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塊(含包裝)(合計驗後淨重壹仟零肆拾陸點貳零公克,包裝重拾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背提兩用袋壹只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復興航空GE─三五三班機至澳門,再轉往大陸珠海,於出關卡時,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四男一女成年人士(其中一名男子之綽號為「陳先生」)即與甲○○搭訕,約由「陳先生」等四男一女共同支付甲○○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酬勞及負擔其在大陸珠海之食宿娛樂等費用為代價,甲○○則於返回台灣時私運乙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甲○○對此表示同意,原本預定一個星期後返回台灣,惟因該段期間台灣SARS疫情擴大蔓延,甲○○乃繼續停留於大陸珠海待命。迄至同年七月三日,「陳先生」等四男一女獲悉台灣對於大陸地區入境來台必須居家隔離之禁令將於同年七月四日解除,即於當晚至甲○○住宿處所,當面將海洛因七塊分開安插於甲○○所有之大件行李箱內之衣物中,另將二塊海洛因分開安插在甲○○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內之衣物中,以此分藏於衣物中之方式作為掩飾,並告知甲○○於返台翌日必須攜帶上開海洛因南下高雄市○○路「三民市場」等候,屆時便會有取貨之人前來取貨,同時要求甲○○以其前所申辦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其後甲○○即與「陳先生」等四男一女共同基此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此等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攜帶裝有上開海洛因之大件行李箱及黑色手提袋各乙只,搭乘復興航空GE─三五八號返台,並返回其住處即台北市○○區○○路○○○號一樓稍作休息後,旋即於翌日(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清晨,將其所私運來台之上開海洛因集中存放於其所有之黑紅相間之背提兩用袋內,再攜帶該只背提兩用袋搭車南下,並依指示前往高雄市○○路「三民市場」處等候,靜待取貨之人前來取貨。惟甲○○於等候約十五分鐘後,「陳先生」即撥打上開行動電話指示甲○○更換交貨地點至高雄市○○路「皇統尊貴大飯店」前,並交代於取貨之人前來取貨之後,甲○○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拿取前所約定之報酬五萬元,甲○○因而將該電話號碼立即抄在便條紙上。嗣甲○○隨即改至上開「皇統尊貴大飯店」門口等候取貨之人取貨,然因取貨之人遲遲未來取貨,甲○○便欲搭乘計程車離去,旋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遭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等單位人員上前搜索,並予以逮捕,且當場扣得甲○○所背供犯罪所用之上開背提兩用袋乙只暨其內所裝之海洛因九塊(含包裝)(驗後合計淨重一○四六.二○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上開便條紙乙張及其所有供聯絡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乙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開搭機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珠海,並在大陸珠海接受前揭「陳先生」等四男一女免費之食宿娛樂招待,同時約定由被告將前揭海洛因夾帶返台完成交貨後,即可獲得五萬元之報酬。嗣被告於台灣解除因SARS疫情所實施之居家隔離禁令後,隨即夾帶前揭扣案之海洛因九塊搭機返台,並依「陳先生」之指示於返台翌日立刻前往高雄市○○路「三民市場」處等候取貨之人前來取貨,其後改至高雄市○○路「皇統尊貴大飯店」門口交貨,之後即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等單位人員逮捕,並扣得該海洛因九塊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行,辯稱:伊在大陸珠海時,「陳先生」告訴伊這些扣案海洛因是合法且價格很貴的化學藥品,伊根本不知道這是海洛因,如果知道這是海洛因,伊才不敢拿。「陳先生」說要給伊五萬元當酬勞,但伊不會要,因為被「陳先生」招待很久了,伊不好意思再要這個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搭乘前揭飛機離台,復於同年七月四日搭乘前揭飛機返
台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入出境資料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屬真實。又被告於同年七月四日返台後,旋即於翌日即同年七月五日前往高雄市○○路「皇統尊貴大飯店」門口等候,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等單位之人員上前搜索,並予以逮捕,且自被告處扣得前揭扣案物品之事實,則有法務部調查局逮捕通知、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附卷足佐及上開各該物品扣案可稽。該扣案之海洛因九塊,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後合計淨重一○四六.二○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六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為憑,亦堪認屬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伊不知道所夾帶返台之物品係屬海洛因云云。惟查:
⒈倘若「陳先生」等四男一女託被告夾帶返台之物品並非毒品等不法物品,渠等
