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林樹根律師邱麗妃律師被 告 丑○○
4 樓(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被 告 辛○○被 告 卯○○
1樓被 告 甲○○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洪世崇律師被 告 己○○被 告 癸○○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陳 明律師趙建和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吳賢明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
李衍志律師被 告 寅○○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1 年 度偵字第13030 、14158 、14542 、14938 、20026 、21136 、23471 、24693 、25669 號、91年度偵緝字第759 號、91年度偵字第759 號、92年度偵字第5275、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恐嚇戌○○及剝奪其行動自由、被訴對黃○○恐嚇取財及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寅○○、癸○○被訴對黃○○恐嚇取財及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
丁○○、辛○○、丑○○、戊○○、子○○、壬○○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7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77年上更一字第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5 年4 月,復經最高法院經以77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7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以77年上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77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該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77年聲減字第7664號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前開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 月,褫奪公權5 年4 月,入監執行,於80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迄82年10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身為設於高雄縣○○鄉○○路○○○ 號「一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同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緣「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統公司)於86年3 月間,標得彰化市溪湖高中第一期營建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 億8 千4 百50萬元。嗣經乙○○居中介紹,將上開工程轉包予B○○、C○○兄弟承作,並由B○○於86年6 月28日與宏統公司簽立承攬契約。B○○、C○○兄弟因此同意給付2 千2 百50萬元作為乙○○轉介工程之費用,雙方並於86年6 、7 月間某日,相約在C○○任職之梧權建設公司(址設台南市○○路○ 段○○○ 巷○○號)2 樓辦公室,商談介紹費付款方式,過程中達成協議依工程進度付款,C○○並當場並開立每月金額約1 百萬元至
2 百萬元不等之支票交與乙○○收執。嗣C○○、B○○承作上開工程,因工程進度落後,迨至86年12月31日該工程遭「宏統營造公司」終止承攬契約。C○○、B○○兄弟因此無法順利領得工程款,導致原簽發給乙○○未承兌之支票,餘額約8 百餘萬元無法兌現遭退票。乙○○為求能順利取得餘款,竟不按正當法律程序求償,與數名姓名、年級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86年年底某日下午4 、5 時,先指使不詳姓名綽號「小黑」成年男子撥打電話,要求C○○至乙○○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租屋處商談付款事宜,C○○抵達後,即被領至該處2樓,現場已有乙○○及其他數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該處等候,協商過程,乙○○向C○○詢問票款何時能支付?C○○遲疑無法回答之際,在旁不詳男子即出手掌摑C○○臉部2 巴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出言恫稱:我應該要將你帶到樓上推下等語,致C○○因此心生畏懼,撥打電話給其兄B○○求救,至當晚八時許,B○○打電話向乙○○表示,會負責處理支票後,乙○○即指示綽號「小黑」男子駕車載C○○返回住處。嗣經乙○○遭查緝到案後,於其住處扣得C○○所簽發商業本票3 張,共計面額60萬元、支票8 張,共計面額736 萬元。
二、乙○○、庚○○經由友人卯○○介紹結識F○○(別名劉安迪),乙○○並曾向其借款140 萬元,庚○○借得50萬元。
嗣乙○○、卯○○、庚○○等人竟分別聯手為下列犯行:
㈠乙○○因向F○○借款140 萬元之償還票期屆至,惟其無力
清償,思欲F○○延展票期,於90年4 月28日凌晨1 時許,查知查知F○○現正在高雄市○○區○○○路○○號「金航生啤酒店」與卯○○及其妻H○○○用餐,竟夥同玄○○(現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甲○○、寅○○、癸○○、許晉魁(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得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分乘2 台車輛至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萊爾富超商」時,見F○○、卯○○及戴妻H○○○用餐完畢,甫離開餐庭行至該處,隨駕車前後包夾,攔阻F○○去路,乙○○下車後衝向F○○面前,抓住F○○之手,作勢欲對其毆打,在旁H○○○見狀,上前攔阻,勸說:大家有事好好講等語。乙○○因而作罷,改要求F○○駕車至一同營造公司再說,並指示寅○○搭乘F○○車輛陪同前往,F○○驚恐之餘,不敢反抗,自由離去該處之意志即遭剝奪,只得開車搭載寅○○至一同營造公司。抵達公司後,現場除乙○○外,尚有玄○○、癸○○、甲○○、寅○○在場,F○○甫坐定,即遭在場數人指責:「其等老大(即乙○○)現在經濟狀況不好,你就瞧不起他,請你來公司泡茶,就請不來等語」,同時乙○○尚持1 把小刀(未扣案)對著F○○臉頰比劃,並語帶威脅說:該刀曾砍過某角頭老大云云,致F○○心生畏懼,向乙○○詢問欲其配合何事,在旁癸○○暗示說:「王先生最近經濟不好,你的票能不能緩一緩再軋入」等語,F○○因此被迫同意,就乙○○簽發給F○○質押之兩張支票(即於90年5 月31日到期面額100 萬元、同年7 月15日到期面額40萬元支票),票期延至同年8 月31日以後,使乙○○因此獲得支票緩期清償之不法利益。嗣F○○遭控制行動自由至該日凌晨5 時許,乙○○始同意讓其離開現場。㈡乙○○恐嚇F○○延展票期後,為防F○○私下仍將其開立
之支票軋入銀行,乃聯絡F○○要求出面換票,F○○因之前曾遭乙○○恐嚇,對其甚為畏懼,另委請丁○○代為處理此事,由其向乙○○催討欠款,乙○○因此對丁○○甚為不滿,先於90年6 月下旬某日,由乙○○夥同甲○○、玄○○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侵入丁○○住宅將其毆打成傷後(丁○○遭傷害部分,並未提出告訴),再欲藉此理由,強向F○○索取不法利益,而與卯○○、玄○○、甲○○、己○○等人基於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向丁○○謊稱係受F○○指示對其毆打,丁○○為求證此事,同意邀約F○○外出,遂由卯○○到場將丁○○帶至高雄市○○區○○路某小吃店,並撥打電話向F○○謊稱,丁○○出車禍受傷,欲邀約其為丁○○壓驚等語,致F○○不疑有他同意赴約。F○○甫抵達該店未久,乙○○隨即率同玄○○、甲○○、己○○等人進入該店,並指示該店老闆將店門下降至離地約3 分之1 處後,指示李孟揮在電動鐵捲門前控制進出人員,以防F○○脫離。乙○○並坐到F○○同桌左側,甲○○則坐至F○○右後方,出手抓住F○○後腰帶,藉以控制其行動,同時口出惡言向F○○恐嚇稱:「你不要講話,否則打爆你的頭等語」。乙○○此時對F○○稱說,因F○○央求丁○○討債,致伊與丁○○發生衝突互毆,造成丁○○受傷,要F○○負全部責任,並揚言恐嚇稱「你就拿一隻手來作為賠償吧!」,即令玄○○至車上把「傢伙」拿進來,玄○○隨外出取得1 皮包夾於腋下進來,乙○○再向F○○恫稱,「剁左手、右手你自己選擇」,致F○○以為上開皮包內有刀械等工具,陷入極度畏懼之情狀。在旁卯○○見狀即稱,大家都是認識好友,不要剁手作為賠償,就賠償80萬元算了。F○○當場表示同意,乙○○亦稱卯○○說了就算。此時丁○○因遭乙○○等人毆傷,痛苦難耐,由H○○○先行陪同離去就醫。F○○則遭帶至一同營造公司,在該處續經談判結果,F○○同意乙○○積欠之140 萬元,於換票時僅收取100 萬元支票即可,藉此賠償40萬元與乙○○,另丁○○積欠之44萬元,亦算入前述賠償額度內一筆勾消,乙○○始同意F○○離去。嗣於隔日,乙○○即將5 張面額各20萬元之一同營造公司支票交與卯○○,由其向F○○換得乙○○之前調現所交付之140 萬元支票,因此恐嚇取得免除40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
㈢乙○○、庚○○、玄○○、甲○○又為詐騙F○○財物,另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設計由庚○○邀約F○○餐敘,乙○○再夥同玄○○到場將F○○押走,再安排庚○○出面開槍營救,爾後再以此庚○○開槍營救F○○事件,2 人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須出資購買槍枝充當員警績效,藉以換取員警不予查辦該案,進而詐騙F○○為購買槍枝而交付財物。謀議既定,庚○○即於90年7 月6 日晚上11時許,由庚○○邀約F○○前往高雄市○○區○○路「金燁KTV 」消費,嗣乙○○再夥同玄○○到場,要求F○○至一同公司商談事情,F○○因先前有遭乙○○等人挾持恐嚇經驗,堅決不肯離去該店,表示有事在現場談即可,乙○○見F○○不願離開現場,指使玄○○強拉F○○離去,庚○○在旁假意與乙○○吵架,對其稱「安迪哥是我約出來的朋友,你們這樣子不給我面子」,並當場故意掀翻桌椅,欲讓F○○誤信,其係為相挺F○○而與乙○○起衝突。惟乙○○、玄○○仍聯手將F○○自座位拉起,強行將其推拉至該KTV 二樓樓梯口,因F○○在樓梯口時仍堅持不肯下樓,乙○○、玄○○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玄○○以腳踢F○○之方式,使其至2 樓滾落至1 樓,造成F○○因此受有腰部及腳部嚴重扭傷。另在拉扯過程中,該KTV 公關經理E○○在旁勸架,亦遭乙○○、玄○○2 人自2 樓樓梯推落1 樓樓梯口,因此傷及手肘、脊椎等處(E○○受傷部分未據告訴)。F○○跌至一樓後,即被乙○○、玄○○2 人強架上車,帶至一同營造公司3樓,該時甲○○亦在現場。F○○坐定後,向乙○○質問帶其至一同營造公司欲商談何事,乙○○向F○○答稱,你有在外亂講話之情,惟未說明F○○在外談話內容為何,即再向其告知「找人保你,始可離開」,並建議可找庚○○前來處理,F○○此時不知庚○○與乙○○係同夥,因認庚○○甫在「金燁KTV 」為保護其而與乙○○發生衝突,乃答應找庚○○來當保人,乙○○即撥打電話通知庚○○前來。嗣於翌日(90年7 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庚○○一進入一同營造公司,即佯裝故意與乙○○吵架,稱乙○○不給其面子,竟將其邀約之F○○帶至此處,並自腰際掏出假槍1 支,向該辦公室天花板射擊乙發,在旁甲○○亦假裝故意撲向庚○○,庚○○即朝甲○○方向再開槍射擊,甲○○應聲假裝中槍倒地,乙○○與玄○○則異口同聲說:「阿立被子彈彈到腳了」。庚○○此時叫F○○速跟其離去,2 人跑出一同營造公司後,返回庚○○位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2 租屋處。庚○○即在該處向F○○謊稱:不要擔心此槍擊事件,依照員警處理槍擊案模式,只要繳交2 大5 小(即長槍2 支,每支價格70萬元,短槍5 支,每支價格20萬元)即能解決此事(意即提供槍支給警方交差),而因他跟警界熟識,可改以「1 大3 小」即花費130 萬元即可解決該槍擊案件,另甲○○受傷部分,賠個醫藥費即可等語。之後庚○○又轉交自稱係高雄市政府刑警小隊長壬○○之電話與F○○接聽,電話中該自稱壬○○之人,向F○○表示,庚○○槍擊案件現由其承辦,彈道報告已在其手上,甲○○僅受到子彈擦傷,送醫包紮已經沒事出院,給付個醫藥費就好了,明天再處理即可。嗣後F○○留於庚○○居處休息,細思此事經過時,驚覺遭乙○○、庚○○等人設局詐騙,遂趁機離開庚○○住處,逃至北部藏匿及養傷。事隔幾天,乙○○等人遍尋不著F○○,為追查F○○行蹤,曾先後2 次至高雄市○○區○○○路○○ ○號「香格里拉酒店」,找該店常務董事未○○,傳話給亦在該店任職之F○○女友邵宜甄,要她找F○○出面解決此事,惟F○○始終未出面,因此未遭詐騙得逞。
三、緣黃○○前為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一樓「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旗公司)之董事、兼任採購、產銷部門經理、協理職務。皇旗公司於85年8 月間,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清溪鎮長山頭工業區設廠,轉投資百分之百持股之「皇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嘉公司),由皇旗資訊公司總經理天○○之胞弟李慶隆擔任董事長負責執行經營。詎於89年8 月31日,皇旗公司因半年財報遭會計師簽發保留意見書,致引發投資人恐慌,信心崩潰,股價連續跌停,銀行團隨即凍結該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引發公司財務危機,迨至同年10月24日,終因週轉不靈,致皇旗公司及皇嘉公司相繼停止經營。而戊○○為設於中國大陸「信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信柏公司)之總經理,因信柏公司長期供應皇嘉公司貨品材料,皇嘉公司積欠信柏公司貨款約美金4 百萬元貨款,戊○○亟欲追回上開貨款,乃委託乙○○幫忙向黃○○催討上開債務。乙○○再委託友人丙○○負責聯絡黃○○出面參與債務協商。緣於90年8 月15日上午,黃○○接獲丙○○電話,通知下午須前往環亞飯店協商債務。黃○○該時因身體不適,已向台大醫院掛號預約下午看診,遂向丙○○表示無法赴約。惟丙○○仍堅持其一定要到場,並為確保黃○○會按時赴約,與甲○○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指派甲○○至台大醫院,待黃○○就診完畢後,即將其帶至環亞飯店。甲○○隨至台大醫院陪同黃○○就診,並於黃○○就診完畢後,仍跟隨其至停車場。黃○○此時不欲甲○○跟隨其後,遂向甲○○告知會自己前往環亞飯店,要求甲○○不要搭乘其車,惟甲○○為完成丙○○指示任務,仍不顧黃○○反對,強行搭乘其車至環亞飯店,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自由支配其車輛之權利。
四、案經F○○、黃○○告訴暨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秘密證人辰○至巳○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
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規定,秘密證人辰○、巳○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涉犯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及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二、關於被告涉犯本件刑法犯行,秘密證人A1至巳○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以傳聞法則之制度目的,係認證人若於審判時到庭,經具結(或宣示)後,往往因法庭莊重之程序及諭知偽證罪之處罰,使證人產生須據實陳述之壓力;且法官(或陪審團)得以直接觀察證人供述時之神情、語調,憑為認定其證言可信性之依據;而他造當事人亦可透過交互詰問質疑其證詞真實性,使該證詞內容獲得相當之保障與檢驗。是本件秘密證人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具結證述,並依法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其所為之證述,依法即具有證據能力。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訂有明文。是在現行刑事訴訟法,可知此係因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於偵查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祕密證人辰○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言,均已具結以擔保其等所述之真實性,應無顯不可性之情況,參以本件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亦經證人保護法第3 條規定甚明。從而,刑事案件依法保護之秘密證人自須接受對質及詰問後,其所為證述始有證據能力。否則被告無法知悉秘密證人之身份,又未能當庭對質詰問,被告乃無從彈劾其證詞之真實性,則證人保護法第3 條之規定將成為具文,且嚴重侵害被告之基本人權。查本件祕密證人A1、巳○雖曾於警詢、偵查中為證述,惟因其等均未能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是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無從經由對質及詰問,以比對其供述之真實性,為保障被告人權及衡之上揭規定,應認並無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本件同案被告丁○○於96年4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8 月23日本院審判程序之供訴,雖未經具結,惟因法官係以被告之身分訊問丁○○,有該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5 第81至93頁、第282 頁),且其事後已於本院到庭接受其餘被告之詰問(見本院卷6 第48至51頁),是被告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已獲確保,復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同案被告丁○○於上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未○○警詢證述:乙○○曾與G○○至香格里拉酒店,向其告知庚○○在一同營造公司開槍等語,雖與其後於審理中證稱:乙○○和G○○至我酒店喝酒,並沒有向我談及槍擊案等語雖有不符,惟經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證人未○○先前陳述並未受到強暴、脅迫等不當外力影響,且其該時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短,記憶理當較為清晰,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事後串謀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經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以外之本案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㈠訊據被告乙○○對其曾於86年間轉介「彰化市溪湖高中第一
