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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更一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一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即被害人

之配偶)聲 請 人 丁○○(即被害人

之子)聲 請 人 乙○○(即被害人

之子) 分證聲 請 人 丙○○(即被害人

之子)右列聲請人等因被繼承人戊○○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五九號決定在案,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九號撤銷原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四號決定在案,又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五四號決定撤銷發回本院(自民國三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四十年三月八日止之聲請賠償部分),該發回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原旨略以: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戊○○已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四月十日死亡,而戊○○自三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無辜被高雄縣旗山分局刑事組,以叛亂罪嫌被捕羈押至同年九月三十日解送鳳山分局羈押偵訊,並至同年十月八日轉送前台灣省刑警隊羈押偵訊,另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移押轉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羈押偵訊至四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解送軍法處羈押審判,迨至四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軍法處才以(四O)安潔字第一二五O號判決無罪確定,而於四十年四月六日始將被害人戊○○釋放,被害人戊○○前後總計受羈押二百一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一百零五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此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可供參照。惟按人民依前開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且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

三、雖聲請人等稱:被害人鐘德福自三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四十年三月八日止,另受其他機關非法羈押共達一百八十一日等語。惟經本院歷次承審法官分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國防部軍法局、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函詢結果除僅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四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押字第四O五六號押票回證、(四O)安潔字第一二五O號判決及被害人資料卡外,並別無其他資料,而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O)則創字第OO四O一二號函更明白表示:該局檔存之被害人戊○○資料,已於五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奉准銷毀在案等語(參本院九十年賠更字第一五九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及本院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蹤嘉Z000000000號函)。此外,另據本院向台灣省政府函查:「協助本院查明『前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部』及『前台灣省刑警隊』等單位,現為何單位所接管?並請能函轉該單位提供被告戊○○(民國十二年九月十五日、Z000000000)於民國三十九年是否遭前開單位羈押及其相關資料」等語,據台灣省政府將該函文資料函轉內政部警政署,據該署函覆稱:「二、按查『前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係於民國三十八時年成立,於四十七年縮編為『刑事警察大隊』,之後續經組織編制更迭為本署刑事警察局迄今。至有關戊○○於三十九年是否涉案遭羈押之相關資料,經查本署檔案卷有『戊○○』者之台灣保安司令部四十年三月二十六日(40)安潔字第一二五O號判決影本」等語(見該署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二0一二二六0八號函及所附資料),依上開資料,亦無法證明聲請人等所述被害人戊○○確於三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至四十年三月八日止,曾遭違法羈押一百八十一日一事,是本院業已窮盡調查之能事,無法調得其他資料。故此,本院自難僅依聲請人所提聲請書狀所載內容,遽以認定聲請人於上述之前間內確遭非法羈押。故此,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茹 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李 忠 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