何須大費周章免費招待被告在大陸珠海之食宿娛樂達約一個月之久(即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至同年七月四日)?且猶須給付被告五萬元之高額報酬?此顯有違常情。換言之,倘若「陳先生」等四男一女託被告夾帶返台之物品係屬合法物品,渠等大可直接以合法之途徑,直接將該等物品托運來台而交寄貨主,根本無須高價透過被告夾帶,且甚至苦苦等候被告達約一個月之久始能夾帶。是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被告應可預見「陳先生」等四男一女託其夾帶返台之物品必係毒品等不法物品甚明。況「陳先生」等四男一女於將扣案之海洛因裝入被告所有之大件行李箱及黑色手提袋時,係當被告之面將扣案海洛因分開安插至行李箱及袋內之衣服中,此經被告於調查局調查中供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顯然「陳先生」等四男一女此種掩藏夾帶之方式,係有意規避於機場入關時之檢查,若非不法,豈須如此?更可見渠等所託被告夾帶返台之物品必係毒品等不法物品無疑,被告既當面目睹渠等之裝載方式,亦難認其有不知之理。復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陳先生」說該等物品於過關時,查到會被沒收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正面),可知被告業已知悉其所夾帶返台之物品係可遭沒收之物,則被告應知悉該等物品係屬毒品等不法物品,益見其明。
⒉其次,被告於右揭時、地遭調查局人員逮捕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
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二一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五十頁、五十一頁)。又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再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準此
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方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見被告於採集尿液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是以,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徑,自無不知海洛因外觀之理,而衡諸被告於本件起訴移審至本院訊問時所供:伊攜帶返台的物品是白色的,用塑膠袋包裝起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且觀諸扣案之海洛因係用透明之塑膠袋包裝,可清楚看見海洛因之白色外觀等情,被告當可明確知悉其替「陳先生」等四男一女夾帶返台之物品確係海洛因無疑。
⒊從而,被告確係事先知悉其所夾帶返台之物品為海洛因,即堪認定,其辯稱不
知道所夾帶返台之物品係海洛因云云,否認其有運輸海洛因及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犯行,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陳先生」等人叫伊把東西帶到皇統尊貴大飯店,並叫伊
到時候撥打手機0000000000號給對方,對方會把五萬元給伊,伊再把東西交給他,查獲前伊沒有撥打那支電話云云,復於起訴移審至本院時及在本院準備程序整理爭點時又改稱:「陳先生」告訴伊取貨之人來取貨的時候,即會直接將五萬元酬勞交給伊。伊原先到高雄市○○路「三民市場」等候,後來「陳先生」又打電話來告知取貨之人的電話號碼,伊便用一張便條紙抄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伊到市場後,就直接打該電話給取貨之人,該人便指示伊改到「皇統尊貴大飯店」等候云云。惟查,被告最早原於調查局調查中供稱:伊原先至「三民市場」等待,不久接到「陳先生」打電話指示伊更換交貨地點至「皇統尊貴大飯店」,待取貨之人取貨後,再撥打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拿取五萬元酬勞等語,核與上開偵、審之供詞互有歧異,則被告事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已有可疑。又查,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查獲當日(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均無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當日與被告上開手機亦均無通聯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別函覆之上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查獲當日並未撥打0000000000號與取貨之人聯絡甚明,被告於移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整點爭點時供稱:伊曾撥打該電話與取貨之人聯絡,並由該人指示伊至「皇統尊貴大飯店」等候云云,自屬不實,當無足取。另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其既已至「皇統尊貴大飯店」等候,豈有不即撥打0000000000號聯絡取貨之人前來取貨之理?然迄至被告遭逮捕前,其均未撥打該電話聯絡,實與常理有悖。況本院當庭勘驗承辦本件之調查人員所錄製之現場監控錄影帶,經播放觀覽結果,略認:被告在上開飯店等候時,係在該飯店門口徘徊,畫面時間從十一時二十四分許至三十分許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可知取貨之人早已知悉被告在該處等候,被告始會在上開飯店門口徘徊等候至少達五、六分鐘之久,自非如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須由伊再撥打0000000000號與取貨之人聯絡取貨云云。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乙節,亦顯非可信。綜上各情,被告於調查局調查時所供均與常情相符,且與查證之事實尚無不合之處,自較屬可信。
㈣辯護人固另辯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在高雄市○○路「皇統尊貴大飯店」
前遭調查局人員搜索,係屬非法之搜索,則其因搜索而遭扣案之海洛因九塊,自係非法取得之證據,當無證據能力;而其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時所為之自白,係遭違法逮捕所得,且依毒樹果實理論,亦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