期營建工程」予C○○、B○○兄弟承作,並從中收取介紹費用,C○○嗣後因施工進度落後,無法順利付款,曾相約在其住處商談付款細節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C○○犯行,辯稱:伊介紹C○○、B○○兄弟承攬上開工程,僅從中轉取1 千餘萬元工程款價差,承攬工程期間,C○○、B○○兄弟亦曾陸續向伊借款超過60萬元,嗣因C○○、B○○領取工程款後,避不見面,伊對其2 人提出詐欺告訴後,其2 人始挾怨對伊誣指,實際上伊並未對其等為恐嚇行為云云。
㈡經查:
1.被告乙○○曾於86年間,介紹C○○、B○○兄弟承作上開工程,嗣C○○未依約給付介紹費,被告乙○○於86年底某日,透過綽號「小黑」男子,約其至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商談如何還款一事,並於該處對其有前述恐嚇行為等情,業據證人C○○於偵查中結證稱:乙○○介紹工程後,我們1 次開足票給他,而他每月向我們請款1 次,我們每月至少付他
200 至250 萬元,約定至工程結束付清2 千2 百萬元,後因工程進度,未按時給錢,他即給予壓力,並約我到他家商談此事,我到他家後,被告坐中間沙發,我與小黑坐他兩側對面,被告乙○○問我何時能還錢,我無法回答有4 、5 分鐘,旁邊的小弟就來打我2 巴掌,直到被告乙○○說,好了。
當時在旁小弟還說,應帶你到樓上推你下去等語,致我當時非常恐懼,被告乙○○小弟打我之後,要我留哥哥B○○的電話,晚上並留在那裡睡覺,當時我按照他們指示打電話給我哥,後我哥哥回電話向被告乙○○說好話,被告乙○○才叫綽號「小黑」男子帶我回台南等語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13030 號卷1 第304 至306 頁),核與證人B○○證稱:我當時卻曾聽我弟弟說因債務問題,曾遭被告乙○○等人打2個耳光,當時情急之下,我還去高雄市刑警大隊報警等語相符(見本院卷5 第138 頁),復有宏統公司與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簽立之「彰化市溪湖高中第一期營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見台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6950號卷第34至36頁)、宏統公司將上開工程轉包與B○○所簽立之切結書(見上開偵查卷第31、32頁),暨C○○為支付工程介紹費,開立與被告乙○○之8 張支票扣案足資佐證。
2.被告乙○○因C○○、B○○兄弟開立支票未能兌現,曾於87年5 月6 日對其等提出詐欺告訴,該案偵查中,被告乙○○到庭自承介紹上開工程利潤為2 千2 百50萬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業據本院向台灣台南地檢署調得87年度偵字第6950號卷審閱無訛,有該偵查卷影本1 宗存卷可參,足認其所辯,介紹上開工程,僅從中賺取1 千萬元工程價差云云,已非實在。又前開詐欺案件,嗣經檢察官於87年10月31日,以C○○、B○○2 人所涉詐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444 頁)。C○○、B○○2 人既未因被告乙○○提告而受任何不利益,衡情應無挾怨對被告乙○○誣指之理。且因C○○係於91年7 月20日,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接受訊問,並再於同年7 月31日與B○○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等情,有該警詢、偵查筆錄各1 紙存卷可參。是若C○○、B○○確欲設詞陷害被告乙○○,應於被告乙○○對其等提出詐欺告訴之當下,即時對乙○○提出此告訴加以反擊,始為合理,自無在事隔3 年後,再對被告乙○○提出告訴之理。佐以證人C○○尚到庭證稱:91年間係刑警大隊主動找我們去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
5 第134 頁),顯見C○○、B○○初未有主動報警之情,係因員警至被告乙○○住處搜索時,扣得C○○開立之支票,通知其到案說明,始將前開遭恐嚇之情全盤托出,C○○既係被動接受訊問時,始證述被告乙○○有前述恐嚇之情,自可證其前開證言之可信度。
3.證人C○○嗣雖於審理中到庭改稱:我印象中沒有人帶我到10樓,也沒有打我等語(見本院卷5 第131 頁),惟經向其提示前開偵查筆錄後,其又改稱:我只記得乙○○的小弟曾打我2 個耳光,其餘細節均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5 第13 1頁),本院審酌C○○於審理中到庭應訊時,距其遭被告乙○○恐嚇之時,相隔已近10年,記憶難免模糊,自以離案發時較近之偵查中所述,因記憶較為清晰而屬可採,前開C○○於審理中因記憶不清所為供述,尚難資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另證人C○○雖又證稱:乙○○的小弟打了我2巴掌後,乙○○即表示不能這樣,不能這樣,要用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惟因C○○係應被告乙○○要求,至其住處協商工程介紹費付款問題,在旁乙○○友人既與此債務無關,若非曾經被告乙○○之同意,其等應無任意出手毆打或恐嚇C○○之理,是縱被告乙○○曾要求友人不要毆打C○○,衡情亦係刻意扮演白臉角色,目的在於迫使C○○屈服還錢,仍足認其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乙○○在前述債務協商過程中,與在旁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其友人負責出面毆打C○○2 巴掌,並恫稱欲將C○○帶至樓上丟下等語,致C○○因此心生畏懼,被告乙○○則藉此逼迫C○○還款等情,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寅○○、癸○○、卯○○、己○○、庚○
○、甲○○均否認有前述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乙○○辯稱:F○○將錢放在卯○○處,卯○○再將之出借與伊,藉此從中賺取利息,後來F○○說要直接借款與伊,並要伊不能跟卯○○說,惟F○○還是向卯○○說出曾借錢與伊,並說係受伊要求不要能向卯○○告知,故伊與卯○○、F○○等人,於90年4 月28日聚在一同公司,係在討論F○○為何不承認係其自己表示不能將借錢一事告知卯○○,過程中F○○自知理虧,才主動提出延票,並無強逼F○○至一同公司,亦無使用匕首對其恐嚇等情。又伊雖曾於上述時間,約F○○在華榮小吃店見面,惟當日並無發生違法之事,且係F○○自願賠償80萬元與丁○○。另伊於90年7 月6 日在金燁
KTV 遇到庚○○、F○○時,因其2 人已喝醉,係F○○翻桌翻到伊身上,伊當時很生氣,轉身離去,走到KTV1樓時,就看到F○○自樓梯上滾下來,伊不知F○○如何摔落樓梯,後伊走到路口要開車時,F○○衝上車來要向他解釋,伊才與玄○○一起將他載回一同公司,到公司後他跟我道完歉就離去了,庚○○當日亦未進一同公司,未有起訴書所載開槍恐嚇之情云云。被告癸○○辯稱:F○○於90年4 月28日至一同公司時,伊只見F○○在該公司泡茶的地方與乙○○在談事情,伊則在旁打電動,不清楚他們在談何事,後來約在凌晨3 、4 時許,伊即下樓睡覺,不知F○○何時離開云云。被告寅○○辯稱:伊於90年4 月28日雖有隨乙○○去找F○○,惟當日係H○○○怕乙○○與F○○起誤會,所以要伊陪同F○○返回一同公司云云;被告卯○○辯稱:F○○在華榮小吃部,係見丁○○遭毆傷,自願要拿錢賠他,第
2 天也是其自己拿1 張支票說要賠給丁○○,伊未為任何犯行等語。被告己○○辯稱:於90年6 月下旬,因為伊自小客車,被公司的人開到華榮小吃店,伊要去那邊換車時,看到乙○○和他幾個朋友在小吃店吃飯,乙○○即叫伊過去一起吃完再走,該時大桌子已經坐滿了,所以伊和甲○○坐在門邊的小椅子,並不清楚乙○○、F○○在談什麼事情云云。被告庚○○辯稱:當日伊與F○○在金燁KTV 喝酒,後來乙○○、玄○○來到現場,伊記不清楚當時乙○○、F○○談了何事,伊覺得很煩就翻桌,翻完桌後,KTV 老闆娘過來問我為何翻桌,我即跟她道歉,並與她聊天,等伊跟老闆娘說完話時,乙○○、F○○等人就不見了,後伊開車回家的路上,接到F○○電話說他現在一同公司跟乙○○討論債務問題,要伊過去陪他,伊至一同公司按門鈴時,剛好F○○就走出來,當晚F○○還與伊一同返回住處聊天,第2 天伊睡醒時,就沒看到F○○云云。被告甲○○辯稱:上開犯罪事實發生時,伊均不在現場云云。
㈡事實二㈠犯行部分:
1.被告乙○○、寅○○、癸○○、甲○○所為上揭事實二㈠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F○○於審理中證稱:在90年間乙○○向我借款140 萬元,於90年4 月28日晚上11時許,卯○○約我至金航生啤酒店吃宵夜,當天到場有卯○○、他太太H○○○及我3 人,吃完消夜時,我們在中正路上話別時,乙○○、玄○○、癸○○、許晉逵、寅○○、甲○○分乘2台車,前後把我的車包夾住,當時乙○○抓住我的手,玄○○站在我後面,不希望我跑掉。乙○○作勢要打我,H○○○阻擋乙○○說有事回公司好好談,乙○○就指示寅○○坐我的車,看著我一起回去一同公司,到了一同公司我直接到
3 樓,當時乙○○就坐在3 樓接待桌旁,現場還有玄○○、未○○、癸○○、己○○、甲○○、寅○○、卯○○、H○○○,還有其他幾位我不熟的年輕人,當時我坐在乙○○旁,被他們一票人罵來罵去,說我不夠意思,他老大乙○○經濟不好,請你來喝茶,就看不起他,不來等語,當時是何人罵我,現已記不起來。乙○○當時還拿著1 把小刀,在我旁邊比來比去說:安迪,這把刀砍過好幾個角頭。我當時直接問乙○○說,找我來到底是什麼事情,乙○○不講話,此時候癸○○就暗示我說,王先生最近經濟不好,你的票是否能緩一緩再軋入(之前乙○○跟我借錢,有持一同營造公司10
0 萬元、40萬元支票2 張向我調現),因我當時受到脅迫,心生畏懼,所以同意延展票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5 第273頁)。被告乙○○、癸○○、寅○○、甲○○雖否認有強逼F○○至一同公司之情,惟證人即被告卯○○之妻H○○○到庭證稱:當天我們和F○○吃完飯後,欲離開時,突然有
2 部車子開過來靠近F○○,停車後,乙○○及其他3 、4個我不認識的人衝下車,作勢要打F○○,因為我害怕他們會對F○○如何,所以就擋在中間,心裡十分害怕等語(見本院卷6 第21頁),顯見F○○前述乙○○率人將其車輛前後包夾,下車後又欲對其毆打等情,確屬正確。F○○突遭被告乙○○等人駕車前後包夾,又遭人作勢對欲其毆打,衡情心中必有相當程度之畏懼,其當場對被告乙○○指示須至一同營造公司等節,自無拒絕或擅自離去之可能,而此亦可由證人F○○證稱:我當時認為我跑也跑不掉,只有跟他們一起至公司等語加以印證(見本院卷5 第280 頁)。另被告寅○○曾受乙○○指使乘坐F○○車輛,陪同前往一同營造公司等情,據被告寅○○到庭自承甚明,被告寅○○本與被告乙○○等人一同乘車至現場,卻臨時受被告乙○○指示改搭乘F○○車輛返回公司,被告乙○○為防止F○○中途離去,始派寅○○在旁看管F○○之意,已為明顯,亦顯見被告乙○○主觀上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參以證人F○○尚到庭證稱:在我提出延展票期之後,我主動表示是否可以離去,他們都不答應,我只好坐在那裡陪他們,最後是卯○○出來打圓場我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5 第28 0頁),足徵其行動自由確遭被告乙○○等人剝奪。
2.被告乙○○雖辯稱未對F○○有何恐嚇犯行云云。惟本院考量被告乙○○等人,開車前後包夾將F○○攔下,嗣又下車欲對其毆打等情,足認其等對F○○已極不友善,參以被告乙○○亦不否認當晚F○○曾同意延展票期,而此延展票期一事,增加債務無法取得風險,難認F○○會自願為之,自足認F○○前述因受被告乙○○等人恐嚇,始同意延展票期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乙○○辯稱,當日主要係談論F○○私下借款與伊,造成伊與卯○○誤會之事,後因F○○自覺過意不去,始自願延展票期等語,雖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審理中證稱:當晚我在一同公司係聽到乙○○和F○○討論借款不要讓我知道的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6 第40頁),惟因證人卯○○前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乙○○為何事找F○○?)答:債務問題,安迪主動找乙○○借他錢,後因恆春機場工程款未下來,而要求安迪支票延期」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3030 號卷1 第44頁),未曾談及前述乙○○、F○○私下借款之事,足令人懷疑其審理中證詞之可信度。另參以證人即當日亦在現場之未○○到庭證述:乙○○當晚主要係在與F○○討論支票延票之事等語(見本院卷6 第17頁),被告卯○○前述乙○○係在與F○○討論借款不欲讓其知道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證詞,難認可採。
3.被告癸○○、寅○○、甲○○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曾與乙○○共同恐嚇F○○,惟被告癸○○初於偵查中自承:當天在一同公司有看到乙○○與F○○在爭執,聲音越來越大,乙○○罵他髒話,我才出聲罵他,後我也有看到乙○○用拆信刀在F○○前比劃等語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25669 號卷第
43、44頁),因其上開所陳,核與F○○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且若非其確曾為前述犯行,尚無於檢察官面前自承犯罪之理,其上開所陳自較後於審理中之辯詞,值得採信,其曾在一同營造公司辱罵並脅迫被告F○○等情,堪已認定。又因被告癸○○、寅○○均不否認曾與被告乙○○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駕車至高雄市○○路附近找尋F○○,嗣寅○○尚受被告乙○○指示,搭乘F○○自小客車陪同一起返回一同公司,均足認被告癸○○、寅○○應係受被告乙○○指揮而為行動,其等就前開剝奪F○○行動自由及對其恐嚇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為明顯。另被告甲○○雖全盤否認曾在前開事發現場,惟其確有與被告乙○○等人共同乘車將F○○帶回一同公司等情,除據證人F○○證述明確外,證人即被告乙○○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共有我、玄○○、甲○○、癸○○、寅○○要到金航生啤酒店時,F○○、卯○○剛好走出到路口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3030 號卷2 第201 頁、本院卷2 第228 頁),足認被告甲○○前開否認之詞,亦不足採。至被告乙○○後於審理中雖改稱,當日甲○○沒有至金航生啤酒店找F○○等語(見本院卷6 第39頁),惟其此部分所述除與其前述證詞不符外,因其與被告甲○○同為共犯,所言難免有偏頗之虞,其嗣後更異之證詞,自難資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4.證人未○○雖於審理中證稱,當日玄○○撥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F○○的電話,我查到F○○電話,撥電話問他在哪裡,他說和卯○○夫妻,在復興路與中正路口附近吃宵夜,我就坐計程車過去,在超商前與他們見面,隔了約10分鐘左右,乙○○跟5 、6 個朋友一起來,後來有發生點口角,但乙○○沒有作勢要打他,後我陪他們回到一同公司,他們在處理票的事情,F○○的態度是不想換票,乙○○就跟他說,當時不是已經講好的,後來F○○才自願要延長票期,並沒有發生什麼恐嚇F○○之情等語(見本院卷6 第17頁),惟因證人未○○所稱乙○○在與F○○見面時,未作勢欲毆打F○○等語,已與前述證人F○○、H○○○所言不符。又其所述F○○起初並不願換票,嗣又同意延票,其中轉折如何,亦語多保留,所言自難盡信。另證人玄○○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沒有強迫F○○跟我們走,到了一同公司也是邊喝茶邊談事情,沒有恐嚇或爭吵等語(見本院卷6 第31頁),除與前述被告癸○○於偵查中自承,當日曾辱罵F○○等語明顯不符外,衡諸證人玄○○所涉前述犯行,嗣經檢察官認與被告乙○○、寅○○、癸○○、甲○○有共犯關係,而對之提起公訴,現正由法院審理中,有其前科資料在卷可參,因證人玄○○與上開被告有切身利害關係,所言自有偏袒之虞,而難認可採。是前述證人未○○、玄○○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寅○○、癸○○、甲○○之認定。
5.至公訴意旨所謂90年4 月28日晚上8 時許,被告乙○○曾通知F○○至高雄縣○○鄉○○路○○○號「一同營造公司」,表示有事處理,F○○抵達後,綽號「小胖」即癸○○即無端以「三字經(幹X娘、操你媽的屄)」等語辱罵F○○,而癸○○之小弟許晉魁,在旁面帶兇惡表情,雙拳緊握怒目瞪視等情,並未具體描述乙○○、癸○○所為惡害通知內容為何,參以被告上開所為,亦不必然會使人因此心生畏懼,應認起訴書該部分所載僅為事實之描述,而非起訴被告乙○○、癸○○此部分犯所為涉犯刑法恐嚇犯行,併此敘明。㈡事實二㈡之犯行部分
1.被告乙○○、卯○○、玄○○、甲○○、己○○所為前開事實二㈡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F○○於偵查、審理中證稱:90年6 月底時,卯○○以丁○○出車禍,要我幫他壓驚為由,約我至華榮路小吃店,我到現場甫進入餐廳,乙○○就帶著玄○○、己○○、甲○○等人亦進入餐廳,進來後,乙○○坐在我的左手邊,玄○○就在乙○○的後面,己○○坐在門口第1 桌,甲○○坐在我後面,並且用手抓住我的褲腰帶,第一句話就說:不要講話,講話我就打爆你的頭,然後乙○○就說:因我央求丁○○討債,害得其與丁○○起衝突,我是罪魁禍首,要我負責等語。我跟乙○○說:我沒有請丁○○要債,我是請丁○○陪我去換票,何況當時票期未到,我也沒有軋入。乙○○就說:我不管那麼多,反正你是罪魁禍首,看你要怎麼賠,用剁一隻手來賠,並且說你的左手、右手隨你選,乙○○並指示玄○○去車上把傢伙拿下來,隨後玄○○出去餐廳拿了一個包包夾在腋下,站到乙○○的身後,乙○○則以他左手抓住我右手說:你看到底要砍哪一隻手?我心中十分畏懼,回答不出來,卯○○此時出來打圓場說:大家都是朋友,也不要剁1 隻手,就賠80萬元算了,乙○○同意後,我又遭帶至一同公司,在該處我同意乙○○欠我的140 萬元,換一同公司100 萬元支票即可,另丁○○欠我的44萬元,也一筆勾消等語甚詳(見本院卷5 第275、276 頁、卷6 第44頁),復據證人丁○○證稱:因我答應要幫F○○處理債務問題,引起我與乙○○之間的不愉快,所以他在90年6 月底時,帶幾名小弟侵入我家把我打受傷後,將我帶至一同公司,再由卯○○到場將我帶至華榮小吃部,並約F○○出來見面,當時乙○○先在外面等候,待F○○進入小吃店後,乙○○跟著進入小吃店,並叫老闆將鐵門拉一半下來,並指示小弟在鐵捲門前控制人員進出,乙○○該時還跟F○○說一些要把他手剁掉之類的話。乙○○當時還說向F○○說:就是因為你挑撥,造成我和丁○○有誤會,然後互相起衝突,丁○○才會因此受傷。所以要求F○○負全部責任,後來我有聽到乙○○說要剁F○○手的事情,並且把F○○手抓到餐桌上,叫玄○○到外面拿東西進來,置於玄○○從外面進來,拿了什麼東西,我並不清楚,這使時F○○已經很恐慌,這段過程我都有看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5 第89頁),參以被告卯○○到庭自承,當日確有假借丁○○出車禍為由,要求F○○之華榮小吃部一事(見本院卷6 第41頁);暨被告乙○○自承,F○○當晚確有在華榮小吃店表示欲賠償80萬元之意等語(見本院卷6 第38頁),足認證人F○○上開指述各情,信而有徵。
2.被告乙○○雖否認有何恐嚇F○○之舉,辯稱係F○○自願要賠償80萬元給丁○○作醫療費用云云,惟因其到庭自承因惱怒丁○○介入其與F○○債務糾紛,故曾先至丁○○家中毆傷丁○○後,再要約F○○至華榮小吃部談判等情(見本院卷6 第37頁),被告乙○○不悅丁○○受託為F○○處理債務,甚至已出手將其毆傷,若無利可圖,難認被告乙○○會轉為丁○○出頭,要約F○○到場協調丁○○遭毆傷賠款一事,況丁○○根本是被告乙○○毆打成傷,亦無要求F○○就此賠償之理,均堪認被告乙○○辯稱F○○賠償之80萬元與其無關云云,已與常理不符。又證人F○○證稱當日受迫賠償80萬元,其中40萬元係從乙○○積欠之140 萬元債務中扣除,故於換票時,僅收取乙○○透由卯○○交付之5 張20萬元支票等語,雖為被告乙○○否認,辯稱積欠F○○之
140 萬元,由其先開5 張20萬元支票換票,又交了2 張各50萬元客票向卯○○借款,並約定其中40萬元,由卯○○交與F○○還款,後卯○○尚找其60萬元現金云云(見本院卷6第38頁),惟其所陳曾託卯○○給付40萬元與F○○等情,除為F○○否認外,證人卯○○亦證稱:第2 天乙○○拿了
200 萬元支票給我,其中100 萬元是給F○○,另2 張50萬元客票,其中1 張是乙○○要向我周轉,但我沒有同意周轉,另50萬元支票是要給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6 第42頁),足認被告乙○○辯稱曾還款40萬元現金與F○○云云,並非正確。至證人卯○○證稱:F○○為賠償80萬元,曾拿
1 張50萬元支票託我交付給丁○○,另因丁○○之前欠F○○30萬元,F○○對此亦不主張,合計就是80萬元賠償總額等語(見91年偵字第13030 號卷2 第45-47 頁),雖與證人丁○○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F○○決定支付80 萬元給我,有先拿到50萬元現金,另30萬元由積欠F○○之債務抵銷等語相符(見91年偵字第13030 號卷2 第80-82 、卷
