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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賠更一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一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己○○○

戊○○丙○○丁○○甲○○右五人均為乙○○之繼承人)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戒嚴時期,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佰伍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九日遭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逮捕,乙○○旋被移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至四十年三月五日始無罪獲釋,合計受違法羈押一百七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總計金額八十九萬元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次按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者而言,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指之受害人乙○○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死亡,而聲請人係乙○○之配偶及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乙○○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所指之受害人乙○○既已死亡,聲請人本於乙○○之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自可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前於戒嚴時期,經治安機關以涉嫌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事實,業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警署刑檢字第0920124662號函所附匪嫌偵查報告表上載「林某(即乙○○)...曾於三十九年九月間與鍾德福、吳秋興等同時因李案牽累,為保安司令部逮捕扣押四個多月後始行釋回」等語明確,是乙○○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確有人身受拘束之情。㈡至於乙○○受拘束之起始日期為何?自上開偵查報告無從得知,而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提出本件聲請時係主張乙○○與林宜炳同時自三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受當時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逮捕,然前揭偵查報表並未顯示乙○○係與林宜炳同時受牽累逮捕之情,是應以證人李旺輝前於本院九十一年賠更字第一一號調查時所證稱:伊因與鍾國輝等人之叛亂案而於三十九年九月九日傍晚在高雄縣美濃鎮被捕,送至美濃鎮竹頭角派出所,當日很晚再被送至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伊於同年月十日早上在旗山分局之拘留所見到乙○○,乙○○表示其係昨晚進來的等語(見該案案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頁)可信,亦與證人即林張有春妹證稱:乙○○帶警員至伊家抓林宜炳,林宜炳有被抓走七十幾天後,由鍾兆延保釋出來等語(見該案案卷第八十一頁)相符,是應認乙○○係於三十九年九月九日即受人身拘束。㈢上揭偵查報告僅記載乙○○受逮捕扣押四個多月後釋回,並未記載詳細日期,本件聲請人固提出乙○○致鍾兆延之交保單為證加上合理覓保期間六日而推估釋放日期為四十年三月五日,然據聲請人己○○○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案件審理時陳稱:乙○○回來家裡後二、三天,他本來想拿這張去他原本任職的農田水利會申請復職,但被拒絕,回到家後就把這張保單揉掉丟到垃圾桶去,是我把它撿起來的等語(見該案案卷第六十七頁),而該交保單依字面含意係乙○○致鍾兆延之單據,豈會由乙○○自行攜回而為其妻己○○○檢起收藏?且乙○○為復職所依據之文件應非此要求鍾兆延為其具保之文件,應係乙○○覓妥保證人而准予具保之保證書才是,且本案乙○○經治安機關拘束後係逕行釋放,並未成案,前揭偵查報告亦未提及任何具保後釋回或覓妥保證人後釋回之記載,是尚不宜逕以該單據所填載之日期推估受拘束係何時結束。本院認為依前揭偵查報告既記載「四個多月」,則應以有利人民之解釋方法認為宜算至滿五個月之前一日為釋放日。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自三十九年九月九日遭羈押起,至四十年二月八為止,其前後受羈押計一百五十三日【三十九年九月九日起算至四十年二月八日止,乙○○按月受羈押日數為:22+31+30+31+31+8=153日】,當可確定。

而乙○○已死亡,聲請人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且經本院審核卷內調查所得乙○○案資料,認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乙○○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受此案拘束時為二十七歲,且為日本上智大學經濟學院畢業,正任教職,其時家中又有其妻、子戊○○已出生待扶養,因人身自由受拘束致其個人及家庭所受損害與痛苦甚鉅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七十六萬五千元(153日×5000元=765000元)之金額予全體法定繼承人。至聲請逾前開日數之請求,則應係不能證明,因認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