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固可在被搜索人同意之下實施無令狀之搜索,但被搜索人之同意搜索必須係出於自願性,始克相當。至於是否出於自願,應依具體個案綜合各項情況判斷之,倘若被搜索人之自由意思受到極端壓制,即應認定其所為之同意搜索非出於自願。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在前揭飯店確遭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等單位人員搜索、逮捕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承辦之調查人員所錄製之現場監控錄影帶,經播放觀覽結果,略認:被告在該飯店門口徘徊,直至其攔一輛計程車上車要離去時,調查人員即上前攔截,並拉被告下車。被告下車之後,調查人員即命被告將背包內之物品倒出,被告即主動將將背包取下,並倒出背包內之物品,內有本件扣案之物品,至於是否得到被告同意,無法從畫面得知。執行過程中,有看到一名調查人員右手持槍,但槍口朝下警戒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可知調查人員係直接攔下被告所乘之計程車,並將被告拉出,再命被告將包裝內之物品倒出而行搜索,於此之前並未發現調查人員有先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或進行任何逮捕動作,足認調查人員所進行之上開搜索,並非係於逮捕被告時所實施之「附帶搜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參照,至調查人員事後雖仍有逮捕被告之事實,有前揭逮捕通知書在卷可稽,但衡情應係於搜索發現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九塊後,始以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準現行犯規定逮捕之)。又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調查員葛如仙雖到庭證稱:伊有聽到乙○○問被告是否願意下車,被告說願意,下車後,乙○○問被告是否願意拿出袋內的物品,被告說願意,並主動拿出袋內物品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另執行搜索之調查員乙○○亦到庭證稱:我們請被告下車,沒有搜索,是被告自己同意下主動拿出來給我們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然依上開勘驗錄影帶所得結果,並未發現調查人員曾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下車,或是否願意將其所背背包內之物品拿出,被告亦未表明願意與否,僅聽聞調查人員以命令式之口吻命被告將背包內之物品倒出來,則上開證人所證乙節自難認屬可信。又依上開勘驗所得結果,被告固係主動將背包內之物品倒出,表面上似屬以其舉動同意搜索,然衡以調查人員係多數人(至少五人以上)以強力將被告所搭乘之計程車攔下,請出被告,並命令被告將背包內之物品倒出,且調查人員甚至有人持搶警戒等情觀之,在此種氛圍之下,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受攔檢之民眾於心理上將承受重大之壓力,鮮有不依命令將物品倒出之情形,則被告即便係主動將背包物品倒出而認屬同意搜索,但其自由意思顯然受到極端壓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判定被告之同意搜索非出於自願。此外,復查無調查人員搜索被告係基於其他合法之搜索程序所為,則調查人員因此違法搜索所扣得之海洛因九塊自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而基於違法搜索後,調查員再以合法之逮捕程序逮捕被告,其後對被告調查所取得之自白,當屬因違法取得之第一次證據(扣案海洛因九塊)而間接衍生所取得之第二次證據,或亦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
⒉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是以,調查人員因前揭違法搜索被告所取得之扣案海洛因九塊,固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但該證據是否即無證據能力,依法仍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就此二者間之利益權衡評估,期能兼顧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實質真實之發現,要非該證據係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時,即當然判定其無證據能力,遽而排斥其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復參諸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謂:「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⑴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等語,自可作為判斷本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參考。經查,本院審酌調查人員雖係對被告違法搜索,但依證人乙○○到庭所證:本件係某煙毒本案之枝節,伊由該煙毒本案發現被告是「空中飛人」(按:即專門替人自國外攜帶毒品返台之人),就對他執行監控,本打算在機場執行搜索,但為查獲更多嫌犯,就繼續監控,直至皇統尊貴大飯店,被告要搭計程車離去時,研判他要上車與貨主結合,我們才攔下他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足見調查人員之所以會對被告搜索,乃係基於自煙毒本案之佈線監控所致,並非毫無來由即對被告搜索,是調查人員雖因違法搜索而干預被告之隱私權益,但其等之可非難性應屬較輕。況調查人員固有上述違法搜索之情節,然衡諸被告所為係運輸第一級毒品等重罪,立法政策上認此種犯行除具有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含有暴利之性質,若欲達成防制毒品之目的,非課以重刑不可,故其法定刑始規定係死刑或無期徒刑,足見其行為之處罰含有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目的在內;且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塊,合計高達一千餘公克,若再予以轉手販賣或散布,其後果實屬不可想像,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當屬至鉅。職此而論,自不得僅因調查人員之錯誤,即認扣案之海洛因九塊無證據能力,而忽視此種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是以,扣案九塊海洛因固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但依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認該證據仍有證據能力為是,則被告其後於調查局調查中所為之自白等證據,自亦無依毒樹果實理論予以證據排除之餘地。