3 第42-45 頁),惟此證言除與證人F○○前述內容有異外,證人丁○○後於審理中到庭亦改稱,我拿的50萬元是F○○投資北泓公司結算後的股金,非賠償金等語(見本院6 第50頁),參以丁○○共積欠F○○44萬元等情,據證人F○○證述明確(見本院卷5 第280 頁),是如F○○欲賠償丁○○80萬元,扣除上述債務,其再交付36萬元與丁○○即可,應無多餘給付50萬元之必要,足認證人丁○○後稱該50萬元非係賠償金額等語,始為合理,證人卯○○前開所陳,並非正確。準此,被告乙○○既自承僅交付100 萬元支票與F○○換票,又無法提出另清償40萬元之證明,當以F○○前述曾免除乙○○40萬元債務為可採,且F○○必係受乙○○等人暴力恐嚇,始會無故免除其債務等情,堪已認定。被告乙○○前揭所辯,純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3.證人卯○○、玄○○雖均於審理中證稱,當日在華榮小吃部並未發生暴力情事云云,惟因其等均經檢察官認定為本件共犯,並因此起訴在案等情,業如前述,其等為迴護自身利益,所述自有偏袒之可能,難認可採。又被告己○○雖辯稱其當日在華榮小吃店,並不清楚乙○○、F○○在談何事云云。惟因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在華榮小吃店時,F○○坐在乙○○旁,甲○○坐在F○○右後方,我在另一桌吃飯,席間有聽到乙○○要求F○○以一隻手賠償丁○○,其後乙○○有抓著F○○的左手放在桌上,問F○○要留下左手或右手,並命玄○○到車上將我的皮包拿進來,玄○○即向我拿鑰匙到車上拿我的皮包,後來卯○○打圓場,說讓F○○賠償80萬元就好,F○○就同意賠償80萬元等語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23471 號卷第1-4 、13-20 頁),堪認其於審理中所辯,亦係飾卸之詞,自無可採。另被告甲○○當日曾和被告乙○○等人一起至華榮小吃店等情,除據證人F○○證述如前外,證人乙○○亦證稱當日甲○○確有至華榮小吃店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6 第40頁),被告甲○○辯稱其當日未曾至華榮小吃店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本件既係由被告卯○○先以不實理由邀約F○○至華榮小吃店,再由被告乙○○率同玄○○、甲○○、己○○進入該店,控制F○○行動後,對其以前述方式加以恐嚇,致使F○○心生畏懼,接受被告卯○○提議以80萬元達成和解之方案,被告乙○○並因此受有免除40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被告乙○○、卯○○、玄○○、甲○○、己○○就上開剝奪F○○自由及恐嚇得不法利益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為明顯。
㈢事實二㈢之犯行部分
1.被告乙○○、庚○○、玄○○、甲○○所為前開事實二㈢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F○○於偵、審中證稱:90年7月6 日晚上,庚○○約我至高雄市○○區○○路之金燁KTV喝酒、唱歌,我依約前往,在金燁鋼琴酒吧與庚○○碰面後,沒幾分鐘,乙○○與玄○○亦進入該KTV ,當時乙○○到我桌邊說,有事情要跟我談,要我去一同公司,我回答有事在這談就好了,不用去一同公司,乙○○看我不願意離開,即叫玄○○強行將我帶走,玄○○就過來拉我,在此同時,庚○○向乙○○說,安迪哥是我約出來的朋友,你們這樣子不給我面子,隨後庚○○就翻桌,乙○○也站起來,隨同玄○○一同推我,我拚命掙扎,當時有一位公關小姐E○○在旁勸架,並叫櫃台打電話給警察,後來乙○○就跟玄○○說:快點!快點!條子要來了,講完後,他們2 人即將我和E○○推至2 樓樓梯口,將我踹落至1 樓後,乙○○與玄○○再1 人架住我1 隻手,把我帶上車,由玄○○開車帶我回一同公司。到一同公司後,我跟他們到3 樓,當時甲○○也在現場,坐下來之後,大家都不講話,我問乙○○說:你有何事要跟我談?乙○○說我在外面亂講話,我問他說,我亂講什麼話,你把證人說出來,到底是什麼事情讓你這麼不高興,乙○○說他不能講,否則就對不起告訴他的朋友。再過幾分鐘後,乙○○說要談隔天再談,要叫一個人來保我,否則要把我栓在狗籠內,我當然希望叫人家來保我,乙○○就建議可以叫庚○○來保我,當場乙○○就打電話給庚○○,說安迪現在在我公司,你要不要過來保他,過了3 、40分鐘後,庚○○到公司3 樓,第一件事先將我留在金燁KTV 之手機往地板上摔,說我懷疑他暗中通知乙○○,太侮辱他,並從背後掏出一把槍,往天花板開了一槍,然後說乙○○不給他面子,怎麼可以把我從金燁KTV 帶走,此時甲○○作勢要往庚○○處撲,庚○○就朝甲○○方向開了一槍,甲○○應聲倒地,乙○○跟玄○○異口同聲,阿立被子彈彈到腳,庚○○說:安迪快跟我一塊走!我馬上站起來離開,但我眼睛餘光看到乙○○與玄○○都沒有任何動作,同時我跨過甲○○身體時,他臉朝下,背朝上的趴在地上,沒有看到他的腿有流血,後庚○○帶我至其住處,並向我說開槍了,我與刑警有熟,1 大3 小即可解決,大是指長槍,1 支70萬元,小是指小槍,1 支20萬元,共要130 萬元,阿立受傷的部分,明日給些醫藥費即可解決,當晚我接到自稱壬○○員警的電話,他說開槍的彈道鑑定報告在其手上,這個案子是由其在辦的,明天起來後約個地方喝喝咖啡,這個事情好解決,又說阿立沒有關係,他被槍彈到腿,包紮一下就好了,你包個紅包就好了。當晚我睡在客房,細想這件事情可能是一場騙局,就偷偷離開庚○○住處等語明確(見91年偵字第13030 號卷2 第206-207 、209-211 頁、本院卷5 第275-277 頁),並據證人即金燁鋼琴酒吧公關小姐E○○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看到乙○○帶領綽號小傅男子進入金燁KTV 後,去和F○○對談,後來他們雙方發生口角,並將桌上東西弄翻,我上前去排解,但乙○○及小傅將F○○自座位上推至2 樓樓梯旁,因F○○極力抵抗,竟遭乙○○及小傅踹落1 樓樓梯,因為我在旁勸架,他們可能不小心踢到我,我也跌落樓梯,後我就看到乙○○、小傅1 人1 邊,將F○○架走等語甚詳(見91年偵字第13030 號卷3 第75 -76頁),並有E○○因自金燁KTV 2 樓樓梯口摔落1 樓,受有下背挫傷、左肩挫傷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3
030 號卷3 第78頁)。
2.被告乙○○於前開槍擊事件發生後,為找尋該時已避居台北之F○○出面解決此事,曾多次至F○○女友邵宜甄工作地點(即高雄市○○○路○○○ 號香格里拉酒店),要其聯絡F○○出面等情,據證人即香格里拉酒店常務董事未○○於警詢中證稱:91年3 月11日以前,乙○○與綽號「阿寶」之G○○曾至公司找我,說F○○找庚○○至一同公司開槍,要我找邵宜甄去聯絡F○○,當時邵宜甄說這不是他的事,他不願意管,後於第2 日乙○○與G○○又來公司找我談論此事,總共來過公司2 次等語明確(見91年偵字第13030 號卷
1 第34 4頁背面),至證人未○○後於審理中雖改稱,乙○○和G○○至我酒店喝酒,並沒有向我談及槍擊案一事(見本院卷6 第15頁),惟本院考量未○○於91年7 月31日製作前開警詢筆錄時,被告乙○○等人均未經起訴,未○○於該時較無任何利益考量,所為證言自屬可採。況其後於審理中雖否認被告乙○○曾向其談及槍擊案一事,惟仍證稱,當時我聽到乙○○、G○○聊天時談到F○○槍擊案的事情,所以知道他們要來找F○○,因我和邵宜甄交情不錯,所以好心告訴他乙○○要找F○○等語(見本院卷6 第19頁),仍足認被告乙○○確有找尋F○○出面解決前開槍擊案件。是證人F○○前述庚○○曾在一同營造公司開槍,暨庚○○嗣後要其購買槍枝解決此事等語,自屬可信。被告乙○○、庚○○、玄○○、甲○○辯稱當日未有開槍之情云云,純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3.本件雖堪認庚○○進入一同營造公司後有持槍射擊之情,惟被告乙○○、玄○○2 人,當著被告庚○○面前,強行將F○○帶至一同營造公司之舉,縱讓被告庚○○因此深感不受尊重,惟此是否嚴重到須使被告庚○○持槍射擊始能解決問題,已不無疑問。又因被告庚○○係朝被告甲○○方向開槍,甲○○因此應聲倒地,衡情被告乙○○、玄○○在目擊甲○○中槍後,理應迅速向前察看其傷勢為何,惟在F○○逃離一同營造公司過程中,未見乙○○、玄○○有任何救護或察看動作等情,業據證人F○○證述如前,此情亦明顯與常理不符。再者,因被告庚○○始為開槍射擊之人,理應由其承擔相關刑事責任,是其縱有相關管道可透由員警解決本件糾紛,亦應由其自行出面處理為合理,惟其偕同F○○返回住處時,卻係要求F○○出資購買槍械以解決此案,亦令人質疑其動機並不單純。另被告庚○○後將自稱壬○○員警之來電交予F○○接聽,該人於電話中稱前開槍擊案由其主辦,並已掌握彈道鑑定報告,暗示F○○賠償即可解決事情等語,惟因該時被告庚○○甫槍擊甲○○未久,依員警一般辦案流程,根本不可能即時取得相關槍擊鑑定報告,該自稱壬○○者,所言已取得彈道鑑定報告等語,明顯虛偽不實,其欲藉此讓F○○相信其主辦該案,進而達到要求其出錢賠償之目的,堪已認定。是由前述被告庚○○僅為細故即突然持槍械射擊甲○○,被告乙○○、玄○○見甲○○遭射擊後,未即時有救護及察看之動作,F○○遭被告庚○○帶回住處後,被告庚○○未思及自己始為刑案當事人,反要求F○○賠償金錢以解決此案,並交付自稱壬○○員警之電話,謊稱其主辦該案,並已取得彈道報告,要求F○○賠償了事等多處不合情理之過程以觀,已令人質疑前開槍擊案應屬精心設計之騙局一場,目的欲使F○○因此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購槍以解決前開槍擊案。參以證人丁○○於審理中亦證稱,當初乙○○跟F○○的帳扯不清,乙○○去我家將我押至一同公司,要我扮演起訴書所載庚○○開槍,藉以訛詐F○○的戲碼,但被我拒絕等語(見本院卷5 第282 頁),被告乙○○既欲說服他人以前述相同手法詐騙F○○,足認上開槍擊案件,確屬被告乙○○、庚○○、玄○○、甲○○共同設計之詐騙手法,而此亦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共犯玄○○案件中所認事實相符,有該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4 號判決1 紙在卷可參。上開被告乙○○等人所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之部分:㈠訊據被告丙○○、甲○○均否認有何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
人黃○○支配其車輛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未邀約黃○○於上開時日至環亞飯店,亦未指示甲○○至台大醫院監視黃○○行蹤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未至台大醫院帶同黃○○至環亞飯店云云。
㈡經查:
1.上揭被告丙○○曾於90年8 月15日上午撥打電話,邀約黃○○當日下午至環亞飯店協商債務,遭黃○○以其向台大醫院預約看病為由拒絕後,被告丙○○乃指派甲○○至台大醫院帶同黃○○至環亞飯店,甲○○並於黃○○明確拒絕其搭車同行之情形下,仍強行搭乘黃○○自小客車至環亞飯店等情,業據證人黃○○到庭證稱:我當時在台大醫院看診,丙○○來電一定要我去環亞飯店協商,並問我門診號碼,說要派人來接我,我告訴他後,他就找甲○○前來陪我看診,等我門診結束後,甲○○一直跟我到停車場,我說自己開車去飯店即可,要求甲○○不要上我的車,但甲○○仍強行坐上我車,我不敢叫他下車,即一起前往環亞飯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6 第279 、293 頁),復有黃○○於90年8 月15日至台大醫院就診之中央健保局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92年偵字第6320號卷第268 、269 頁)。另黃○○該次到達環亞飯店後,因協商債務結果未有共識,雙方改約於90年8 月26日在皇旗公司土城廠對帳等情,亦據證人即皇旗公司總經理天○○證述在卷甚明(見本院卷6 第177 、178 頁),足認黃○○前述其曾於90年8 月15日受通知至環亞飯店協商債務等語,所言尚屬有據。
2.被告丙○○雖否認曾於上開時間,通知黃○○前往環亞飯店協商債務,惟因其曾於警詢中自承伊僅負責聯絡黃○○到場與戊○○談判,自己不會參與談判內容等語(見91年偵字第21136 號卷第34-42 頁),參以證人戊○○亦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我當時人在大陸,要去皇旗資訊公司找人都找不到,所以就請乙○○、丙○○幫我聯絡黃○○,有聯絡到我就回台灣,在我與黃○○處理債務過程中,丙○○幾乎都有在場,但他沒有參與談判過程」、「我和黃○○約的地點都是丙○○在安排的,有的是黃○○跟我約好地點」、「丙○○安排的是環亞飯店及福華飯店」等語(見本院卷7 第23-25頁),益見被告戊○○與黃○○談判時間、地點,均係被告丙○○在作安排,證人黃○○所述係被告丙○○撥打電話相約等語,亦屬可採。又因戊○○係從大陸返回台灣談判,被告丙○○自須確保黃○○於談判時均能到場,以免戊○○週車勞費返國,卻因黃○○未到場參與債務協商致無功而返,是其聽聞黃○○因欲看病,不欲至環亞飯店談判,遂派員至台大醫院務必帶同黃○○至環亞飯店談判等情,尚屬合理推斷。
3.被告甲○○確係當日前往台大醫院陪同黃○○看病,並搭乘其車至環亞飯店之人,業據證人黃○○於偵查、審理中多次指認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13030 號卷2 第167-169 頁、本院卷第279 頁),至其後於審理中雖一度改口稱,因時間過太久了,現比較記不得該人是否確為甲○○等語(見本院卷
6 第295 頁),惟因黃○○尚於審理中就該人外型證稱,該人身高約180 幾公分,體重約90幾公斤,核與被告甲○○自承於90年間,身高為185 公分,體重約95公斤等情相符(見本院卷6 第295 頁),復考量證人黃○○數次證述,均認被告甲○○確係該時至台大醫院之人,是其後於審理中所言記憶不清之詞,尚無法資為對於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其確於90年8 月15日至台大醫院陪同黃○○看病,並於黃○○拒絕其同車,仍強行上車一同至環亞飯店等情,足堪認定。
4.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已受黃○○明確告知勿上其車,仍強行搭乘黃○○車輛,雖未因此致黃○○之自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惟已足以妨害其自由支配車輛之權利,則被告甲○○前開行為,係屬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行為,殆無疑義。另被告丙○○在黃○○表示已預約看病,無法到場協商債務之情形下,為確保黃○○可到場參與談判,甚至指派被告甲○○至台大醫院,帶同黃○○至環亞飯店參與債務協商,其對前述被告甲○○不顧黃○○反對,仍欲搭乘其車至環亞飯店,進而妨害黃○○自行支配該車權利之所為,亦堪認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甲○○前揭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委無可取,本件犯罪事證明確,其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
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台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5條原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該條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致被告本件所犯得以牽連犯論罪之部分,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及之規定,故被告所為數犯行,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將被告所為數連續犯行,分別論罪科刑,核與修正前僅論以1 個罪,縱依舊法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之刑法仍顯然不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業已修正為「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則修正後之此部分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屬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乙○○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論以累犯。
5.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受刑人。
6.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各罪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同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雖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亦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則限縮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前刑法對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較寬,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顯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7.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 百元(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8.據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犯罪時間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前,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不包含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事用),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法律適用,因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乙○○不循正常法律求償程序,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要約被害人C○○至其租屋處協商債務,過程中被告乙○○為逼迫C○○還款,尚由不詳姓名男子掌摑C○○臉部,並出言恫稱:我應該要將你帶到樓上推下等語,致C○○因此心生畏懼,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對此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乙○○與前述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包含該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於7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77年上更一字第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褫奪公權5 年4 月,復經最高法院經以77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7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以77年上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77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該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77年聲減字第7664號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前開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 月,褫奪公權
