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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玖拾肆年拾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92年9 月1 日執行羈押,再於92年12月1 日延長羈押2 月,嗣延長羈押期間,被告於93年1 月8 日先行解送至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於94年10月5 日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本院並於同日接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尚有證人乙○○、丙○○等人尚未實施詰問,事實仍有待釐清,本院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被告於92年12月1 日經本院延長羈押2月,嗣延長羈押期間,被告於93年1 月8 日先行解送至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感訓處分自93年1 月8 日起算),故被告第1 次延長羈押期間,僅執行1 月7 日,尚有23日未執行,而本院於94年10月5 日接押後,仍應先執行第

1 次延長羈押,計入前開原未執行之23日後,應於94年10月27日屆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裁判日期:2005-10-24