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男 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 告 丁○○ 男 三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被 告 甲○○ 男 四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黃馨儀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戊○、丁○○、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渠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嫌重大,且有共犯丙○○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惟丙○○因病住院致無法到庭,此有三聖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三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三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崑 山
法 官 柯 彩 燕法 官 孫 啟 強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