5 年4 月,入監執行,於80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迄82年10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乙○○、甲○○、寅○○、癸○○與玄○○、許晉魁強
逼F○○前往一同營造公司,並將F○○限制行動自由於該公司後,再由被告乙○○手持小刀在F○○面前比畫,致使F○○因此心生畏懼,而應允延緩提示乙○○開立到期之支票,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為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甲○○、寅○○、癸○○、玄○○、許進魁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甲○○、卯○○、己○○與玄○○限制F○○
之行動自由於華榮小吃店內,並以要F○○以一隻手臂賠償為由,迫使F○○同意賠償80萬元,分別用已抵償被告乙○○、丁○○之債務,核上開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恐嚇取財罪,亦有誤會,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甲○○、卯○○、己○○、玄○○,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此部分尚有其他不詳姓名之小弟為共犯,惟依卷內證據無從為此認定,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前述被告乙○○、甲○○先後2 次所為剝奪F○○行動自由及恐嚇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甲○○、寅○○、癸○○、卯○○、己○○所為前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㈥被告乙○○、庚○○、甲○○與玄○○共同設計欲詐騙被害
人F○○財物,先由被告乙○○夥同玄○○在金燁KTV 將F○○毆打成傷後,強行將其押往一同營造公司,再安排庚○○、甲○○上演前述不實槍擊案件,藉此詐騙F○○財物未遂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有漏引,惟事實欄已有記載,本院自得加以審酌),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上開詐欺未遂罪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被告乙○○、甲○○、庚○○、玄○○,就前述私行拘禁罪、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玄○○,就前開傷害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甲○○就此部分傷害犯行,並未參與,且查無犯意聯絡,應無共犯關係。另被告乙○○、庚○○、甲○○既係共同設計前述虛偽槍擊案件,意圖詐騙F○○財物,此一犯罪模式與前述剝奪F○○行動自由後,再恐嚇取得不法利益等情,大不相同,應認被告乙○○、甲○○於此計謀下,所為剝奪F○○行動自由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為之,而與前述犯行並無連續犯關係。是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所為3 罪間,被告庚○○、甲○○所為2 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㈦被告丙○○指使被告甲○○至台大醫院,將黃○○帶同至環
亞飯店談判,因黃○○該時已向被告甲○○表示會自己前往,要求甲○○不要搭乘其車,惟甲○○仍不顧黃○○反對,強行搭乘其車至環亞飯店,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自由支配其車輛之權利。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行使權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妨害自由罪,惟因黃○○早已表明欲自己前往環亞飯店,顯見本件並無被告甲○○強逼黃○○前往他處之情,堪認黃○○之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前開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丙○○與甲○○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乙○○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連續恐嚇得利罪及詐
欺取財未遂罪間,被告甲○○所為前開連續恐嚇得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合法途徑追償欠款,僅因C○○積
欠工程介紹費未還,即夥同多人對其恐嚇,欲逼迫其償還債務;另亦為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為迫使F○○延展票期及免除債務,即夥同被告甲○○、寅○○、癸○○、卯○○、己○○等人,強行將F○○帶往一同公司,或在華榮小吃部內限制其人身自由,進而再以前述恐嚇手段,逼迫F○○延展票期,或同意賠償金額已抵償乙○○、丁○○之債務,均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尤有甚者,被告乙○○處心積慮為牟不法利益,竟又與被告庚○○、甲○○等人設計前述不實槍擊案件,意欲詐騙F○○財物,且於遂行詐騙計畫過程中,又對F○○加以毆打,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再度對F○○身心造成傷害,另被告丙○○、甲○○妨害黃○○權利之行使,亦造成其身心之損害,被告等人前開所為,顯均視國家法律於無物,情節非輕,犯後復均飾詞狡卸,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另考量被告乙○○就上開犯行,立於主謀地位,更應從重量刑,暨其餘被告就上開犯行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依該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扣案被告乙○○所有之手銬4 付、彈匣1 只、變造王國義身份證1 張,因與上開犯罪並無關聯,無庸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告乙○○(原姓名王觀伍)前曾犯有懲治盜匪條例、強盜、妨害風化、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前科,且為四海幫海雄堂堂主,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89年度提報,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列為治平專案查緝對象,復於87年度涉犯恐嚇取財罪,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1年6 月有期徒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與被告子○○、寅○○、戊○○、丁○○、癸○○、甲○○、卯○○、丙○○、丑○○、庚○○、辛○○、己○○、壬○○、玄○○、楊冠宇、張福昌(前2 人另案偵查中)等共17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牟取不法利益,共組以乙○○為首,以所經營之高雄縣○○鄉○○路○○○ 號一同公司暨設於台北市○○○路○ 段○○○ 巷○○弄6 之1 號,由子○○主持之一同公司台北分公司為內部組織管理架構,常習性地唆使公司成員以暴力討債、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罪組織,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分別於:
㈠被害人B○○、C○○部分:
B○○、C○○兄弟,係從事營造工程業者,於86年間,C○○擔任設於台南市○○路○段○○○ 巷○○號梧權公司經理時,二兄弟欲共同承攬宏統營造公司所承包之彰化溪湖高中新建第一期工程,乃委由友人吳石倫居中向「宏統營造公司」引介承包,嗣吳中倫轉介紹姓名不詳男子綽號「阿寶」、「小黑」二人負責處理,該二人則保證可以取得該工程,但需付與該筆工程款一成,即2,250 萬元作為介紹費,事後確實順利取得工程,與宏統營造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後,「阿寶」又引介乙○○與黃氏兄弟認識,並表示他沒空,以後該工程由乙○○負責,有任何困難就找乙○○處理,並留與乙○○聯絡電話。迄86年6 、7 月間該工程開工後,乙○○即邀約吳石倫至「梧權建設公司」與B○○、C○○兄弟談論支付介紹費之方式,言明依工程進度給付介紹費,當場C○○即簽發每個月金額約100 萬元至200 萬元不等之支票交與乙○○收執,總計2,250 萬元。迄按工程進度讓乙○○兌領約70
0 餘萬元後,因施工期間,適逢氣候聖嬰現象,雨水特別多,造成無法施工,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迨至86年12月31日該工程遭「宏統營造公司」終止承攬契約,致使C○○、B○○兄弟無法領得工程款,導致原簽發給乙○○未承兌之支票,餘額約1,500 萬元無法兌現遭退票;乙○○為順利取得餘款,竟不按正當法律程序求償,乃於87年元月初某日下午
4 、5 時,唆使不詳姓名綽號「小黑」打電話傳達,要C○○至乙○○住處談支票付款問題。並派遣「小黑」駕車至台南接送C○○到高雄市○○區○○路○○○ 巷○○號乙○○租屋處,抵達現場就被帶到2 樓,一進門即有數名兄弟看管,樓下門口並派2 人站岡,以控制其自由,場面氣氛令C○○立即感受到極度脅迫,乙○○質問票款如何支付?C○○不敢回答,遲疑間,即遭站於兩側之小弟摑耳光,並出言恐嚇稱:把他抓到10樓頂推下樓去算了。乙○○並命小弟予以拍照,且說晚上就在那兒睡了,致C○○心生畏懼,直覺凶多吉少,生命飽受威脅。遭一頓刁難折騰後,乙○○始命C○○打電話叫B○○出面處理,至當晚8 時許,B○○打電話向乙○○求饒,表示支票會處理後,乙○○便放行,叫「小黑」開車送C○○返回臺南市,「小黑」離去後,復打電話給C○○,告訴C○○說:你要閃避,我也要閃避了,我的大門也被堵住了等等,使C○○、B○○兄弟2 人更加害怕,隨後即收拾行李,躲避他鄉約2 年,不敢回家,又求救無門,終日生活在恐懼害怕中。嗣經查緝乙○○到案後,並於乙○○處扣得C○○所簽發商業本票3 張,共計面額60萬元、支票8 張,共計面額736 萬元(此部分被告乙○○所犯恐嚇罪部分,已認定如前)。
㈡被害人戌○○部分
乙○○前於86年底,居中仲介允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達公司)承包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向臺灣省公路局第三工程處所標得承作之臺11線三仙隧道及南北引道新建工程,而與允達公司之負責人亥○○及戌○○協議以1,680 萬元作為仲介費,嗣於87年4 月中旬因瑞鋒公司未將工程款支付給允達公司,導致允達公司週轉不靈,亥○○所開立交付給乙○○之支票(總計金額430 萬元)因而無法兌現,乙○○遂於87年9 月23日上午9 時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手下三名至允達公司位於台東縣○○鎮○○路之辦公室向亥○○催討,適因亥○○不在公司,乙○○便與該三名手下轉往台東縣○○鎮○○路工地找到亥○○之胞弟戌○○,並由其中一名手下徒手伸入咖啡色手提袋內,以疑似槍枝之物抵住戌○○腰際控制其行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強行將戌○○押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租住處後,乙○○即命令手下將所有門窗關閉(當時屋內尚有一、二十名乙○○手下),並向戌○○恐嚇稱:立即通知亥○○帶錢出面來解決債務問題,否則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逼令戌○○兄弟二人解決債務,戌○○因而心生畏懼,隨即以呼叫器連絡亥○○,聯絡時亥○○在電話中告知已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組報案,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警方即從乙○○上開租住處將戌○○救出並帶回小港分局,但在小港分局大門前時,乙○○之手下即出言恐嚇戌○○稱:要做朋友現在跟我走,若要做敵人,你就進去做筆錄等語,惟戌○○不予理會仍進入刑事組製作筆錄,乙○○之手下則再度出言恐嚇戌○○稱:警方僅能保護你一小時,不可能保護你一輩子等語,致亥○○及戌○○兄弟至今仍處於恐懼狀態,害怕乙○○等人報復。
㈢被害人F○○部分
F○○為經營環保事業者,獲利豊碩,遭乙○○、丁○○、庚○○、卯○○等覬覦其財物,乃於90年間,先經原與F○○認識之卯○○介紹乙○○、丁○○、庚○○等人與F○○認識,嗣乙○○即向F○○借款140萬元、丁○○借得30 萬元,並參與丁○○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積欠會款14萬元,共計44萬元、庚○○借得50萬元、另以100 萬元,投資卯○○合夥經營之「北泓禮儀實業有限公司」。嗣乙○○、卯○○、丁○○、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企圖不償還前開欠款以得利,竟聯手施暴為下列犯行:
1.乙○○企圖不歸還上述借款,以獲取不法利益,乃唆使卯○○、寅○○、癸○○、玄○○、甲○○、許晉魁等人暨其他不明姓名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經縝密詳實計畫分工搭配後,於90年4 月28日晚上8 時許,乙○○通知F○○至高雄縣○○鄉○○路○○○ 號一同公司,表示有事處理,F○○抵達後,綽號「小胖」即癸○○即無端以「三字經(幹X娘、操你媽的屄)」等語辱罵F○○,而癸○○之小弟許晉魁(未緝獲待移送),在旁面帶兇惡表情,雙拳緊握怒目瞪視,使F○○心生畏懼,無由被辱罵,深覺納悶時,乙○○旋即因事帶同癸○○、許晉魁、寅○○等人離去,F○○始得回去。復於當日晚上11時許,又接獲卯○○電話,邀約至高雄市○○區○○○路○○號「金航生啤酒店」吃宵夜,F○○不疑有他赴約,迨至隔日凌晨1 時許,F○○與卯○○及戴妻H○○○餐畢離開餐館,走到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萊爾富超商」前,準備開車時,突遭乙○○夥同玄○○、甲○○、寅○○、癸○○及不詳姓名男子等,分乘兩部自小客車來勢兇兇,前後包夾,乙○○下車後衝向F○○面前,抓住F○○的手,作勢要毆打F○○,經H○○○上前攔止,勸說:大家有事好好講等語。乙○○因而作罷,但隨即指示寅○○坐F○○的車,押回一同公司云云,F○○驚恐之餘,不敢反抗,只得開車搭載寅○○至一同公司,途中F○○曾央求寅○○幫忙,寅○○稱等一下到公司聽從及配合乙○○之指示即會沒事等語。抵達公司後,F○○被指定坐在乙○○所坐沙發椅左側,前後左右則各有數名不詳姓名小弟看守站岡走動,F○○剛坐定,隨即又遭綽號「小胖」癸○○、小弟等人輪番上陣,以「三字經」不斷臭罵指責一頓,癸○○並指責F○○稱:我老大(即乙○○)現在經濟狀況不好,你就瞧不起老大,請你來公司泡茶,就請不來等語,並示意借款所簽發之到期支票不可軋,同時乙○○持壹把匕首(未扣案)對著F○○臉頰比劃,並語帶威脅的說該刀曾砍過某「角頭老大」云云。玄○○、甲○○、寅○○、癸○○及其他不明姓名小弟等,則在旁助勢幫腔,F○○被控制至隔日凌晨約5 時10分許,F○○在心生畏懼下,當場被迫答應,就乙○○所簽發給F○○質押之兩張支票,即於90 年5月31日到期面額100 萬元支票,及同年7 月15日到期面額40萬元支票,不得軋入兌現,並同意展延至同年8 月31日後,始獲得釋放離去(此部分乙○○、癸○○、寅○○、甲○○所涉恐嚇得利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認定同前)。
2.乙○○、丁○○復企圖抵賴債款,以取得不法之利益,乃利用借力使力方式,以F○○前因被挾持脅迫延展票期乙事,身心受創害怕,恐再生變,為討回債款,故委請其認為黑道上頗有份量之竹聯幫東堂堂主丁○○,出面與乙○○協商解決乙情。然而,乙○○、丁○○二人竟聯合起來,打算藉此理由,再迫使F○○交付財物,以達抵賴債款目的。乙○○、丁○○再唆使卯○○、玄○○、甲○○、己○○暨其他不詳姓名小弟等,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謀議計劃妥後,先由卯○○、丁○○約於90年6 月底某日下午5 時許,以丁○○發生車禍受傷,邀約F○○至高雄市○○區○○路某小吃店(目前已歇業)餐敘壓驚,F○○不疑有他,欣然答應前往赴約。當F○○抵達該店時,卯○○、戴妻H○○○、丁○○等人已在店內等候,惟進入該店約2 分鐘,詎乙○○隨即率同玄○○、甲○○、己○○等人進入該店,乙○○指示該店老闆將鐵捲門拉下,並指揮己○○坐在電動鐵捲門前控制人員進出,以防F○○脫逃,乙○○隨即坐到F○○同桌左側,玄○○則站在乙○○後方怒目監視F○○行動,甲○○則坐在F○○後方並抓住F○○後腰帶,並打開雙腳夾住F○○屁股二側,以控制其行動,同時口出惡言威脅F○○稱:你不能講話及亂動,否則打爆你的頭云云。乙○○即對F○○佯稱說,綽號「大二」即丁○○受傷,係因F○○挑撥而介入渠等金錢借貸之談判糾紛,致生衝突互毆,造成丁○○受傷,要求F○○負全部責任,並揚言恐嚇稱:「你就拿一隻手來作為賠償吧!」隨後復問F○○稱:「剁左手右手你自己選擇云云」。同時將F○○之左手拉至餐桌上準備剁掉,乙○○並令玄○○到車上把「東西」(指刀械工具)拿進來,玄○○隨即出去自外取回一個皮包夾於腋下進來後,卯○○見F○○已極度恐慌,即以「和事佬」姿態表示稱,乙○○與F○○都是認識的好朋友,不要剁F○○的手作為賠償吧!卯○○復以命令式口吻表示說:「大家都是好朋友,就以賠償80萬元,交換一隻手」云云。F○○前遭挾持,現又要被剁掉一隻手,更是驚嚇恐慌不已,即乞憐大家希望能依卯○○之意見為意見,乙○○表示無意見,丁○○則以點頭表示同意,並向F○○稱應該尊重卯○○的建議,否則自討苦吃云云。續經談判結果,F○○被迫同意給付84萬元,除折抵丁○○所欠44萬元外,餘則於隔日將乙○○所簽發支票退換,交由卯○○轉交,致恐嚇得逞(此部分被告乙○○、甲○○、卯○○、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得利罪部分,已認定同前)。
3.乙○○、庚○○等復企圖抵賴分別尚欠100 萬元,庚○○前借款50萬元,乃唆使玄○○、甲○○及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小隊長壬○○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意圖為自已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設計擬由庚○○邀約F○○至餐館餐敘,乙○○再夥同保鏢玄○○到場將F○○押走,再安排由庚○○出面前往開槍營救,而後再以庚○○為營救F○○開槍事件,二人共同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再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壬○○出面充當負責承辦該槍擊事件之員警,期藉由警方人員查案,須提供槍隻充當員警業績,要脅F○○交付財物以供購買槍械方式,以達抵銷前債目的。乃於90年7 月6 日下午23時許,先由庚○○主動邀約F○○前往高雄市○○區○○路金燁KTV 消費,庚○○依計暗中通知乙○○夥同玄○○到場,乙○○藉故對F○○辱罵、咆哮,庚○○則假裝不服乙○○之舉動,故意掀翻桌椅餐具,以讓F○○誤認為庚○○係挺F○○而與乙○○起衝突。店家見狀即要求渠等離開到店外解決,乙○○、玄○○二人聯手將F○○往外推到二樓樓梯口時,F○○擔心到店外生命難保,而抵死不從,即遭乙○○、玄○○圍毆,並從二樓踹滾落至一樓,造成F○○腰部及腳部嚴重扭傷。同時該KTV 公關經理花名「唐唐」E○○為排解勸架,亦遭乙○○、玄○○二人從二樓樓梯踹落跌至一樓,傷及手肘、脊椎等處(傷害未提告訴)。F○○被踹落跌至一樓後,即被乙○○、玄○○二人強拖架上車,帶回一同公司,進入一同公司三樓坐定後,綽號「阿立」即甲○○,守候在F○○後面樓梯口、玄○○站在乙○○後面,充當乙○○保鏢,並負責監視看管F○○行動,經過渠等輪番臭罵羞辱後,乙○○始問F○○:「找人來保你,始可離開云云」,F○○不知乙○○與庚○○係同謀,認為庚○○是挺他的,即指名要庚○○來「保他」,乙○○即假裝打電話通知庚○○前來,時至90年7 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庚○○一進入屋內,即大聲吼叫,佯稱:乙○○等人太不尊重庚○○了。故意與乙○○吵架,並將F○○被強押離去時遺留在KTV 之行動電話摔落地板以示生氣(庚○○自KTV 帶去的),同時自腰際掏出手槍(手槍未查扣到案)先向該辦公室天花板射擊乙發,當時乙○○與玄○○二人在場呆坐並沒有反應,而在旁看守F○○之甲○○則突然故意撲向庚○○,庚○○即朝甲○○身旁約45度角度,再開槍射擊乙發,甲○○應聲在F○○之前倒地,乙○○與玄○○二人異口同聲說:「阿立被子彈彈到腳了」;隨後庚○○即叫F○○跟他跑,二人跑出一同公司後,一同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街○○號6 樓之2 庚○○與女友衡素貞租屋處,庚○○即向F○○稱:夜已深,我為力挺你,冒險開槍,才將你救出來,既出事了,你哪兒都不能去,有事情天亮再處理云云。同時安撫F○○不要擔心此槍擊事件,並向F○○表示其與刑警小隊長壬○○很熟識,依警方道上慣例,槍擊案之解決方法,本來要交「2 大5 小(即長槍2 支短槍5 支,長槍1支價值70萬元,短槍1 支價值20萬元)」才能解決(意即提供槍支給警方交差),而因他跟警界熟識,可改以「1 大3小」即花費130 萬元即可解決該槍擊案件,另表示「阿立」甲○○受到槍傷賠個醫藥費即可等語。至庚○○住處後,不久即經庚○○轉交刑警小隊長壬○○電話,壬○○在電話中向F○○表示,庚○○之槍擊案件現已由他承辦,彈道報告已在他手上,甲○○僅受到子彈擦傷,送醫包紮已經沒事出院,給付個醫藥費就好了,明天再處理云云。隨後庚○○按排F○○回房睡覺,進房後F○○回憶案件發生始末,驚覺庚○○與乙○○等人是同夥共謀之一,且甲○○受傷也是一場偽裝,至此,心頭一陣不寒而慄,不敢睡覺,在庚○○住處熬到天亮,確定庚○○與其女友熟睡後,始偷偷脫逃,F○○經過這次挾持勒索,猶如一場死裡逃生,家也不敢回,直奔北部藏匿及養傷。事隔幾天,乙○○等人遍尋不著F○○,乙○○竟夥同刑警小隊長壬○○、玄○○及不知情之綽號「阿寶」G○○等人,希望利用刑警人員壬○○查案名義,追查F○○行蹤,先後二次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香格里拉酒店」,找該店常務董事未○○傳話給該店常務董事邵宜甄(即F○○女友),要她叫F○○出面解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等事宜(此部分被告乙○○、庚○○、甲○○所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認定同前)。
