯叛亂案件經前軍事檢察官非法羈押共計四十六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院賠償其受違法羈押四十六日之損害,在此部分範圍內,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合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正值壯年,遭受此非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之損害,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與聲請人是時確有違法共同販賣禁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核計其受羈押之日數四十六日,賠償之金額共計為十八萬四千元。逾此數額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顏平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