㈤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以觀,足證被告確係受「陳先生」等四男一女之委託而夾帶毒
品海洛因私運返台甚為明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取,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之㈣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此為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明定。又「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所稱之運輸,係就其行為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自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固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在案,惟該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五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大陸地區夾帶一千餘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輸入臺灣,已非所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衡諸上開解釋意旨,當已該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陳先生」等四男一女之成年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惟念其前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並非走私運輸海洛因之主謀,僅係為圖謀賺取五萬元佣金而受託自大陸地區運輸海洛因回台,在返台入境時固未遭查獲,但嗣於翌日欲交付海洛因於貨主之前,即遭查獲,海洛因均尚未流入市面,且被告年歲已高,身體狀況非佳,罹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此有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偵聲字第三二四號案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台,且數量高達一千餘公克,對於海洛因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況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資料在卷可參,素行自非不良,而其運輸海洛因之結果終遭查獲,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且其並非主謀,實際亦未獲取五萬元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另審諸被告已年滿七十六歲,除政府每月所發放之榮民就養金一萬四千餘元外,並無其他之額外收入,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復有其所提之存摺明細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多餘資力,而其僅遭查獲運輸毒品一次,復未藉此獲得暴利,故處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達成懲處教化被告之目的,並無再科以罰金刑之實益,本院認尚無必要併對被告科以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塊(含包裝)(驗後合計淨重一○四六.二○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黑紅相間背提兩用袋乙只及行動電話乙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直接供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運輸本件毒品,依其與「陳先生」等四男一女之約定固可取得五萬元之報酬,惟在被告取得該五萬元報酬前,業經查獲在案,實際上其並未獲得該五萬元之報酬,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該五萬元,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另被告持其所有之前揭行李箱及黑色手提袋前去大陸珠海旅遊,該行李箱及手提袋係作為裝載旅遊衣物及相關用品所用,雖於返回台灣時,被告利用該行李箱及手提袋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即便被告未夾帶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須攜帶該行李箱及手提袋返台,足見依其用途仍係直接供裝載旅遊衣物及相關用品所用,夾帶毒品僅係附隨之間接用途,尚難認該行李箱及手提袋係供運輸毒品直接所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十三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此外,扣案之便條紙一張係被告於完成交貨之後,再撥打其上之電話聯絡供領取報酬之用,並非供運輸毒品之用,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柯盛益法 官 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