4.F○○避居台北數月,內心驚恐漸稍平緩,認為乙○○等應已放棄對其追索後,再返回高雄過正常生活,詎料於90年12月25日,F○○受友人唐淑雯邀約至唐淑雯與未○○合資經營新開幕之「D &G 」PUB 店(位在高雄市○○區○○路○○號)捧場時,F○○到場進入包箱才坐定,發現乙○○、玄○○、甲○○等一夥人,竟隨後進入「D &G 」PUB 店,一夥人就坐在包箱外餐桌消費,F○○不猶得心生恐慌,唐淑雯隨後亦向F○○警告,表示當乙○○等不注意時,伊幫其打暗號,要F○○從側面逃生門逃離,唐淑雯給F○○喑號,F○○步出包箱沿著牆壁快速往逃生門約4 、5 步程,打開逃生門正要踏出去時,卻被乙○○從後抓住後衣領,將F○○挾持押回「包廂」,F○○一時全身顫慄兩腳發軟,只得聽從擺佈,進入包廂後,玄○○、甲○○站在包廂門口把守助勢、監視控制行動,乙○○則對F○○質問:渠間之糾紛及其與綽號「大二」丁○○間之糾紛皆未解決,令伊應透過刑警小隊長壬○○出面協調解決,並限令至遲於90年12月31日前拜託刑警小隊長壬○○出面解決,事成後再向壬○○表達謝意云云。經F○○當場應允後,始予放行。
㈣被害人黃○○部分
黃○○為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街○ 號皇旗公司之董事、兼任採購、產銷部門經理、協理職務。皇旗資訊公司於85 年8月間,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清溪鎮長山頭工業區設廠,轉投資百分之百投股之皇嘉公司,該公司則由皇旗公司總經理天○○之胞弟李慶隆擔任董事長負責執行經營,黃○○並未參與經營。詎於89年8 月31日,皇旗公司因半年財報遭會計師簽發保留意見書,致引發投資人恐慌,信心崩潰,股價連續跌停,銀行團隨即凍結該公司所有銀行帳戶,致引發財務危機,迨至同(89)年10月24日,終因週轉不靈,致皇旗、皇嘉公司連鎖倒閉,停止經營。戊○○為設於中國大陸信柏公司之總經理,乃以信柏公司長期供應皇嘉電子科技公司貨品材料,謂皇嘉科技公司積欠信柏公司貨款約美金4 百萬元貨款,戊○○竟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追索償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信柏公司之不法利益,而唆使具有幫派背景份子,以恐嚇、威脅等不正當手段,向黃○○個人索取財物。乃委請唆使張福昌(未到案待警方偵緝中)暨高雄市左營區具有「四海幫海雄堂堂主」身分之乙○○(綽號觀伍)及一同台北分公司主持人子○○,向黃○○追索個人資產,以清償信柏公司債款。渠等則唆使以一同台北分公司為聚集據點之黑道分子,綽號「小黑」丙○○、綽號「老伍」寅○○、綽號「螞蟻」丑○○(係寅○○之司機兼保鏢)、綽號「小尾」辛○○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國華」、「華安」、「阿進」、「小歪」、「小蟲」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為:
1.於90年5 、6 月間,由乙○○即致電與黃○○,自稱係「一同營造公司」執行董事王建軒,表示其係信柏公司總經理戊○○委託處理皇嘉電子科技公司積欠信柏公司貨款之人,務必出面解決云云。再由張福昌及另一名自稱「曾」姓男子二人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戊○○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張福昌使用行動電話),約黃○○於90年8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台北市「福華飯店」二樓咖啡廳見面,與乙○○、張福昌暨該不詳姓名曾姓男子會面時,現場尚有丙○○、寅○○、丑○○、辛○○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國華」、「華安」、「阿進」、「小歪」、「小蟲」等人,在場守候,聽從乙○○使喚,場面氣氛顯得格外肅煞,予與黃○○壓力,談判中渠等要求皇嘉公司所欠美金400 餘萬元,折合成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萬元。惟信柏公司出示帳目文件,經黃○○及公司前法務地○○檢視結果,當場質疑其真實性與合法性,引發乙○○等不滿,對黃○○怒吼斥責後,表示另約時間再處理。
2.復於90年8 月3 日14時許,黃○○與地○○依乙○○、曾姓男子之指示,在台北「來來飯店」一樓大廳等候,旋由曾姓男子出面帶往該飯店後巷某公寓大樓標示「立委羅福助之助理辦公室」內,黃○○見被帶至立委羅福助之助理辦公室,嚇得手腳發軟,須由地○○攙扶始能行走;到場後經曾姓男子介紹信柏公司總經理戊○○與黃○○認識,在場者尚有「立委羅福助之助理辦公室」主管楊冠宇、張福昌、綽號「小黑」丙○○、信柏公司會計酉○○及寅○○、丑○○、辛○○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國華」、「華安」、「阿進」、「小歪」、「小蟲」等幫派分子七、八人站岡及聽從使喚。戊○○再出示帳冊文件,要脅黃○○負責;黃○○則出示皇旗公司正式向板橋地方法院陳報之該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並向戊○○表示,皇旗公司資源很多,足以解決皇嘉公司債務,應向皇旗公司追索等語。但被戊○○拒絕,仍堅持稱天○○曾說皇旗公司所轉投資的皇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都在黃○○手裡,要黃○○還錢云云。經黃○○當場出示帳冊、匯款單等證據,證明皇旗公司所賣股票款項,確已全部匯入皇旗公司,戊○○閱後即當場向幫派份子下令稱:「去押天○○來。」,不久天○○即由幫派份子帶進該主管室,戊○○即質問天○○有關皇旗公司的應收款、庫存現金之流向,天○○顧左右而言他,致使戊○○仍以蠻橫無理態度要脅黃○○要負責還錢,黃○○及地○○認為既屬公司事務,乃要求戊○○等,應由皇旗公司董事長黃榮川(黃○○之胞兄)與總經理天○○對質協商解決。戊○○於是命令黃○○需負責於短期內將黃榮川找出來,黃○○表示同意後,黃○○、地○○始得離開。
3.於90年8 月7 日下午3 時許,黃○○及皇旗董事長黃榮川、地○○等三人,再聽從丙○○之約,在台北「福華飯店」二樓咖啡廳,與戊○○、張福昌等人會面,現場尚有位聽從丙○○使喚之丑○○、辛○○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國華」、「華安」、「阿進」、「小歪」、「小蟲」等小弟,談判間信柏公司總經理戊○○命令將黃榮川隔離談話,並指使丙○○帶人看住黃○○與地○○。最後戊○○仍要求黃○○及黃榮川將個人所有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宏達公司)股票拿出來,償還大陸皇嘉公司積欠信柏公司貨款。黃○○要求戊○○清查皇旗資訊公司總經理天○○保管皇旗資訊公司之庫存現金及應收帳款流向;戊○○於是指派一名幫派分子搭計程車押黃○○及黃榮川至來來飯店2 樓日本料理餐廳與天○○會面談判,迄至翌(8) 日凌晨1 時許,談判無結論,要求擇日再處理,始予以放行。
4.復至90年8 月15日上午,黃○○又接獲丙○○電話,通知下午前往環亞飯店談判,黃○○因數日來經歷戊○○等幫派壓力,身心受創疲憊,身体不適,因早已向台大醫院掛號預約下午看診,而向丙○○懇求表示無法赴約遭拒,詎黃○○在台大醫院看診時,乙○○已派遣甲○○至「台大醫院」監視黃○○行蹤,一直守候在門診室外,當時甲○○將背包置於胸前,一手放入背包內,以威脅語氣向黃○○表示渠等人車均已在台大醫院外面等候,命黃○○隨行云云。黃○○就診完畢後,甲○○隨即強押黃○○上車,黃○○深恐遭受不測,任隨甲○○至「環亞飯店」一樓咖啡廳,在場參與者有乙○○、子○○、寅○○、癸○○、玄○○、丙○○、「皇旗資訊」總經理天○○、財務長宙○○、戊○○暨丑○○、辛○○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國華」、「華安」、「阿進」、「小歪」、「小蟲」等十餘名幫派份子。戊○○再度向黃○○強索私人所有宏達公司股票,並稱這樣大家都省事,他也懶得管皇旗公司的事云云。黃○○仍一再要求戊○○清查皇旗公司應收帳款及庫存現金幾十億元流向以為清償。該次討論仍未達成協議,經黃○○央求,始另約定於8 月26日在皇旗公司土城廠再見面對帳(此部分被告丙○○、甲○○所犯強制罪部分,已認定同前)。
5.於90年8 月26日上午10時許,至皇旗公司土城廠對帳時,有戊○○、天○○、宙○○、丙○○等及七、八名幫派分子到現場,談論有關皇旗公司儲存在電腦系統之帳務,但因天○○未能及時提出對帳資料,造成戊○○不悅要求必須立即提出解決辦法,天○○突然表示宏達公司董事長蘇名宇尚欠黃○○私人款項,戊○○即要求黃○○於翌日,前往宏達公司向蘇名宇要債;惟黃○○表示「我們兄妹在外還有很多私人的債務,需要這些私人資源去還,請他高抬貴手,公司的資源還很多,應該找回公司的資源還他們才對」等語,黃○○親手列出應查的公司帳款,戊○○則稱說他都會處理,並要黃○○好好跟他配合,這樣對大家都好。同時當場由酉○○繕寫「授權書」授權由宙○○負責找回皇旗公司離職會計4人,並攜回公司電腦主機及89年9 月至90年5 月間之交易傳票,以整理出公司的「庫存現金餘額」。當場宙○○亦另行繕寫一份授權委由天○○賣出美國Aurora股票(屬於皇旗公司之資產)之「授權書」與天○○,同時要求黃榮川及黃○○簽署,由戊○○當見證人,戊○○並主動說他已掌控「皇旗公司香港分公司的鑰匙及相關重要交易文件等。至此,黃○○始知信柏公司戊○○早已接管皇旗公司重要資訊和人員。黃○○及黃榮川畏於黑道圍事,不得不屈服,而於當天下午4 時許順利離開皇旗公司土城廠。黃○○因戊○○暨黑道份子一波波壓力,心生畏懼,恐生生命意外,惟有逃離臺灣避難一途,乃於90年8 月27日前往香港、北京,然戊○○等竟查知其去向,其一路上遭張福昌、戊○○、「小黑」丙○○等人以電話追蹤,威脅要黃○○回台灣,期間丙○○曾打電話給黃○○要求告知行蹤,在北京亦被要求留下住宿飯店房間電話,並由丙○○打電話至所住宿飯店查證黃○○所言是否屬實。戊○○等幫派分子見黃○○不願屈服,轉而恐嚇威脅黃○○的家人,即由乙○○、子○○、戊○○等人指揮玄○○帥帶手下丑○○、辛○○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國華」、「華安」、「阿進」、「小歪」、「小蟲」等小弟,先後至黃○○婆家及大伯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正輝五金行,叫囂放話恐嚇黃○○之夫詹榮輝出面解決公司債務,否則大家走著瞧云云。並前往黃○○娘家三哥A○○所經營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之特鼎工業公司(下稱特鼎公司),數次在公司門口附近徘徊看守監視,叫囂威嚇指名要找黃○○出來,使黃家人生活陷入恐慌。戊○○同時轉向宏達公司董事長蘇名宇追討欠黃○○及渠二哥黃榮川之個人債款,蘇名宇乃電告黃○○稱,渠「公司」遭受到自稱「天道盟」幫派分子戊○○、丙○○等人騷擾,已委託所謂「天道盟」之大哥「羅邦治」出來協調談判云云,要黃○○夫婦速返回國內解決。
6.經宏達公司董事長蘇名宇透過「天道盟」尋求援助後,該幫派大哥羅邦治亦想瞭解何人假藉「天道盟」名義在外招搖,乃於90年9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立委羅明才辦公室,由宏達公司董事長蘇名宇透過所謂之羅邦治邀約乙○○、楊冠宇、丙○○來當面對質。當時在場尚有戊○○、寅○○、黃○○、A○○(黃○○三哥)、天○○、酉○○等人。經乙○○坦承渠與丙○○、寅○○等人是「四海幫」分子,非「天道盟」分子,及楊冠宇係前立委羅福助之助理無誤等情,而楊冠宇一直在兩邊串場,當時黃○○強硬堅持表示「蘇名宇已經沒有欠黃○○的錢了」(意指不要再找蘇名宇要錢了),乙○○、戊○○等很生氣表示日前已找過「宏達公司董事長蘇名宇、財務長林開永見面,他們都承認尚欠黃○○現金約7,700 萬元,不能推翻賴掉云云。當時雙方各有小弟場面非常火爆,黃○○及渠兄長A○○十分驚嚇,羅邦治、蘇名宇見事情不能擺平,二人協商後指示黃○○要改口承認蘇名宇有欠錢,否則恐回不了家,出不了門了,黃○○驚嚇之餘,祇好答應羅邦治及蘇名宇。於是羅邦治即轉口對戊○○、天○○、酉○○、楊冠宇、乙○○、丙○○及一群小弟說「董事長蘇名宇是上市公司的董事長,不能(不方便)以『主事人借款』簽字據」,要黃○○簽下向宏達公司蘇名宇董事長借款6,590 萬元之協議書(7,700 萬元經協調降為6,590 萬元),至宏達公司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90年11月10日、91年2 月28日、91年2 月28日、91年4 月15 日、91年4 月15日,金額分別為1,600 萬元、960 萬元、940萬元、960 萬元、640 萬元,付款人分別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等支票,共計4,800 萬元,交付戊○○兌領收迄,以作為償皇旗公司債,始得放行離開。
7.戊○○為繼追討不足部分,復由丙○○約黃○○於90年9 月22日左右某日晚上7 時許,在「環亞飯店」談判,當時在場有乙○○、子○○、寅○○、丙○○、楊冠宇、戊○○、張福昌及丑○○、辛○○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國華」、「華安」、「阿進」、「小歪」、「小蟲」等十餘名幫派份子。丙○○介紹寅○○時,故意特向黃○○宣稱此人(指寅○○)剛還砸別人汽車、火氣暴躁,常會使用暴力打人云云。寅○○當時在場微笑、抽菸及嚼檳榔,不發一語,惟已使黃○○心生畏懼。
8.復於90年10月14日早上10點,黃○○接獲戊○○電話指示到台北縣泰山鄉查看,由戊○○派員自皇旗公司設於香港辦公室取得公司文件打包裝櫃運回台灣的文件,黃○○懼於遭迫害,只得聽從前去,現場戊○○、丙○○已帶領一群小弟等候,天○○、宙○○並出現在現場,所有相關文件戊○○當場表明由他保管,脅迫黃○○簽署代保管同意書。至90年10月17日下午3 點,戊○○亦用同一手段要黃○○去環亞飯店代皇旗公司董事長黃榮川簽讓該公司國外客戶應收帳款約美金3000萬元及庫存現金的資料,黃○○以伊未經授權而堅拒,致戊○○等未得逞。
9.詎料宏達公司於91年2 月25日正式掛牌上市後,戊○○認為黃○○及家人於宏達公司尚有不少股份,戊○○復濛覬覦黃○○及家人之私人財產,揚言將對黃○○及A○○在美國就讀之小孩動手,以逼迫黃○○及A○○就範。自91年3 月初起,再度指使「四海幫」乙○○、丙○○等幫派份子陸續對於黃○○不斷進行騷擾、恐嚇等,迫使黃○○於3 月10 日避居偏遠山區數十日不敢回家。其間皇旗公司法務地○○接到丙○○來電,要其轉達稱:先前解決信柏公司的事不滿意(指拒簽國外應收帳款轉讓合約書),而且宏達公司已掛牌上市,黃○○曾擔任過董事長,其家人應該有不少宏達公司股票,要黃○○家人拿出來處理云云。黃○○害怕,被迫只得再度避居至大陸、美國,而不敢回國。於91年5 月間,戊○○等幫派份子即派人至黃○○之夫家大伯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正輝五金行附近進行埋伏監視,以找尋黃○○及其夫詹榮輝之行蹤。即於91年5 月15日,即有幫派份子數人直接闖入正輝五金行指名找詹榮輝及詹孟傑(黃○○大伯之子),家屬答稱:詹榮輝已很久沒來了。幫派份子即以兇暴之語氣說「騙肖的,昨天還看到人,叫他們7天內出來解決信柏公司債務,要不大家走著瞧」云云。
10.91年5 月16日下午2 時50時許,戊○○等幫派份子再到黃○○娘家特鼎公司,正式指名找總經理(即A○○),經公司警衛楊昆聰傳達後,致A○○、黃○○張懼而趕緊躲藏,而由某位常駐大陸之公司主管秘密證人巳○(姓名年籍要求以密秘證人處理)出面與幫派份子瞭解,渠等幫派份子自稱係代表信柏公司戊○○來轉達稱:限於7 日內解決,否則「將對黃○○位在美國加州讀書的小孩動手云云」。由於幫派份子找A○○之子黃子恆與黃○○之子詹孟鴻等,均在美國讀書,故戊○○等幫派份子究竟要對哪一個小孩動手不得而知。A○○、黃○○為恐小孩於美國遭受戊○○等幫派份子綁票,乃被迫緊急將二個小孩分別辦理轉學。致使告訴人一家人在擔心害怕下生過活,直至91年6 月間本案破獲後,才走出恐懼陰影。
二、被告壬○○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與乙○○同係高雄市左營「果貿社區」鄰居,自小熟識,交往甚密。緣乙○○於89年間即經警政署核定為治平專案對象,並另案分別經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且緝捕不著。壬○○身為職司犯罪偵之刑警小隊長,明知乙○○有幫派背景並因案通緝犯,非但未依法予以緝捕到案,竟領取警政署電腦終端機其自己專屬使用之密碼「6E451V」於90年2 月27日晚上11時37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辦公室內,以電腦端未機查詢乙○○之查捕逃犯作業相關資料後,將查詢所得之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乙○○之相關通緝資料洩漏與乙○○得知,以便乙○○知所藏匿或隱避。壬○○為掩護乙○○被逮捕,復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聯合刑事警察局擬於91年
5 月1 日至同月13日期間,實施追查、佈線查緝治平對象時(由壬○○所屬偵一隊負責查緝),夏員竟於91年5 月7 日下午1 時49分打電話給乙○○通知說:我剛聽講,我們裡面演電影那位(因與影星同名)跟我講說,有人打電話進來提供情資說:你開一部BMW 黑色8088的是不是?說是你在開的,他們今天當班,說等一下會派人過去喔云云。乙○○則答以:我沒有在開,那我現在要離開了嗎?壬○○回說:「嗯!」。乙○○即回說:好!好!。壬○○又叮嚀說:注意一下,等一下出去注意一下!乙○○復回說:好!好!。意圖使乙○○得以躲避警方之查緝,復於同日下午21時5 分許,壬○○又打電話給乙○○問說:「怎麼樣,下午有沒有人去?」乙○○回說:「沒有啊!」乙○○要夏員過去找他一趟,夏員問他有何事?王某即說:那個李小龍(指某不詳姓名員警)那邊能不能關照一下,能不能喬?夏員回以:他也不知對方是那位負責?他也搞不清楚,他也不敢太明顯。又稱:他打電話來,看我在不在辦公室,我在,他即特地跑來跟我講哩。乙○○:嗯!這樣子他們後面就有動作了耶!夏員又告知:好像民生路(指王妻住處),他們也知道喔。乙○○說:對,我知道,我也聽別人跟我講了,所以,我現在很注意,不敢出門,但不出門又怕他們上門來。夏員說:而且說你開那部黑色的BMW。王乙○○說:我很少在開,大頭在放鴿子開的,最好他們跟著大頭去,他每天載放鴿子,都到臺南、鹽水、嘉義。夏員又說:那他們就放風聲說你在外面開,車子開到那裡去!乙○○:到台南去?夏員回以:對,放這個風聲,讓他們去登(指跟監)。而教導如何藏匿,以誤導偵查方向。該次查緝行動刑警大隊偵一隊一分隊即鎖定乙○○,惟通訊監察得知遭壬○○通風報信,影響偵蒐而作罷。甚至本案於91年6 月25日查緝行動前幾天,壬○○亦獲得情報,而轉知乙○○等說:據情資說,公司裡面有幫派組織,要公司這兩天要注意云云。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以使犯人乙○○使之隱避。
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罪嫌,被告戊○○、子○○、寅○○、丁○○、癸○○、甲○○、卯○○、丙○○、丑○○、庚○○、辛○○、己○○、戊○○、壬○○等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者罪嫌。乙○○、子○○、寅○○、丁○○、癸○○、甲○○、卯○○、丙○○、丑○○、庚○○、辛○○、己○○、戊○○、壬○○等人所為,復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壬○○另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使犯人隱避等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五、被告乙○○被訴妨害C○○自由、恐嚇B○○,暨與被告甲○○被訴90年12月25日妨害F○○自由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C○○、
F○○、唐淑雯證詞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甲○○堅決否認犯罪,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剝奪C○○、F○○之行動自由,亦未恐嚇B○○等語;被告甲○○辯稱:
伊未剝奪F○○行動自由云云。
㈡經查:
1.被告乙○○因C○○、B○○開立給付工程介紹費之支票遭退票,為求能順利取得餘款,不按正當法律程序求償,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86年底某日下午4 、5 時許,要求C○○至被告乙○○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租屋處商談付款事宜,C○○抵達後,曾遭在場不詳男子掌摑臉部,並揚言要將其帶至樓上推下,致C○○因此心生畏懼等情,業已認定同前,惟因證人C○○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均未證述,被告乙○○住處樓下有小弟站崗,或於談判過程中有何欲離去遭拒致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尚乏依據可資證明。又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遭恐嚇致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本件被告乙○○等人為逼迫被害人C○○還款,雖曾以前述手法對其加以恐嚇,並要求其聯絡其兄B○○出面處理此事,惟被告乙○○前述恐嚇之對象,始終為被害人C○○,縱C○○後將其受恐嚇之情告知其兄B○○,惟此應係其自行決定將受害情形告知他人,難認被告乙○○有因此向B○○為惡害通知之意。另起訴書所指綽號「小黑」男子打電話給C○○說:「你要閃避,我也要閃避了,我的大門也被堵住了」等語,除乏證據顯示係被告乙○○指示該綽號「小黑」男子向C○○告知上情,另參諸社會一般人對上開言詞的客觀理解,亦難認屬於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本件自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前開所為,涉犯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罪嫌,惟此犯行如成立犯罪,會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證人F○○就其於90年12月25日在高雄市○○路「D &G 」
PUB 店內,遭被告乙○○、甲○○及玄○○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先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唐淑雯約我到她新開的PUB捧場,我依約前往,後乙○○他們來了,唐淑雯說會看情形給我暗號,要我從包廂旁邊的逃生門離開。我等到唐淑雯給我暗號,要從逃生門離開時,乙○○就按我肩,要我去談一談,我即與他進去包廂,他告訴我他與丁○○的紛爭未了,要我找壬○○出來協調此事,後來他告訴我給我一段時間解決此事等語(見91年偵字第13030 號卷2 第212 頁),後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乙○○從後抓住我的衣領,當時我看到門外面有甲○○站在巷子那裡,想說跑也沒用,就跟著乙○○坐回原來包廂,他即跟我說他和丁○○的糾紛尚未解決,要我找壬○○出面協調,並限我要在90年12月31日前完成此事等語(見本院卷6 第278 頁)。是據前開所述,被告乙○○究係出手按住F○○肩部,或係抓住其衣領,又該時甲○○是否立於巷外欲攔阻其離去,證人F○○先後所述已有不符,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尚難憑此認定被告乙○○有以手抓F○○衣領類似控制其行動自由之動作,或命甲○○在外攔阻F○○之方式,妨害F○○自由離去上開店內。另由F○○證述其係自行步入包廂,和被告乙○○討論事情時,亦未受任何恐嚇或表示欲離去遭拒之情,難認被告乙○○、甲○○有共同剝奪被害人F○○行動自由之情,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所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能成罪,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乙○○被訴妨害戌○○行動自由及恐嚇其交付財物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戌○○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88年2 月5 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642 號函文惟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並未唆使他人將戌○○從台東強行押至高雄,亦未對戌○○加以恐嚇,當日是戌○○和其公司蘇姓經理一起開車至我住處,欲取回亥○○開立之支票,但我沒有同意其將支票取回等語。㈡經查:
1.證人戌○○雖到庭證稱:乙○○於87年9 月23日找了3 、4個人到台東工地,說找不到我二哥亥○○,要改找我至高雄處理一些事情,因為他們其中有1 人,手一直放在手提袋內,感覺好像手拿槍枝抵住我腰部,我心裡十分害怕,就與他們上車,後到了高雄現場後,一進入屋內,他們就將鐵捲門、窗戶及所有可能出入口關閉,上2 樓後,現場約有1 、20人,乙○○當時跟我說要我聯絡我二哥來,不然會讓我死的很難看,我因為心生畏懼,用呼叫器找我二哥亥○○,後我聯絡到我二哥亥○○,他叫我不要怕,並說他已經打電話報警,後小港分局的員警把我救出來,我到警局作筆錄時,有乙○○的手下在門口等我,並恐嚇說要作朋友現在跟他走,要作敵人現在就進去做筆錄,警方只能保護你一時,不能保護你一輩子等語甚詳(見91年偵緝字第759 號卷第38-40 頁、本院卷5 第169 至170 頁)。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組員警,確於87年9 月24日接獲報案電話,指稱戌○○因債務糾紛遭人強行押至上開處所,該分局隨即派員警到場瞭解等情,亦有該分局88年2 月5 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64
2 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87年他字第1157號卷第89頁)。
2.惟被告乙○○辯稱戌○○係偕同I○○一起至其住處,過程中未有人對戌○○為恐嚇犯行等節,據證人I○○到庭證稱:「(問:87年9 月23日戌○○在工地有人到工地,請他到高雄的事情,是否清楚?)答:當天是戌○○打電話給我說要到高雄找乙○○談事情,要我陪他去」、「(問:是否記得當天的情形是你們開一輛車?還是有人一起作伴?)答:當天我從工地到台東成功的公司時,公司門口就停一台車,戌○○的朋友就開車載我們二個到高雄乙○○家,戌○○就叫該朋友先開車離開了」、「(問:戌○○去被告乙○○左營家時,是否有跟你講他是被迫的?)答:沒有講,我也看不出,我們去的過程還有說有笑,還有下車買東西、上廁所」、「(問:當天去乙○○家討論什麼事情?)答:好像是戌○○還要跟乙○○談借錢的事,因為不是我的事,所以我也沒有注意瞭解」、「(問:當天到乙○○家時,後來是否有警察到乙○○家?)答:我們當天到達乙○○家十幾分鐘,就有人按電鈴,開門後他們上二樓,表示他們是警察,因為他們當時穿便服,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警察」、「(問:警察來時,做何處理?)答:他們來時就說有人報案說這裡有妨害自由的情形,後來就查看我們的證件,最後就將戌○○帶走,戌○○叫我跟他一起走,當時是由裡面我認識的一個朋友載去警局,去警局後就對戌○○製作筆錄,並詢問我乙○○是否有將戌○○押走,我回答:沒有。警方並沒有對我作筆錄。我聽戌○○說是他哥哥亥○○亂講,才被帶到警察局。我後來是等戌○○製作完筆錄到當天深夜後,才與他一起離開警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5 第215-219 頁)。
對此證人戌○○雖到庭證稱:當日I○○並未與我同車,但在高雄左營區乙○○住處是否有與他碰面,我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5 第174 頁),惟I○○既係戌○○公司之員工,正常情形下,其根本不可能出現在高雄乙○○住處,是戌○○前述對於I○○是否在場不復記憶等語,反增I○○當日確實身在乙○○住處現場之可能性,足認I○○前開證述並非全然無據。
3.證人即當日前往被告乙○○住處之員警午○○證稱:當時是我們刑事隊隊員宇○○提供線報,我們到達現場時,看到現場的人是在談事情,看不出他們有何吵架的跡象等語;員警宇○○證稱:當時因為我們值班人員接到民眾報案電話,所以我們馬上去乙○○住處處理,至該處按電鈴後到2 樓,看到現場人員在泡茶聊天等語(均見本院卷5 第206 至211 頁),是據被告乙○○住處查察之員警現場見聞之情,與證人蘇正烘前述內容較為符合,亦未見戌○○有何行動自由受剝奪或遭受恐嚇之情。參以本件戌○○到庭亦自承於事發現場,未向員警告知遭受妨害自由之情(見本院卷5 第171 頁),難認其有行動自由遭剝奪,或嗣後遭恐嚇之情。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前開犯行,所憑積極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卯○○被訴於90年4 月28日妨害F○○行動自由及恐嚇其交付財物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F○○證詞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卯○○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辯稱:伊於90年4月28日晚上8時許,確有與F○○相約「金航生啤酒店」吃宵夜,後來未○○撥打電話給F○○問其身在何處,並相約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見面,未○○到達數分鐘後,乙○○等人即駕駛2 台車到場,要求F○○應至一同營造公司談判,伊與太太H○○○嗣後陪同F○○前往一同營造公司,未有妨害其自由及恐嚇其交財物之情。
㈡經查:被害人F○○於90年4 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金航生啤酒店」,與被告卯○○、卯○○之妻H○○○聚餐完畢後,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萊爾富超商」前,遭被告乙○○夥同玄○○、甲○○、寅○○、癸○○、許晉逵等人開車攔阻,並將F○○帶往一同營造公司,在該公司內恐嚇F○○,須延展被告乙○○所開支票票期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卯○○於被告乙○○等人對F○○為前開犯行時雖均在現場,惟證人未○○到庭證稱:當晚玄○○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F○○的電話,我打電話給F○○女友邵宜甄,問F○○的電話,再打電話問F○○現在何處,他說他在復興路與中正路口附近與卯○○夫妻吃宵夜,我打電話告知玄○○後,再坐計程車過去,並在超商前面與他們碰面,隔了約幾分鐘,乙○○就帶著5、6個朋友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6 第16頁),顯見被告乙○○等人係經證人未○○通知到場,而與被告卯○○無涉,參以本件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卯○○對被告乙○○等人欲恐嚇F○○延展票期一事,在事前即有所知悉,自難認其與被告乙○○等人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尚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丁○○被訴於90年6 月底某日妨害F○○行動自由及恐嚇其交付財物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F○○證述、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辯稱:我受F○○委託向乙○○催討債務,因此和乙○○發生爭執,90年6月下旬,乙○○帶著甲○○、玄○○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將我毆打成傷後,帶我至一同營造公司,並跟我說是F○○叫他來打我的,我不相信他說的話,後乙○○等人將F○○約至華榮小吃店後,我問F○○是否有叫乙○○來傷害我,F○○否認後,我即在旁看乙○○和F○○談事情,後並在H○○○陪同下,先行就醫,並不清楚F○○嗣後要賠償80萬元等語。
㈡經查:
1.被告丁○○因受F○○委託處理其與被告乙○○債務問題,招致被告乙○○不滿,故於90年6 月下旬侵入丁○○住處,將其毆傷等情,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同前(見本院卷6 第49頁),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因為丁○○在電話中對我挑釁,所以我有去他家將其毆傷,再叫卯○○陪同他至華榮小吃店等語(見本院卷6 第37頁);證人卯○○到庭證稱:當天我太太跟我說丁○○和乙○○都有打電話給我,並說丁○○在乙○○那裡,我到一同營造公司時,看到丁○○有被打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6 第42頁);證人F○○到庭證稱:我到華榮小吃店時,看到丁○○手、腳有嚴重淤清,也看到他走路不太方便等語(見本院卷5 第281 頁),復有丁○○遭毆傷後,至高雄市博正醫院就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 紙在卷可參(見91年度偵字第13030 號卷第49頁)。被告丁○○為F○○債務問題,甚至已與乙○○發生衝突並遭其毆傷,在此兩人關係已經交惡之前提下,彼此間是否還有共謀恐嚇F○○交付財物之情,已非無疑。
2.證人F○○認其遭受被告丁○○與乙○○共同恐嚇等節,固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卯○○說丁○○出車禍,要我幫他壓驚,我要求向丁○○求證,他也說他受傷,我才會過去,結果過去不到2 分鐘,乙○○就進來了,所以我認為他們共同騙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6 第44頁)。惟被告丁○○於F○○至華榮小吃店時,曾向其詢問是否指使乙○○對其毆打一節,據證人F○○於審理中證述:丁○○在華榮路小吃店時,確實有問我,是否找乙○○要把他打掛?我說沒有,他說那沒有我的事,你們自己去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6 第51頁),顯見被告丁○○辯稱乙○○將其毆傷後,曾告知係受F○○指使而為等語應屬正確。故其遭毆傷後,縱有配合卯○○說詞邀約F○○外出之情,惟考量前述其於F○○到場後質問之詞,堪認其目的應係在探查F○○是否指示乙○○對其毆打,難認另有恐嚇F○○交付財物之意。
3.F○○在華榮小吃店受被告乙○○等人以前述方式恐嚇後,同意賠償80萬元,並分別抵銷被告乙○○、丁○○積欠債務,雖如前述,惟因被告乙○○該時係以F○○央求丁○○討債,致使其與丁○○發生衝突,故F○○須對此事負責為由,恐嚇F○○須加以賠償等情,據證人F○○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5 第275-276 頁),在此前提下,被告乙○○恐嚇F○○連同丁○○一併賠償,應有合理化前述賠償理由之意,被告丁○○縱因此受有利益,仍難憑此認定其與乙○○有何共謀之情。另證人F○○到庭證稱:當時卯○○建議80萬元換一隻手時,我有向乙○○、丁○○確定他們是否答應,當時乙○○說以卯○○說的算,丁○○則說他全身很痛,要早點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6 第44頁),雖與被告丁○○辯稱F○○答應要賠款時,其已先外出就醫等語不符(見本院卷5 第89頁),惟縱認F○○答應賠款時,丁○○仍在華榮小吃店內,其於該時所稱「全身很痛,欲早點離開」等語,亦未就賠償金額表示任何意見,仍難認有共同恐嚇F○○之情。另本件既認被告丁○○與被告乙○○等人所為前開恐嚇F○○犯行,未有何事前同謀之情,其當場見聞被告乙○○恐嚇F○○亦須對其賠償,縱於此時生牟利之心,而未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惟仍與共同正犯之間須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要件不符,仍難認其所為涉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壬○○被訴於90年7 月6 日妨害F○○行動自由及恐嚇其交付財物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壬○○涉嫌與被告乙○○、庚○○共同剝奪被害
人F○○行動自由、及恐嚇其交付財物,無非係以證人F○○、未○○證詞惟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撥打電話給F○○向其表示劉奕安槍擊案現由伊承辦中,花130 萬元購買槍枝即可擺平此案,另伊後來係聽說有槍擊案件,才至香格里拉酒店找未○○等人瞭解此事,不知乙○○、庚○○等人共謀內容為何等語。
㈡經查:
1.被告乙○○、庚○○、玄○○等人,共同設計由庚○○邀約F○○餐敘,乙○○再夥同玄○○到場將F○○押走,再安排庚○○出面開槍營救,爾後再以庚○○為營救F○○開槍事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由自稱承辦該案員警出面,期藉由警方人員查案,須提供槍隻充當員警業績,要脅F○○交付財物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證人F○○就其在一同營造公司,見庚○○開槍射擊甲○○後,返回庚○○住處,曾接到自稱壬○○員警電話等節,雖到庭證稱:當晚我接到自稱壬○○員警的電話,他說開槍的彈道鑑定報告在其手上,這個案子是由其在辦的,明天起來後約個地方喝喝咖啡,這個事情好解決,又說阿立沒有關係,他被槍彈到腿,包紮一下就好了,你包個紅包就好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5 第275-277 頁)。惟F○○並無法確認該在電話中自稱壬○○之人真實身分等節,據其證稱:我在90年4 月份間認識壬○○,有見過幾次面,彼此不熟識,同年7 月6 日在庚○○住處時,雖有接到來電,但無法確定是否為壬○○本人,當初是庚○○跟我說壬○○打電話來,我才以為打電話的人是壬○○等語(見本院卷5 第285 頁)。參以被告乙○○、庚○○到庭否認曾共同設計前述詐騙計畫,亦未表示曾指使壬○○撥打電話給F○○之情,前開撥打電話與F○○者是否確為壬○○本人,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2.證人未○○於警詢中證稱:「(問:刑警小隊長壬○○前往你經營服務香格里拉酒店查槍情事,總共有幾次?帶何人前往?)答:刑警小隊長壬○○前往我經營服務香格里拉酒店查槍,是乙○○與綽號「阿寶」G○○第一次到香格里拉酒店要邵宜甄聯絡F○○時,之後刑警小隊長壬○○也到公司查庚○○開槍情事」、「刑警小隊長壬○○、乙○○與綽號「阿寶」G○○談的是庚○○開槍情事,要我找邵宜甄(ROSA)聯絡F○○‧‧‧」等語(見91年偵字第13030 號卷1第34 5、346 頁),雖與其後於審理中證述:壬○○並沒有到酒店找我談庚○○槍擊案件等語(見本院卷6 第15頁)明顯不符,惟因被告壬○○尚於偵查中自稱:我事後聽說有槍擊案,曾到香格里拉酒店找未○○瞭解此事等語明確(見92年他字第101 號卷第19、29頁),足認證人未○○前開審理中所為證述,尚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被告壬○○曾為前開槍擊案件至香格里拉酒店,要求未○○轉告F○○女友邵宜甄聯絡F○○出面等情,堪已認定。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並無上開槍擊案件報案及查察紀錄,有該警察局94年8 月24日高市警刑偵12字第940059587 號函文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3 第112 頁),顯示前開槍擊案件並無報案紀錄,被告壬○○應係私下查察該案。惟因此情尚有可能係被告壬○○基於與被告乙○○私人情誼關係,據乙○○告知確有上開槍擊案件發生,但為求息事寧人,請求被告壬○○私下查案所致。是在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壬○○已共謀參與設局陷害F○○之前提下,尚難單憑被告壬○○嗣後查案之情,即認上開假造槍擊案件,係其與被告乙○○等人共謀而為,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嫌,罪嫌尚有不足,難以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被告戊○○、乙○○、子○○、寅○○、癸○○、丙○○、丑○○、辛○○被訴剝奪黃○○行動自由,並恐嚇其交付財物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嫌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地
○○、詹榮輝、秘密證人辰○、巳○之證述,被告子○○、丙○○於91年5 月1 日電話通聯紀錄、被告丑○○、辛○○於91年5 月15日電話通聯紀錄、特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視錄影帶為其論罪依據。訊據上開被告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係信柏公司總經理,因黃○○積欠信柏公司債務,透由友人張福昌介紹認識乙○○,乙○○再介紹丙○○、寅○○,後伊有委託乙○○等人負責聯絡黃○○,並給乙○○100 萬元作為協商債務之報酬,惟於協商債務過程並未使用暴力,亦無恐嚇黃○○云云;被告乙○○辯稱:伊雖收取戊○○交付報酬,代其向黃○○催討債務,惟於談判過程中,並無使用任何暴力、恐嚇行為等語;被告子○○辯稱:伊曾去環亞飯店與乙○○談事情,但未參與討債云云;被告癸○○辯稱:伊曾至機場接乙○○、玄○○、甲○○去環亞百貨等處,當時還有戊○○、子○○等10幾人也在現場,伊用餐後即離開,未參與和黃○○的討債談判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僅係受戊○○指示聯絡黃○○,並陪同戊○○去談判,並無參與談判等語;被告寅○○、丑○○、辛○○均辯稱:其等並未剝奪黃○○自由,亦未恐嚇其交付財物等語。
㈡經查:
1.黃○○為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一樓皇旗公司(該公司董事長為黃○○之兄黃榮川)之董事,兼任採購、產銷部門經理、協理職務,亦係皇旗公司轉投資香港皇旗公司負責人。另皇旗公司尚於85年8 月間,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清溪鎮長山頭工業區投資設立皇嘉公司,該公司由皇旗公司總經理天○○胞弟李慶隆擔任董事長負責執行經營。又皇旗公司、皇嘉公司因向信柏公司訂購電腦週邊產品,平日互有業務往來,且該訂貨流程,大多係由皇旗公司簽立訂單後,再指定信柏公司分別送貨至台灣廠房或大陸之皇嘉公司。嗣於89年間,皇旗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致遭銀行凍結資金,另皇嘉公司亦因經營不善倒閉,共積欠信柏公司貨款約400 萬元美金等情,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甚明,核與證人天○○證述內容相符(見91年偵字第13030 號卷3 第31-35 頁),復有皇旗公司訂貨單、進貨單、驗收明細表、暨黃○○以香港皇旗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立之合約書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 第179-194 頁、207 、208 頁)。另皇旗公司董事長黃榮川曾於87年12月1 日授權黃○○自該日起得代表皇旗公司簽署有關該公司之文件。又前述皇嘉公司應給付信柏公司之貨款,亦係由黃○○擔任負責人之香港皇旗公司支付等情,有皇旗資訊公司授權書、信柏公司暫收皇嘉貨款收支明細、匯款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3 第199-202 頁)。至黃○○到庭雖稱其僅為香港皇旗公司掛名負責人,對該公司實際經營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6 第283 頁),惟前述皇旗公司因轉投資數家公司,已形成一企業集團,集團內各公司互有業務、資金往來,彼此關係尚屬複雜,外人難窺實際負責經營者究為何人。尤有甚者,前述皇旗公司所生財務危機,經認係淘空公司弊案,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黃○○、黃榮川等人提起公訴等情,有該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37號、第17756 號、91年度偵字第14530 號起訴書可參。是信柏公司總經理戊○○在其對於皇嘉公司400 萬美金債權無法回收之前提下,循前述皇旗企業集團名下各個公司彼此往來關係,轉向皇旗公司索賠,並要求已得該公司董事長黃榮川授權可對外代表公司之黃○○,出面處理前述債務糾紛,又其因認皇旗公司已遭黃○○等人淘空,應負相關民事賠償責任,故欲就黃○○私人債務求償等情,均難認被告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應先予敘明。
2.被告乙○○曾於90年8 月1 日下午1 時許,約黃○○至台北福華飯店討論債務糾紛,黃○○就當日見面過程,到庭證稱:「(問:90年8 月1 日下午1 時許,乙○○是否自稱王建軒去福華飯店咖啡廳與你協調貨款事宜?)答:當時是一位自稱一同公司執行董事王建軒的人,打電話給我稱:他是信柏公司委託處理皇嘉公司積欠貨款之人,要約我在福華飯店見面詳談債務處理問題,我即與皇旗公司法務經理地○○一起前往福華飯店,到達該飯店時,有十幾位像是黑道的人物在那等我,王建軒是後來才到,當時在場尚有信柏公司的會計酉○○。我們在該飯店待了約2 個小時,有幾位小弟坐在旁邊,他們拿出皇嘉公司欠信柏公司的一些帳款,問我要如何清理這些積欠貨款,我說這些是皇嘉公司所積欠的,與我無關,他們說皇旗公司老闆是我哥哥黃榮川,要我處理。我跟他們說我並沒有在皇旗公司上班,也沒有在皇嘉公司上班過,所以我無從處理,他們要我去找我哥哥出面處理。當時有約定下次見面時間」、「(問:他們在場有無講一些話語,讓你覺得恐怖、害怕?)答:沒有,只有氣氛讓我害怕等語」(見本院卷6 第277 、284 頁),足認被告乙○○等人於上開談判現場,並未以任何言語或舉動,對被害人黃○○為惡害通知。至黃○○雖認現場有多名黑道份子,令其感覺氣氛恐懼,惟因其尚證稱:「(問:妳以何標準去看,而認為他們是黑道份子?答:他們有在吃檳榔,他們一直在嘻笑,互相打招呼,憑我的感覺認為是,當時我是被安排在一個角落,他們是很集中在一起,坐著、站著在我們附近等語(見本院卷6 第282 頁),顯見所謂「黑道份子」,「氣氛恐懼」均係黃○○自己主觀判斷,未有具體事證可認被告乙○○有表彰其係黑道份子,欲藉此恐嚇黃○○清償債務之情。
3.證人黃○○就其於90年8 月3 日至來來飯店協商債務之情,到庭證稱:「當時他們要我到來來飯店去,我到了來來飯店後,他們又帶我去該飯店後面的一條巷子內的一棟公寓,上去該棟公寓一個房子,去的時候有看到該房子約有20人在那邊抽煙、嚼檳榔,他們說那個是羅福助委員的辦公室。進去後他們就帶我到最裡面的一個辦公室,那天還是要我處理積欠信柏公司的款項,當時皇旗公司總經理天○○也在場,他是皇旗公司的總經理,當時戊○○是說:天○○的人是被他扣在那邊的,要求我和天○○去討論如何還他們的錢。因為公司的應收帳款都在天○○那裡,但他們要求董事長須出來處理,當時說好要找董事長出面處理,所以就另外約時間見面處理」、「當時氣氛很恐怖,所以他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6 第278 頁),黃○○進入立法委員羅福助辦公室後,天○○既早在現場等候,起訴事實所載,戊○○曾在黃○○面前,下令將天○○押至現場等情,已非實在。又證人天○○到庭證稱:當天是戊○○打電話給我說,有關皇旗公司應收帳款,我比較清楚,所以要我至立法委員羅福助辦公室協助對帳,我答應後,自己坐計程車去辦公室,後因為找不到辦公室,才打電話叫人帶我上去,並未有遭人押至辦公室之情(見本院卷6 第180 、181 頁),參以被告戊○○亦否認曾向黃○○提及天○○是被扣在上開處所等語,黃○○前開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述內容,即與事實不符,已難認可採。另黃○○雖再強調當時氣氛恐怖,惟因其並未證述被告等人對其有何惡害通知,佐以證人天○○亦證稱:在羅福助立委助理辦公室談判過程中,我並未看到黃○○被人恐嚇或脅迫等語(見本院卷6 第181 頁),足認黃○○所稱氣氛恐怖之情,仍係其主觀感受,難憑此認被告戊○○等人涉犯恐嚇犯行。至證人即皇旗公司法務主管地○○到庭證稱:「(問:90年8 月1 日、8 月3 日2 次協商,你是否在場?)答:是」、「(問:這2 次協調期間你有無發現有任何人有恐嚇的言語?)答:有」、「(問:你參與的那2 次你有聽到恐嚇的話,內容如何?)答:就是在談事情時,有一些人會在旁邊晃來晃去講髒話,且是瞪者對方,有時會過來說髒話,讓我們會害怕,但丙○○始終沒有對我說過髒話,還叫其他的人不應該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6 第
31 1、312 頁),惟其所稱談判對方曾口出髒話等語,與證人黃○○前述對方並未說一些話語讓我害怕等語,已不相符,前開參與談判者是否真有口出髒話之情,已令人質疑。況且參與談判者縱辱罵髒話,所涉及的可能係公然侮辱之問題,亦非當然即屬惡害通知,尚難以此資為對於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4.黃○○及皇旗公司董事長黃榮川,曾於90年8 月7 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福華飯店」二樓咖啡廳,與被告戊○○、張福昌等人會面,商談如何清償信柏公司貸款事宜,嗣又轉至來來飯店二樓日本料理餐廳,與天○○會面後,繼續談判等情,業據證人黃○○證稱:當天是我約黃榮川到場,並由張福昌與黃榮川商談如何清償信柏公司貸款,因為沒有談出結論,他們要求我們至來來飯店日本餐廳繼續商談,對方有叫一個人幫我們攔車,再同車和我們一起過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6 第287 頁)。另針對當日協商情形為何?黃○○係如何至來來飯店日本餐庭用餐等情,據證人黃○○到庭證稱:「(問:當日商談過程如何,有無發生不愉快?)答:沒有談出結論,後來他們求我們搭計程車到來來飯店的日本餐廳‧‧‧」、「(問:當日協商氣氛如何?)答:當天戊○○旁邊有兄弟在,主要是談說要如何還款,要天○○說出公司資源」、「(問:你如何知道該名是兄弟?)答:我自己的感覺」、「(問:當時你們有無表示不願意和該人同車至日本料理店?)答:沒有」、「(問:當時戊○○及該名兄弟是否有阻止你離開?答:沒有」、「(問:你當時是否有表示要離開?)答:沒有」、「(問:他們為何要請一個人與你們同車?)答:我自己的判斷就是要押我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6 第289 、290 頁)。惟該黃○○所稱談判時有「兄弟」在場等語,因未證述判斷依據為何,仍堪認僅係其主觀認定,尚難認等同於惡害通知,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戊○○對黃○○有何恐嚇之情。又黃○○受被告戊○○要求至來來飯店日本料理店時,既未表示不願之意,嗣於過程中亦未有欲離去遭阻止之情,亦難僅憑被告戊○○曾要求友人陪同黃○○等人至日本料理店,即認黃○○人身自由已遭剝奪,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即有誤會。
5.黃○○於90年8 月15日接獲被告丙○○通知欲至環亞飯店談判,因其該日欲至台大醫院就醫,被告丙○○即指派被告甲○○至台大醫院監視黃○○行蹤,並要求其須帶同黃○○至環亞飯店談判,甲○○因此不顧黃○○反對,強行進入黃○○自小客車坐車,跟隨其至環亞飯店,妨害黃○○自由行使該車權利等情,業已如定同前,因上開被告甲○○至台大醫院欲帶同黃○○至環亞飯店談判之情,係受被告丙○○指使而為,堪認僅被告丙○○與被告甲○○就上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被告未有參與之情。另黃○○當日至環亞飯店協商,就積欠信柏公司貨款應如何清償等節,未與被告戊○○達成共識,兩人乃改約90年8 月26日在皇旗資訊公司土城廠對帳等情,據證人黃○○到庭證述在卷甚明(見本院卷6 第279 頁),是於此次協商過程中,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曾對黃○○為恐嚇等情。
6.黃○○於90年8 月26日上午10時許,至皇旗公司土城廠對帳結果,曾應被告戊○○要求簽立2 份授權書,授權余英美、湯淑琦、沈秀桃、李秀芬等人協助公司尋回電腦主機及相關西元2000年9 月分以後至2001年5 月底前交易及傳票資訊,整理出應有財務報表,以利董事會參考所用;另亦授權天○○處理皇旗公司所有之美國Aurora公司股票,藉以解決公司員工善後問題等情,據證人黃○○證述在卷甚明,復有前開授權書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 第212 、213 頁),觀之前述授權書內容,僅係授權他人整理皇旗公司財務報表資料,並變賣公司資產以處理公司員工善後問題,未對黃○○有何不利之處,參以黃○○到庭亦證稱:在土城廠對帳那天,並沒有人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6 第297 頁),顯見黃○○並未受迫簽署上開文件,公訴事實認黃○○係懼於黑道圍事,不得不屈服等語,所認尚與事實不符。又黃○○嗣於90年
8 月27日前往香港、北京,出國期間被告丙○○曾撥打電話,要求黃○○趕快返國處理債務,並稱如未回來對大家都不好等語,雖據證人黃○○證述在卷明確(見本院卷6 第280頁),惟該被告丙○○所述「對大家都不好」等語,衡情尚未達到恐嚇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項為惡害通知,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難認該話語係屬惡害通知,意在恐嚇黃○○速返回國內。另被告戊○○等人既向黃○○催討皇嘉電子公司積欠信柏公司債務,見黃○○離境至香港、北京等處,為求債務問題儘速獲得解決,多次撥打電話確認黃○○行蹤,並催促其返國處理債務,所為亦屬合理,難憑此認定被告戊○○等人係在恐嚇黃○○。至此部分公訴意旨雖尚記載被告戊○○等人見黃○○不願屈服,轉而威脅黃○○家人等情,惟因該部分所載,與公訴意旨第9、10點內容相同,被告等人就該部分公訴事實,仍屬不能證明犯罪等情,均詳如下述,併此敘明。
7.被告戊○○知悉宏達公司董事長蘇名宇積欠黃○○私人債務,為求取得該債務,抵償皇嘉電子公司積欠信柏公司貨款,雙方相約於90年9 月22日在台北縣新店市立法委員羅明才辦公室內協商債務糾紛,該日黃○○及其三哥A○○亦到場參與協商,過程中蘇名宇坦承欠款並願加以歸還,惟因自認係上市公司董事長身分,不方便承認積欠他人債務,故改由黃○○另簽立其向宏達科技公司借款6,590 萬元,用以償還積欠信柏公司、凱迪有限公司及維達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協議書1 份,再由宏達公司開立金額總計4,800 萬元支票,交予被告戊○○兌領,以供清償皇嘉公司積欠信柏公司債務等情,業據證人黃○○到庭證述:90年9 月22日我們在立法委員羅明才辦公室協商債務,因為宏達公司有欠我錢,戊○○等人要求我向蘇名宇要錢還給他們,蘇名宇雖承認債務,惟表示其係上市公司負責人,不便具名簽立欠錢字據,改由我簽立協議書向蘇名宇借款,再由蘇名宇開票出來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6 第280 頁),復有該協議書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3 第234 頁)。
8.又黃○○認其係受迫簽立上開協議書一節,初於偵查中提出告訴狀謂:「剛開始我先表示蘇名宇未欠我錢,戊○○、乙○○都很生氣說已找過宏達公司董事長蘇名宇、財務長林開永對質,他們都承認積欠我現金7,700 百萬元,不能推翻賴帳。此時蘇名宇找來幫忙談判的羅邦治一夥人和戊○○、乙○○一夥人差點大打出手,羅邦治見場面無法控制,乃與蘇名宇協商後,要我承認蘇名宇確實有欠我錢,否則「恐回不了家,出不了門」,我答應之後,蘇名宇突然又說有一些費用要扣除,只欠我6,590 萬元,並說他是上市公司董事長,不能由他簽立欠錢字據,後由我簽立向蘇名宇借款6,590 萬元之協議書,我因為剛才聽過恐回不了家,出不了門等警告,只好被迫簽立該協議書」等語(見92年偵字第6320號卷第
102 、103 頁);後於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我不是出於自願簽立上開協議書,因為宏達公司董事長個人有欠我錢,有簽一個保管書在我手上,保管書內有現金、股票,價值共2億多元。當時蘇名宇要取回該保管書,戊○○等人則要求清償債務,他們表示如果不處理,無法離開現場,所以我只好簽立協議書,並交出保管書。當時我坐在羅邦治辦公室內,打電話告知家裡的人保管書置於何處,蘇名宇再派員工到我家拿該保管書,等到保管書拿到後,蘇名宇才開出本票交予戊○○,並讓我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6 第281 頁),是據黃○○先後所陳,該「如不處理,無法離開現場」等語,實係羅邦治及蘇名宇向其告知之語,與被告戊○○等人尚無關連。又被告戊○○等人縱欲和蘇名宇等人發生鬥毆,惟無證據顯示此係在作態恐嚇黃○○,難認黃○○所稱受迫簽立協議書等情,與被告戊○○等人有何關係。況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參與談判之黃○○三哥A○○到庭證稱:「(問:你看到情形,黃○○處理這件債務是否出於自願?)答:依我的看法不是自願的,但也不是被迫的。因對方有一些看起來不認識的人,看起來也不友善,我妹妹黃○○處理這件事情,處理得很辛苦,是很無奈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6 第30
4 頁),衡情A○○與黃○○既係兄妹關係,若談判現場果有黃○○遭受恐嚇之情,其應不致偏袒被告等人而為不實證述之理,其所述黃○○並未受迫,僅係無奈簽立上開協議書等語,應屬可採,足令人質疑黃○○前稱受迫簽立協議書等語,是否實在。至黃○○為佐其非自願簽立上開協議書,雖稱若非受迫,不致將價值2 億多元之保管書交予蘇名宇等語。惟據黃○○前所提告訴狀記載:「我簽下前述協議書,隨即散會離開。嗣後蘇名宇要我與A○○在到羅邦治家研議,沒想到羅邦治說,蘇名宇對你已經很好了,你應該把他當初立給你的信託保管合約還給他,其他的就一筆勾消,後該保管書,係在90年10月4 日下午3 點交予蘇名宇」(見92年偵字第6320號卷第103 、104 頁),顯見黃○○係在簽立前開協議書後,才再受羅邦治、蘇名宇等人要求交付保管書,是此仍難認前開協議書係在受迫情形下簽立。
9.被告戊○○為繼續追討欠款,復由被告丙○○約黃○○於90年9 月22日晚上7 時許在環亞飯店談判,該時被告寅○○亦在現場,被告丙○○向黃○○介紹寅○○時,聲稱此人脾氣火爆,剛還砸別人車,火氣暴躁,常會使用暴力打人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3030 號卷3 第27、28頁),惟因被告丙○○、寅○○到庭均否認上情,且據黃○○歷次所陳,被告寅○○曾於90年8 月1 日、8 月3 日、8 月15日、9 月22日下午3 時許到場參與前述債務協商過程,衡情被告寅○○多次參與債務協商,與黃○○見面次數頻繁,被告丙○○應無遲至90年9 月22日始向黃○○介紹寅○○身分之理,黃○○前揭所指,是否為真,即乏依據足資證明。。
10.90年10月14日早上10時許,黃○○再度至台北縣泰山鄉處理債務問題等情,雖據其到庭證稱:「(問:90年10月14日早上你是否有到台北縣泰山鄉與被告等人去處理債務問題?)答:打電話給我的是丙○○,他要求我會同天○○去哪裡處理皇旗公司香港分公司之國外應收款的問題。我到那裡後,看到有很多皇旗公司的帳冊資料都在該處,天○○說他會去處理,我就離開了」、「(問:在台北縣泰山鄉處理的那一次,你是否有簽立保管同意書?若有,其簽立的經過如何?)答:當時所有的印章、帳冊都拿到戊○○的辦公室,他要我簽立保管同意書,同意他保管印章、帳冊,我看資料都在他那裡,而且旁邊又有小弟,不簽也不行,所以就簽立保管同意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6 第281 頁),惟因黃○○仍未能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談判過程中,對其有何惡害通知,而所謂談判時旁有「小弟」參與等情,亦係黃○○主觀判斷,難認被告等人有恐嚇黃○○清償債務之情。至起訴書另記載被告戊○○尚於90年10月17日下午3 點,要求黃○○去環亞飯店,並在該處脅迫黃○○,代理皇旗公司董事長黃榮川簽立讓與皇旗公司國外客戶應收帳款約美金3 千萬元及庫存現金資料等情,經黃○○以伊未經授權而堅拒簽立上開文件等語,惟因上開談判過程,並未經黃○○證述被告戊○○所為「脅迫」手段為何,且由其尚可以未獲授權等理由,拒簽立前開文件,亦難認其受有何脅迫之情。
11.秘密證人辰○雖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皇旗資訊公司協力廠商之一,90年9 月10日至12日我曾在大陸和戊○○見面,他親口告訴我,處理皇旗資訊公司債務,因為黃○○態度強硬,要對黃○○及其在美國小孩動手,後我有通知黃○○,請他小心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4693 號、本院卷7 第21頁)。惟刑法恐嚇罪須加害者將惡害通知與被害人為要件,被告戊○○縱曾和秘密證人辰○談及「欲對黃○○及其美國小孩動手」等語,因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戊○○曾指示秘密證人辰○須將前開惡害通知轉告知黃○○之情,秘密證人辰○自行決定轉述前開話語,縱使黃○○因此心生畏懼,仍與恐嚇罪之要件不符,難認被告戊○○涉有恐嚇犯行。
12.公訴意旨認91年5 月15日,被告戊○○等人曾指派幫派份子數人直接闖入正輝五金行指名找詹榮輝及詹孟傑(黃○○大伯之子),家屬答稱:詹榮輝已很久沒來了。幫派份子即以兇暴之語氣說「騙肖的,昨天還看到人,教他們7 天內出來解決信柏公司債務,要不大家走著瞧」等情,雖據證人黃○○到庭證稱:我聽我先生詹榮輝說,曾有人到正輝五金行恐嚇他要出面解決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6 第300 頁);另證人即黃○○之夫詹榮輝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有人到正輝五金行要找黃○○,找不到他就說要找我,我哥哥向他們說我不在,他們就走了,他們那時口氣很差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3030 號卷2 第166 頁),則因證人黃○○、詹榮輝均係聽聞他人轉述曾有人至正輝五金行欲找其等出面,並非親身見聞上情之人,其等轉述他人話語之證述應屬傳聞證據,難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丑○○於91年5 月15日撥打電話與被告林永程談及「莊:中和過光復路,海山派出所左轉直走到北二高,中正路。林:你住址給我,我去找。莊:中正路1226號,去找黃○○。林:黃○○。莊:叫他出來還錢,翻桌,大聲點,叫她還錢,否則時常去。林:好」,雖有該通聯譯文1 紙在卷可參(見92年偵字第6220號卷第212 頁),惟因被告丑○○後於偵、審中證稱:該時雖和林永程有如此通聯,但因被告乙○○、F○○沒有進一步指示,所以沒有過去討債等語(見本院卷7 第30頁),參以前述證人亦未真正見聞幫派份子至正輝五金行討債之情,則本件是否確有人至正輝五金行催討債務,催討債務時是否語帶恐嚇等情,均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恐嚇罪云云,罪嫌仍有不足。
13.被告戊○○再度派人於91年5 月16日下午2 時50分許,至黃○○之娘家特鼎公司,欲找黃○○之三哥A○○,該時黃○○、A○○不敢出面,改由特鼎公司主管出面接待,該幫派份子當時表示:限於7 日內解決債務,否則將對黃○○位在美國加州讀書的小孩動手等情,雖據證人黃○○到庭證稱:當時我人在特鼎公司土城廠樓上不願出面,是派公司主管去樓下接待他們,後來該主管回來轉述說,該幫派份子要叫我出來處理債務,否則會對我在美國的小孩不利等語(見本院卷6 第301 頁);證人A○○證稱:當時我在樓上開會,沒有下樓去和他們接觸,是請一位公司幹部下去接待,後來該幹部就回來報告信柏公司的人說了一些恐嚇話語(見本院卷
6 第305 頁),則因證人黃○○、A○○前開證言,仍係在轉述他人所陳,而均非親身見聞之人,其等所述均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另秘密證人即特鼎公司主管巳○雖於偵查中證稱,曾聽聞該日至特鼎公司討債之人表示欲對黃○○美國小孩動手等語(見91年偵字第24693 卷第55、56頁),惟該秘密證人巳○所為證詞並無證據能力等情,業如前述,仍不能採之作為對於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自難認被告等人涉犯公訴人所指恐嚇罪嫌。
14.綜上所述,本案堪認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妨害被害人黃○○自由、並恐嚇其交付財物罪嫌,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另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被告壬○○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隱蔽犯人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壬○○嫌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同法第134 條第1 項使犯人隱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一分隊分隊長D○○、一同公司總務王國義、會計張文英、王國義之妻翁莉莉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電腦端末機查詢乙○○之查捕逃犯作業資料、密碼、查詢記錄、刑警大隊一分隊工作紀錄表與警政署第一次「迅雷作業」暨「不良幫派組合專案臨檢搜索」勤務通報、壬○○於91年5 月7 日撥打電話給乙○○、證人翁莉莉於91年6 月25日撥打電話給張文英之相關通訊監察通聯紀錄及譯文表附卷可稽。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曾於上揭時間,查詢被告乙○○相關通緝資料,但並未將這個消息告訴乙○○。另伊並不清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將乙○○提報為治平專案,也沒有參與治平專案。伊撥打電話向乙○○告知上開話語,只是平常閒聊,沒有特別意思,另伊亦未在91年6 月25日查緝行動前幾天告知乙○○一同營造公司內有幫派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壬○○曾於90年2 月27日晚上11時37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辦公室電腦上,以其自己專屬使用之密碼「6E451V」查詢被告乙○○查捕逃犯作業相關資料等情,業據被告壬○○到庭自承甚明,復有被告壬○○密碼資料、警政署終端工作站使用紀錄表等件(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1年11月刑案偵查卷宗第151 、151-1 號頁)在卷可參。惟被告乙○○前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其未遵期到案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12月3 日發佈通緝等情,有被告乙○○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而被告乙○○對其曾遭通緝等情,早有所知悉等情,據其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知道我在87年間有遭通緝,但未跟別人說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7 第82頁),衡情被告乙○○受判決確定後,既選擇不願到案執行,對己將會遭受通緝等情,必會有所知悉,足認其上述證詞,應屬可採。從而,被告壬○○縱將其由警政署查捕逃犯作業系統查得之被告乙○○通緝資料洩漏與乙○○知悉,因該消息早為被告乙○○所得知,對其並無秘密可言,所為自難以刑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相繩。
2.被告壬○○於91年5 月7 日下午1 時49分12秒撥打電話給被告乙○○談及:「夏:我剛跟你講,我們裡面演電影的那個,跟我講有人打電話進去說:你開一部BMW 黑色8088是不是?王:大頭是不是?夏:他們今天當班嘛,說等一下會派人過去。王:大頭不在,大頭去放鴿子。夏:說你在開。王:我沒有在開。夏:對呀,自己那個一下。王:不是,請那個演員問一下。夏:說什麼500 多萬,他也搞不清楚。你知不知道哪一個,500 多?王:沒有啦。夏:‧‧‧有沒有去(內容無法辨識)?王:沒有。他老婆來找他。有人要退貨。夏:誰要退貨?王:有人呀。夏:誰要退貨?王:那個....(內容不清楚)。夏:是什麼?退什麼?王:錶呀,他買一對對錶給他老婆,壞掉了。夏:剛買就壞掉了。王:他那個仿造的。那現在,喂,你要去那裡?夏:我要回去睡一下。王:那我現在離開了嗎?夏:嘿。王:好!好!夏:注意一下。王:我瞭解。夏:等一下出去注意一下。王:好!好!」等語;嗣被告壬○○復於同日晚上9 時5 分,撥打電話予被告乙○○談及「夏:怎麼樣?下午有沒有人去?王:沒有呀!你在那裡?夏:現在在回家的路上。王:你不來呀?夏:幹嘛,有事嗎?王:沒有,就聊天呀。夏:我等一下11點還要簽?王:我幫你去簽嘛。夏:不用啦,你寫字這麼漂亮,我寫字這麼,一看就看出來了。王:不是,那個李小龍,你能不能喬一下,能不能喬?夏:他那個,現在也不知道對方是哪一個,他也搞不清楚,他也不敢太明顯。王:對呀!夏:他,那個打電話來,看我在辦公廳,在呀,他還特地跑來跟我講。王:他們,後面他們就會有動作了。夏:對,就好像民生路這個,他們好像也知道喔!王:對,我知道我有聽人家講,所以我現在慢慢注意,不敢出門,不出門又怕他們上來。夏:又說開那部車,黑色的BMW 。王:那是大頭的車。夏:對呀,說你在開。王:我很少在開,因為大頭在放鴿子,最好跟著大頭去,大頭每天放鴿子,放台南、鹽水、嘉義。夏:他們放風聲說,你都到台南去。王:我到台南去?夏:對呀,我說放這個風聲,叫他們去跟嘛。今天有沒有去屏東?王:沒有,沒有去等語」,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聽錄音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46 至149 頁)在卷可參。
3.觀之被告壬○○、乙○○前開通聯內容,被告壬○○似在警示被告乙○○須特別注意某事。而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聯合刑事警察局擬於91年5 月1 日至同月13日期間,實施追查、佈線查緝治平對象,並於同年5 月7 日至8 日實施91年度第
1 次「迅雷作業」暨「不良幫派組合專案臨檢搜索」掃黑行動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副隊長D○○證述在卷明確(見本院卷7 第78-81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大偵一隊一分隊工作報告表、警政署第一次「迅雷作業」暨「不良幫派組合專案臨檢搜索」勤務通報等件(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1年11月刑案偵查卷宗第247-25
3 頁)在卷可參。惟證人D○○尚於審理中證稱:「(問:
91 年5月7 日左右你擔任何職?)答:當時在刑大一分隊擔任分隊長」、「(問:當時你們有無負責治平專案查緝?)答:當時我們每個分隊都會去尋找治平對象來辦理」、「(問:你們當時鎖定查緝治平對象為何人?)答:當時鎖定查緝對象是乙○○」、「(問:你們鎖定的對象,職務上有哪些人會知道?)答:有分隊長及我們的隊長會知道。因為此部分屬於機密性,所以只有少部分人會知道而已」、「(問:被告壬○○當時任職三分隊的小隊長,他是否會知道你們查緝治平對象是何人?)答:他應該不知道,因為不同分隊,不可能探查我們在辦什麼案子,最多應該只有我們分隊會知道」、「(問:91年當時的治平專案對象,你們有無規定什麼時間要去查緝?答:沒有,我們只要有該查緝對象地址就可以查獲」等語(見本院卷7 第79、80頁),顯見依被告壬○○該時身分,尚無從得知被告乙○○已遭鎖定為治平專案查緝對象。又因證人D○○證述並未安排特定時間去查緝被告乙○○,且據被告壬○○、乙○○嗣後電話通聯結果,該日亦未有人特別前往查緝被告乙○○。則被告壬○○於電話中向被告乙○○告知91年5 月7 日下午有人會前往等語,已難認係在洩漏員警之查緝行動。再者,被告壬○○於電話中僅要求被告乙○○外出時多注意一點,未暗示其須特別加以隱蔽,亦難認其有使犯人隱蔽之意。另因本件亦乏員警為查緝被告乙○○,已得知其平日駕駛黑色BMW 自小客車,或已對其採取跟監活動之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壬○○與乙○○前開對談,有刻意誤導員警偵查方向等情,亦乏實證加以證明。另因證人D○○尚到庭證稱:我們查緝被告乙○○的行動,係因嗣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出面,說他們已經鎖定乙○○為查緝對象,請我們停止偵辦,以免妨害他們的偵辦,我們才依督察室意見中斷偵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7第79頁),足認高雄市刑警大隊偵一隊第一分隊員警,係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要求下,始中斷對被告乙○○之偵辦活動,公訴意旨認該分隊查緝行動,係因通訊監察得知遭壬○○通風報信而作罷等節,亦非正確。是由上開通聯結果,自難認被告壬○○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欲使犯人隱蔽之情。
4.一同公司會計張文英,與該公司總務王國義之妻翁莉莉於91年6 月25日有下述電話對談內容:「翁:柱哥有跟胖子講,王國義回來有跟我講,說那個,人家在講了說公司裡面有幫派的有沒有,叫他們這兩天要注意。張:喔。翁:壬○○前幾天說,王國義回來講壬○○有在講。張:這個我就不曉得。翁:說公司裡面有幫派份子,是台北那邊傳下來的。張L是台北那邊,幫派份子就是興三嘛,難怪執行長說他們被懷疑說是四海幫的那個堂口」,有該監聽譯文1 紙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1年11月刑案偵查卷宗第234 頁)。針對上開通聯內容,證人翁莉莉於警詢中證稱:大約在6 月25日公司被搜索前1 個星期,我先生王國義在家裡告訴我,壬○○向他們公司的人說公司裡面有幫派組織,要公司這幾天要注意等語(見上開卷宗附件22翁莉莉筆錄)。另證人王國義亦證稱:當時是執行長乙○○向我說「柱哥」告訴他公司裡面有幫派組織,要公司這幾天注意,執行長又說公司哪有幫派等語(見上開卷宗附件第21王國義筆錄)。因前開證人翁莉莉、王國義於審理中未再到庭接受反對詰問,而被告壬○○於準備程序中,亦否認上開2 名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佐以證人翁莉莉、王國義均係聽聞他人向其告知被告壬○○曾透露一同營造公司有幫派一事,故均非原始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翁莉莉、王國義前開證述內容,自無證據能力,難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另因證人乙○○嗣到庭亦否認被告壬○○曾向其告知一同營造公司內有幫派組織,並要其注意一事(見本院卷7 第83頁),本件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壬○○曾將員警查緝本案之秘密事項,洩漏與被告乙○○知悉,自難以公訴人所指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使犯人隱蔽罪嫌相繩。
十二、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嫌;其餘被告
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經營之一同營造公司有內部組織管理架構,被告乙○○並常習性的指使其餘被告為暴力討債、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犯行,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14人均均堅決否認有超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其等並未組織幫派,亦未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起訴事實縱成立犯罪,僅係對單一事件暨特定人所生之犯罪,難謂有何犯罪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故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於其內部具有管理架構,階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等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行關係;並具有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上開
3 項要件缺一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換言之,以「內部管理結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以便於主持人或首領對於下屬或幫派之約束,實有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蓋集合型之犯罪,可能有經常性之目的性犯罪,但卻乏管理結構。而所謂之集團性亦須配合其內部管理結構觀之,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結構性」內部管理結構,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應是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所組成,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方屬之,如:⑴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⑵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⑶一定程度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⑷其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⑸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⑹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由何處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
⑺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⑻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⑼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⑽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 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
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然是否為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非上述條件須全部具備,而只是一個判斷之標準或方向,由以上之特性一併觀察,以決定該組織是為「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㈢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有組成犯罪組織之情,惟參諸
前揭說明,公訴人就上開犯罪組織是否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規範?下屬是否須服從首腦指揮,若有違抗,內部如何懲處之情形?另就該組織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究竟有如何之替代約定?苟為公訴人認定之被告乙○○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而具有永久性?等攸關該組織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前開犯嫌,有多部分犯罪事實,係屬不能證明,業已認定同前,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為上開犯行之情,本件既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有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情,自應就被告丁○○、辛○○、丑○○、戊○○、子○○、壬○○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乙○○、寅○○、癸○○、甲○○、卯○○、己○○、庚○○、丙○○部分,則因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項、第304 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壹理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